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2,司,35,2013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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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何瑞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永運企業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

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

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將清算人解任。

公司法第79條、第81條、第8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此等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亦準用之,此觀之同法第113條規定即明。

是公司法第82條所定解任清算人之要件,應於法院認為有必要之情形,如清算人有不適任之狀況,始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予以解任。

二、聲請意旨略以:永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永運公司)積欠2筆稅款,併計滯納金、利息等共新臺幣843 萬1,345 元,該公司前經廢止登記在案。

該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周永義業已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致該公司欠繳稅款之執行及稅捐債權保全處分等無法進行。

前經本院考量周永義無繼承人知悉永運公司業務狀況,及該公司主要債務係稅捐債務,清算程序與稅務行政單位相關,而以101 年度司字第60號民事裁定選派聲請人所屬內湖稽徵所(下稱內湖稽徵所)為清算人。

惟清算人之立場,與其兩者間屬申報及審核之對立單位,性質上不容兼具。

且清算人與公司之關係,原則上依民法委任之規定,應以清算人同意擔任其職務為前提,內湖稽徵所不願擔任清算人,不因法院選派而與永運公司當然發生清算人之委任關係。

又稅捐稽徵機關所權責者,為法定稅捐之稽徵事務,各地區國稅局係掌理各項國稅之稽徵事項,並無法定可據以處理受任為清算人後之相關作業。

依照財政部各區國稅局組織通則規定,國稅局執掌各項國稅之稽徵事務,負責執行全國稅收預算之目標,甚至在施政計畫之訂定、歲出預算之編列及人員之配置等,均無以承接經選任為清算人後相應之計畫項目、經費科目及處理機制等。

再者,國稅局為執行法定事務所需之預算來自人民納稅所得,如執行清算事務,形同利用全民資源負擔私法人之私經濟支出,不符社會公平原則,爰聲請准予解除內湖稽徵所之清算人職務等語。

三、經查:㈠永運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以98年6 月12日府產商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廢止登記在案,該公司係一人董事之有限公司,董事即負責人周永義已於100 年5 月8 日死亡,該公司章程並未就清算人為特別規定,且周永義所有法定順序之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本院亦未曾受理該公司之清算人陳報就任及選派清算人事件,而因永運公司確有不能定其清算人之情形,本院乃以101 年度司字第60號民事裁定准許聲請人選派清算人之聲請。

並考量周永義與李名喆、李和璇之母親李家逸(原名李荷香)係91年10月21日即經法院裁判離婚,李名喆、李和璇二人經裁判由母親李家逸監護,而永運公司係94年10月間始設立登記,可見李名喆、李和璇陳稱自幼未與父親共同生活,不知永運公司狀況等節,堪信屬實。

此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堪認李名喆、李和璇二人與永運公司之經營有何關連,渠等又表明無擔任永運公司清算人之意願及能力,並非適合之清算人;

以及永運公司名下僅有汽車1 輛,此有其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可憑,財產情況單純,而認無另行選派會計師或律師等專業人員擔任清算人之必要,並審酌永運公司主要債務應係稅捐債務,清算程序與稅務行政單位相關,乃選派永運公司原營業所所屬之內湖稽徵所為該公司之清算人等情,有該民事裁定影本可參。

㈡聲請人前曾主張稅捐稽徵機關之執掌,無以承接經選任為清算人後相應之計畫項目、經費科目及處理機制,且預算來自人民納稅所得,如執行清算事務,形同利用全民資源負擔私法人之私經濟支出,不符社會公平原則等情,並提供會計師或律師名冊,請求按序選派清算人,並解除內湖稽徵所之清算人職務。

惟經本院考量會計師、律師均係執行業務收取報酬之人,倘係無清算實益之個案,無從收取報酬者,幾無意願受任為清算人,有本院98年度司字第144 號民事裁定所載本院97年度司字第334 號民事卷宗卷附臺北市會計師公會98年3 月4 日北市會字第0000000 號函覆:「若周君之法定繼承人亦拋棄繼承,則顯見該公司無清算實益,且會計師本人將僅成為稅捐稽徵法第19條被送達各種文書之對象,並可能招受不測之損害,依往例,本會會員均無意願擔任此類案件之清算人」等語可參。

以及永運公司僅有汽車1 輛,別無其他財產,倘選派會計師或律師為清算人,支應報酬及清算程序費用,仍須由聲請人墊繳,同有聲請人所主張形同利用全民資源負擔私法人之私經濟支出之問題,且支出費用金額,較之於由聲請人所屬內湖稽徵所擔任清算人必然更高,並非合宜等由,而以102 年度司字第9 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在案。

㈢茲聲請人雖復以前詞為由,聲請准予解除內湖稽徵所之清算人職務云云。

就其所指清算人立場與稅務機關屬申報及審核之對立關係,性質不容兼具乙節,按清算中公司稅捐申報僅為清算事務之一環,清算事務及稅捐稽徵事項各有法律規範可據,基於行政中立及依法行政原則,當可信賴聲請人及所屬內湖稽徵所公正不倚執行稅捐稽徵及清算人職務,且稅捐機關擔任清算人者,實務上非無他例,亦乏事證可認其不適合擔清算人。

至於委任關係方面,乃清算中公司與清算人內部關係,經法院選派者,倘未經選派其他清算人續任,原選派之清算人當無從解除其法定職務。

而聲請人又未能陳明有其他適任者可為選派續任,本院原選派之內湖稽徵所既無不適任之情事,自難認有予以解任之必要。

又,聲請人另謂如無適任人選,請駁回選派之聲請云云,惟聲請人前所提出選派永運公司清算人之聲請,業經本院依其聲請以101 年度司字第60號民事裁定准予選派在案,自無從再駁回其原有聲請,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解任永運公司清算人職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程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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