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2,司,6,201304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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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字第6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何瑞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行育企業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李岳霖律師(事務所:臺北市○○區○○○路○段○○號六樓之一)為行育企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行育企業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此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亦準用之,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 定有明文。

而有限公司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亦為同法第113條所明定。

至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

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

不能依上開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9至8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行育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行育公司)為一人公司,並經臺北市政府以民國99年2 月9 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廢止登記,依法應行清算程序,惟原法定代理人黃立福業於98年10月25日死亡,公司章程未規定清算人,,其繼承人黃美慧、黃清寶等2 人雖為法定清算人,然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字第59號裁定解任在案,致其因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稅額繳款書不能合法送達,而無法追討行育公司欠繳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計新臺幣579 萬7,542元,爰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81條規定,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行育公司係一人公司,原法定代理人黃立福於98年10月25日死亡,並經臺北市政府於99年2 月9 日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廢止登記,且行育公司章程未就清算人為特別規定,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臺北市政府函、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章程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又黃立福原有黃清華、黃美慧、黃清寶等3 名繼承人,除黃清華已拋棄繼承外,黃美慧、黃清寶雖為行育公司之法定清算人,惟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字第59號裁定解任清算人在案,亦有黃立福繼承系統表、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家庭成員資料查詢清單、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本院101 年度司字第59號裁定在卷可佐,顯見行育公司已無從依上開規定定清算人,而主管機關對於行育公司之行政管理程序,在行育公司無法定代理人之情形下,即無從進行。

基此,為處理行育公司未了結事務,以儘速消滅其法人格,聲請人聲請為該公司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

本院就臺北市律師公會所提供之願任清算人名冊,選派具法律實務工作經驗之李岳霖律師(事務所: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6樓之1 )為行育公司之清算人,應為妥適。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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