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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他字第53號
原 告 許文祥
被 告 許宗華
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叁萬捌仟壹佰貳拾伍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6 月28日,以本院100 年度救字第40 號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
嗣該事件迭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840 號判決原告全部勝訴,被告不服提出上訴案經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字第95號及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1109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75 萬元,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計為3 萬8,125 元,應由被告負擔及向本院繳納。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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