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2,司,19,2013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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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字第19號
聲 請 人 沈棱律師
相 對 人 建瑞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沈棱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報相對人建瑞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清算完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清算人依公司法第93條第1項、第331條第4項規定,向法院所為清算完結之聲報,在性質上屬商事非訟事件,僅屬備案性質,法院准予備查,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公司是否清算完結,仍應視其已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21 號、89年度台抗字第388 號裁定)。

而無限公司清算人之職務包括:(一)了結現務;

(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

(三)分派盈餘;

(四)虧損及分派賸餘財產。

此為有限公司所準用,公司法第84條第1項及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清算人必完成上揭各項事務,其清算程序始為合法,該清算事務堪稱已完結,是公司人格可謂已消滅。

反之,如清算公司尚有債務未為清償,法院即對清算完結之聲報准予備查,將造成清算人形式上固已清算完結使法人人格消滅之表徵,然其結果甚易導致債權人誤認為已無從對該清算公司進行追償,顯非法理之平。

復按非訟事件法第180條第1款規定,公司法所定清算完結之聲報,應由清算人造具經股東承認之結算表冊,或清算期內之收支表、損益表經股東會承認之證明,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由法院及時、適當之介入審查監督,以達保護公司債權人,防止糾紛再起之目的。

而法院受理呈報清算終結之商事非訟事件,固毋庸為准駁聲報之裁定,惟依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法院仍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作形式審查,倘有所處分,依同法第36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為之(參照最高法院84年台抗字第457 號裁定)。

從而,清算人依法附具之結算表冊文件,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審查必要證據所得之資料,諸如發函各稅捐機關,以查明清算公司有無欠稅,盡形式審查之能事。

倘法院已可審認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程序,判定不符清算終結之要件時,即不得准予備查,應以裁定駁回清算完結之聲報,由清算人繼續完成清算事務。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建瑞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瑞公司)已清算完結,清算人爰依公司法規定,檢附建瑞公司民國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核定通知書、清算申報核定通知書、清算期間收入及支出明細表、損益表、清算後資產負債表、清算後財產目錄、債權人受償分配表、股東會議記錄、清算申報書收據影本等件,聲請呈報清算完結云云。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審究本件清算人是否業已依法完成各項清算事務,以判定清算程序是否終結。

三、經查:

(一)相對人因開始營業後有自行停止營業6 個月以上情事,違反公司法第10條第2款規定,經台北市政府以民國93年11月9 日北市商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規定命其解散,並限期依公司法及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申請解散登記,惟相對人未依規定辦理,經台北市政府以94年7 月14日府建商00000000000 號函為廢止登記,嗣相對人於96年3 月14日經全體股東同意選任聲請人為清算人,聲請人遂於同年4月27日檢附台北市政府核准解散登記函、建瑞公司股東名冊、臨時股東會決議錄、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公司設立登記卡、願任清算人同意書、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監察人審查書、刊登公告等件向本院聲請呈報清算人乙節,業經本院調閱本院96年度司字第100 號卷核對無誤(詳該卷第4 至17頁)。

(二)聲請人復於102 年3 月13日檢具建瑞公司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核定通知書、清算申報核定通知書、清算期間收入及支出明細表、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各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損益表、清算後資產負債表、清算後財產目錄、債權人受償分配表、財政府台北市國稅局大同稽徵所函、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函、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同分處函、台北市監理處函、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函、建瑞公司股東臨時會議記錄、清算申報書收據影本等件向本院呈報清算完結(本院卷第3 至21頁)。

(三)惟按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

清算完結時,清算人應於15日內,造具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連同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並提請股東會承認;

清算期內之收支表及損益表,應於股東會承認後15日內,向法院聲報,公司法第326條第1項、第331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於清算期間應遵守之程序。

然查聲請人於102 年3 月13日呈報清算完結時所檢附之建瑞公司清算期間收入及支出明細表、清算期間損益表、清算後資產負債表、清算後財產目錄等資料雖蓋有建瑞公司之監察人陳寶珠之印文,然監察人陳寶珠早於91年2 月13日已經死亡,此有除戶資料在卷可按,並有聲請人陳報之102 年3 月8 日股東出席簽到簿記載「歿」可資佐證,可徵在建瑞公司遭主管機關廢止登記前,監察人陳寶珠已死亡,顯無可能於102年3 月9 日清算人呈報清算完結前,就清算人造具清算期內之收支表、損益表等簿冊,進行審查並於簿冊上捺印表明審查結果「尚無發現不符之處,理由提交請求股東會追認」等語,從而,聲請人既未依前開規定,於清算完結時,將清算期內之收支表、損益表等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復未依公司法第331條第2項規定由檢查人進行檢查,則聲請人向本院聲報清算完結,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詹志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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