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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婚字第118號
原 告 石尹瑄
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律師
李怡欣律師
複代理人 黃偉琳律師
被 告 葛傑倫(GLEN.JAY.CLIFFORD)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97年12月11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
兩造間有下列之離婚事由:㈠被告對原告有不堪同居之虐待:⒈兩造係在被告來臺後於網路上結識,原告本為被告之日文家教,後因雙方互動頻繁、彼此照顧,且為增加彼此相處之時間,復加上被告遭英語補習班雇主解僱喪失在臺工作居留證,為使被告能長期留在臺灣,故兩造於97年12月登記結婚,之後被告並因此取得依親之在台居留權。
⒉婚後兩造共同生活居住於芝山租屋處,原尚稱融洽。
然因被告與英語補習班雇主或學生常有不合,導致教英語之工作收入不穩定,每月僅補貼新臺幣(下同)五千至一萬五千元予原告,也有無收入的時候。
故經濟重擔多由原告一肩扛起,包括房租皆由原告支付,連被告攻讀文化大學中文課程、政大研究所及函授英國研究所課程學費一年高達約20至30萬元,皆因被告表示有助其工作穩定及收入增加,故原告只得更拼命工作咬牙負擔。
⒊豈料對原告之付出、辛勞,被告並未體恤、珍惜,除偶爾洗碗外,舉凡倒垃圾、購買家中所需日用品等均於離家不遠處,被告皆以不會聽、說中文為由,不願幫忙,且其有大男人之觀念,認為為人妻者即應會下廚,更不願融入臺灣當地飲食習慣,要求原告要以西方飲食為主,因此,原告工作及家事蠟燭兩頭燒,辛勞之程度可想而知。
⒋因原告係任職於日本化學原料代理商,擔任業務助理之工作,常需陪同公司主管及業務員與日本原廠應酬,詎被告非但未加體諒,竟還常表不悅,口出「fuck with otherguys」等語與原告爭吵,令原告備覺委曲、心酸。
於99年6 、7 月間,被告與原告大吵且冷戰數日後,竟無預警至原告之公司與原告爭執,甚把結婚證書丟擲在地,更令原告傷心、難堪!⒌為改善雙方關係,兩造溝通後,於99年10月決定雙方暫時先分房睡。
然被告卻依然故我,不僅未努力維繫、調整其對待原告之態度,仍常捕風捉影、誣衊指責原告,更於100 年6 月初,又一次與原告大吵後,竟開窗對外大聲謾罵原告與其他男人有關係,令原告飽受鄰居異樣眼光外,被告更於數日後搬離二人住處,且於一個月後以電子郵件冷漠拒絕原告再與其聯絡,觀諸其中「I have just puta block on your email address」、「you got what you wanted, so please never contact me」等字眼即知,更令原告心寒齒冷。
於一年多後,原告作最後一次努力,竟得到被告更難堪無情:「I fucking hate you And ifI see you near the MRT I am quite likely to push over」等恐怖、批判之回應,原告已然絕望,實無力再維繫此婚姻。
㈡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被告自99年12月起即完全不給付家庭生活費,更於100 年6月離去兩造住所,且封鎖原告之電子郵件,疾言厲色拒絕任何聯繫,足見被告顯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堪認被告亦有惡意遺棄之情。
㈢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⒈被告對原告兼顧家庭與工作之辛勞及負擔家計等,非但視為理所當然,且其情緒起伏、態度反覆,對原告恣意誣衊、指謫及至公司吵架,對外大聲宣稱原告與其他男人有關係等舉動,已侵害原告之人格尊嚴,且使原告身心俱創,原告所承受之折磨及煎熬不言而喻。
足見原告受被告精神上虐待之情事,除已逾越正常夫妻之間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並已侵害原告之人格尊嚴,故兩造間賴以維繫美好婚姻關係之誠摯基礎已然動搖不堪。
⒉準此,被告之行徑既已破壞兩造相互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致原告精神上受到莫大之痛苦,足見被告亦已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故原告自亦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
㈣綜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婚姻事件,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
被告在中華民國應訴顯有不便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又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
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
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被告分別為我國及紐西蘭國民,此有戶籍謄本、被告之護照及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等在卷可憑。
又被告自95年11月19日起,至102 年6 月18日止,多次入、出境臺灣(本院103 年度司家調字第98號調解卷第46頁、本院離婚卷第239 、240 頁入出國日期紀錄參照),且曾在臺與原告同住,則被告來臺應訴並無不便,本件即應由我國法院審判管轄。
再兩造自100 年6 月分居迄今,現無共同之住所地,堪認雙方無協議及共同之本國法,亦無共同之住所地法可供適用,惟原告為我國國民,且兩造係在我國登記結婚,婚後亦曾同住於臺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0號3 樓,此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被告之居留證及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外僑)- 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在卷可參,堪認兩造之婚姻關係最切地為中華民國無訛,揆諸前揭法文,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我國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五、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一節,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
原告又主張婚後兩造因飲食習慣、家事分工等事屢生爭執,被告除多次辱罵原告外,且經常捕風捉影、誣指原告在外與人有染;
被告自99年12月起完全未支付家庭生活費,更於100 年6 月間家,拒絕與原告聯繫等情,業據提出台北富邦銀行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對帳單、房屋租賃契約書、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等件為證。
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入出境紀錄,被告於102 年6 月18日出境離臺後,至今未再有入境來臺之紀錄,此有本院於104 年6 月2 日調得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9 頁)。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六、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
再夫妻之一方不履行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 號、39年臺上字第415 號、49年臺上字第990號、第123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兩造結婚後,被告自99年12月起未分擔家庭生活費用,更於100 年6 月間離家出走,此後未再返家,亦未告知原告其行止,復未見其有何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已4 年,可見被告已無意與原告共營婚姻生活,則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
又被告離家後,原告自謀生計,被告全未聞問,任令原告自生自滅,則被告顯亦未盡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
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堪認被告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離婚,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又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既有理由,則其另依同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因兩造婚姻關係已達解消之目的,自無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文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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