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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勞訴字第24號
原 告 鄧杏如
訴訟代理人 王瀅雅律師
被 告 天石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七泰
訴訟代理人 劉宏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12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中關於「一百零二年八月十二日」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十二日」。
原判決原本主文第二項第四行中關於「給付告」之記載,應更正為「給付原告」。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玉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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