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2,家訴,73,201506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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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訴字第73號
上 訴 人 張育榕
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複 代理人 林青穎律師
被 上訴人 吳靜慧
訴訟代理人 林凱律師
詹奕聰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如雅律師
蔡宜衡律師
被 上訴人 吳采蓉
訴訟代理人 鍾毓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據以繳納上訴費用,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具狀敘明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暨上訴理由,並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上訴裁判費;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項、第442條第2項等規定即明。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5 月15日本院102 年度家訴字第73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核屬上訴不合程式及不合法,應定期間命為補正,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次查,上訴人提出之聲明上訴狀中,亦未見敘明上訴理由,同屬上訴不合程式,爰併命其補正上訴理由,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家事庭 法 官 郭躍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華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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