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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他字第13號
原 告 洪春生
被 告 施世亮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
法定代理人 張聖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伍萬零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關於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其訴,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之規定,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而設。
此項退還裁判費之規定,僅於當事人明示撤回其訴時,始有適用。
至依同法第190條或第191條規定視為撤回其訴之情形,則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
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97 號裁定見解參照。
二、本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5 月29日,以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抗字第578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
上述損害賠償事件因兩造經本院合法通知後,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且未於期日內續行訴訟,依法視為撤回起訴,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5,000,000 元,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50,500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依前開說明,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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