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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字第13號
聲 請 人 陳月桂
相 對 人 同義企業有限公司
臨時管理人 陳月桂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解除聲請人陳月桂為同義企業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之職務。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100 年4 月25日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 規定,經鈞院100 年度司字第64號民事裁定選任為相對人同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同義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因已於102 年1 月28日辦妥相對人同義公司之唯一股東兼董事楊經書之繼承登記,為此聲請解除相對人同義公司臨時管理人之職務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 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揆其立法意旨,係為使公司不致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而造成業務停頓或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所由設,故其選任自應以公司之最佳利益為考量。
又臨時管理人為法院依前開規定所選任之臨時業務執行機關及代表機關,並非公司之常設機關,故公司法並未規定其任期,如法院所選任之臨時管理人有無從再發揮該設置功能之情形,則法院非不得解除其職務,以貫徹其立法意旨。
三、經核聲請人前揭聲請辭任意旨,已足認其無繼續再擔任相對人同義公司臨時管理人職務之意願,強令其繼續充任,難期發揮功能,為相對人同義公司之最佳利益考量,本件應許聲請人解除臨時管理人職務之聲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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