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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85號
原 告 松肯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秀貞
訴訟代理人 徐秀蘭律師
曾斌
劉秉恆
被 告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法定代理人 黃勝堅
訴訟代理人 余德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給付工程款間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張聖原,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之民國104 年1 月5 日變更為黃勝堅,是被告聲請由黃勝堅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06 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01 年11月2 日以新臺幣(下同)6,820 萬元標得被告之「101 年度忠孝院區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廠商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為:行政大樓(下稱系爭建物)4F 至10F結構修復及整修、醫療大樓B1營養室廚房整修工程,並於同年月19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
系爭工程係採分段履行期限,於分段峻工後使用或移交,開工日期為101 年11月14日,原定完工日期為102 年4 月16日。
惟原告於開工日執行原有牆面、地坪、天花板、門窗及既有廢棄管線之拆除運棄作業,並於101 年12月14日敲除系爭工程之系爭建物9 樓頂版「鬆落混凝土」施工時,始發現系爭建物結構有嚴重問題,由樑、柱混凝土發現有鋼筋鏽蝕蹦開之裂縫、混凝土材料強度不足、修補工程試抹時有「樹脂砂漿無法與原結構緊密接合」等施工障礙。
經原告之土木技師依其專業研判系爭建物應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下稱高氯離子建物),嗣原告多次函催被告提供系爭建物之結構體之設計以及相關檢測報告,被告均故意提供缺頁資料,迄至協調會時始提供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於99年3 月4 日完成之「耐震能力詳細評估成果報告書」,原告方知系爭工程之建築物結構體有重大瑕疵之情事。
被告於系爭工程招標前即已知悉系爭建物為高氯離子建物,卻未於101 年之招標文件中明白揭露,亦未提供相關檢測資料,甚至故意隱瞞此一重大交易資訊,且系爭建物結構體之重大瑕疵業造成原告無法繼續履約。
㈡依101 年3 月7 日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1 年度忠孝院區整修工程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勞務採購案規劃報告審查會議紀錄」中之柒、三、㈩記載:「本案前檢測氯離子含量過高,會加速鋼筋腐蝕速度,目前雖尚未有嚴重情形,但後續需作評估建議給院方」等語,足見被告與設計單位開會時即知悉系爭建物為高氯離子建築物。
101 年5 月18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1 年度忠孝院區整修工程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勞務採購案基本設計報告(第一部分)會議紀錄」中之柒、三、㈠記亦載:「…前經土木技師公會建議無需結構補強,後經勘查結果卻建議拆除重建為宜,又建議修復,對於結構耐震防蝕評估報告及報告書(下稱構造物耐震防蝕對策評估報告)建議本標的物以拆除重建為宜,其『拆除』用語不妥當,建議本建物因長期安全考量,於符合法令規定,如能改建為一個方案,後續方案為建議修補工程作因應,請修正用語表達。」
等語。
構造物耐震防蝕對策評估報告之結論四、五亦稱:「…由以上因素,建議標的物以拆除重建為宜」、「標的物未辦理拆除重建前,建議應注意事項如下…」等語,該構造物耐震防蝕對策評估結論明顯為建議拆除重建,僅於未拆除前可先做修復工程,參與開會之委員皆置之不理,並曲解該構造物耐震防蝕對策評估報告之結論,明顯有疏失。
又委託技術服務契約附錄二之補充說明㈡3.載明:「本案內容包含『結構修補』及『室內裝修』,委託技術服務廠商進行本案空間設計及選擇裝修工法時,應以不破壞已完成『結構修補』的工法為設計原則」;
構造物耐震防蝕對策評估報告第9 頁亦明確指出結構問題必須以拆除重建為宜,審查委員以及設計單位均視若無睹,逕行決定以現有建物結構為修補,完全無視於就醫民眾的生命身體安全。
㈢系爭工程之目的原為整修工程,而所謂整修係指就現有建築物做結構補強或裝潢,故系爭工程契約僅編列847 萬5,189元作為結構修補工程金額。
惟系爭建物結構體本身既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則應將整棟系爭建物拆除重建較為適當,而非僅整修補強,系爭工程契約所編列之結構修補金額完全不足以修繕,即令做結構補強,其所用工法及所需費用亦與一般非海砂屋建築物之結構補強,相去甚遠。
又構造物耐震防蝕對策評估報告第9 頁指明:「標的物為醫院用途,屬重要性建築物,由以上因素,建議標的物以『拆除重建』為宜」及「標的物結構體老化將持續進行,建議每年編列例行性維修經費,作定期維修及結構安全檢查」。
由此可知,系爭工程契約須以建物主體結構完整為前提,故本件整修工程之目的不達,須待系爭工程建物之結構補強完畢,始可進行後續其他裝修及補強。
原告於102 年1 月16日發函予被告,要求被告確認系爭工程之安全性以及重新評估施工方法,被告均置之不理。
另按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7 、8 條之規定,應經鑑定後決定對於該高氯離子建築物為加勁補強、防蝕處理或拆除重建之措施。
構造物耐震能力防蝕對策評估報告雖提出建議拆除重建或每年定期維修,然高氯離子建築物之維修費用相當昂貴,且已超出系爭契約之整修範圍,並危害公共安全。
綜上,系爭建物之結構體已經嚴重影響公共安全,無法以表面處理方式來解決結構體問題。
監造單位所提出之工法僅能針對鋼筋外露部分處理,然而系爭建物結構體之鋼筋會隨時間繼續腐蝕,原告曾建議被告應採取「陰極防蝕處理」之工法,以維護該結構體之安全。
且為避免結構體於敲除之後會有危險,亦建議「RC樑、版須包覆鋼板補強,鋼板內灌注Epoxy 環氧樹脂使原結構與鋼板密合,鋼板使用鋼梁支撐,下方再加作鋼柱由樓上層貫通至地下室基礎」,然被告卻認為無立即危險而拒絕變更工法。
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2 年4 月11日之結構修復施工工法審查會意見書中,亦認為監造單位所提出以環氧樹脂砂漿塗佈及鋼筋除銹之工法僅係短期修復,並無法解決高氯離子建物之修復,無法達到系爭工程契約規定保固5 年之要求,日後恐有公共安全之虞,且於實際施作環氧樹脂砂漿分層均勻塗佈飾平至足夠保護層厚度工法時,亦發生無法將環氧樹脂與牆壁塗抹接合之困難。
㈣被告稱因原告遲誤工程進度而終止契約云云,實係被告未於招標文件中揭露系爭建物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物,具有重大瑕疵,且非單純整修可處理,致原告無法就系爭建物之結構體先行完成施工,進而無法進行後續整修工程,顯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被告卻於102 年3 月22日通知原告終止契約,系爭工程無法繼續進行顯係全部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被告並無理由逕行終止系爭工程契約。
又被告要求先行施作部分僅佔全部工程0.028%,且均涉及結構體問題,一旦先行施作,恐有致生公共安全之疑慮,故原告認應該待結構修復工法鑑定結果確認方可進行其他工程以避免危險發生。
且協調會結論㈣:「另不受結構補強影響之其他工程部分,請承包廠商松肯營造公司與忠孝院區於1 週內提供施作清單,協商施作方式及工期。」
,僅要求兩造再協商施作方式與工期問題,並未要求原告須按被告之要求繼續施工。
㈤被告違反定作人之協力義務,是原告自得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2條(二)4.內容及民法第507條之規定主張解除系爭工程契約,並請求被告賠償因解除系爭工程契約所受之各項損害。
又系爭工程契約因解除而溯及失其效力,則系爭工程契約之權利義務應一併消滅,故原告不負任何保固責任。
從而,原告既已解除系爭工程契約,則被告應返還所受領工作物之工程款項及履約保證金即第一商業銀行永春分行(101 )一永春保字第157070號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予原告。
又原告已施作部分工程,經計算後,被告應給付原告236 萬8,096 元,扣除原告已領之工程款147 萬1,212 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89萬6,884 元之工程款。
另原告額外施作水電費用171 萬8,220 元、人事看管費73萬8,022 元及原告為投標所支出費用21萬1,697 元,被告均應返還所受領之勞務價額及賠償原告因解除系爭工程所受之所有損害。
原告因系爭工程所喪失之預期利益損失為160 萬1,922 元,被告亦應賠償之。
原告因委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建物所支出之鑑定費用,係就返還之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兩造應平均分擔,故被告應返還原告10萬元。
㈥系爭工程契約之目的在於承攬該系爭建物之整修工程,建物結構體之修繕並非契約之主要目的,若系爭工程契約之建物結構體有重大瑕疵,結構體修繕過鉅,已超過當初原告投標時所得預見之範圍,若原告知悉系爭建物為高氯離子建築物,原告即不會去投標系爭工程,故揭露耐震能力詳細評估成果報告書應屬契約成立前被告之協力義務。
又系爭建物為高氯離子建築物為契約之重要內容,被告惡意隱瞞不告知,原告無法事前得知該訊息,其所屬人員曾斌曾至現場勘驗時,因有天花板覆蓋而未能看見混凝土剝落,僅看到鋼筋鏽蝕在混凝土表面的顏色,故判斷僅屬保護層不足之問題,迄至施工後始發現系爭建物為高氯離子建築物,故若認原告依民法第507條之主張為無理由時,則因原告對於該錯誤並無過失,其亦得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主張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
原告既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視為意思表示自始無效,故系爭工程契約並未合致,則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被告受領之工程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屬不當得利,被告應返還其所受領之利益。
另被告隱瞞系爭建物重大瑕疵,侵害原告之意思自由,故被告就原告所受之前揭各項損害計366 萬4,823元及所失利益160 萬1,922 元均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依據民法第259條之規定主張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被告應返還原告第一商業銀行永春分行(101 )一永春保字第157070號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1紙。
㈦訴之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26 萬6,74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返還原告第一商業銀行永春分行(101 )一永春保字第157070號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乙紙。
⒊第1項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耐震能力詳細評估成果報告書認系爭建物現況耐震能力足夠,無需結構補強,但考量現況版鋼筋鏽蝕嚴重,為避免擴及梁柱構件,而建議盡速處理鋼筋鏽蝕問題,且建議修復方式有二,方案一係採用陰極防蝕處理,可以確保鋼筋不持續鏽蝕,而方案二則僅能增加版強度但僅能減緩鏽蝕速率,故建議採用方案一陰極防蝕處理修復,足見系爭建物並無立即拆除重建之必要性。
被告委託訴外人黃契介建築師事務所就系爭建物整修工程進行規劃、設計及監造,而依照黃契介建築師事務所對於系爭建物所提出之耐震防蝕對策評估報告觀之,系爭建物之耐震能力符合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要求,建築物無需結構補強;
系爭建物混凝土抗壓強度多小於原設計強度及混凝土中性化深度有超過結構混凝土構造設計規範規定鋼筋保護層厚度,顯示標的物結構體已有老化現象;
另系爭建物混凝土氯離子含量大於中國國家標準CNS3090 規定,系爭建物屬於高氯離子鋼筋混凝土建築物,構造物耐震防蝕對策評估報告雖有「建議系爭建物以拆除重建為宜」等語,惟係考量系爭建物為醫院用途,屬重要性建築物,方提出將系爭建物拆除重建之建議。
㈡構造物耐震防蝕對策評估報告亦提出系爭建物未辦理拆除重建時,就結構體之損壞、瑕疵部分建議應進行修復工程,修復方式為:⑴鋼筋保護層不足,鋼筋生銹修復方式為敲除劣質混凝土至堅實面、施工面清除(污物、油漬等去除)、外露鋼筋除銹後均勻塗佈防銹劑、混凝土新舊介面均勻塗佈混凝土接著劑、環氧樹脂砂漿分層均勻塗佈飾平至足夠保護層厚度、硬化養生、批土油漆等方式修復,且油漆以油性油漆為宜(隔絕空氣、水氣效果較佳),修復範圍建議為系爭建物4 樓至10樓頂版作全面修復。
⑵外牆、外柱及周邊樑裂縫修復方式為外飾(磁磚)拆除、敲除劣質混凝土至堅實面、施工面清除(污物、油漬等去除)、裂縫環氧樹脂灌注、外露鋼筋除銹後均勻塗佈防銹劑、混凝土新舊介面均勻塗佈混凝土接著劑、環氧樹脂砂漿分層均勻塗佈飾平至足夠保護層厚度、硬化養生、表面均勻塗佈環氧樹脂及七釐石粗造處理、外飾恢復(粉刷貼磁磚)等方式修復,修復範圍建議為現況發現損壞、瑕疵部分。
⑶系爭建物陽台欄杆建議拆除重新施作,宜採用非鋼筋混凝土欄杆之方式修復。
由此可見,黃契介建築師事務所參考耐震能力詳細評估成果報告書,就系爭建物整修工程所提出之建議,亦非認為系爭建物除拆除重建外,並無其他可取代之方案。
㈢嗣被告委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建物進行鑑定,而依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2 年10月11日北土技字第00000000000 號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高氯離子鋼筋混凝土建築物鑑定採購案忠孝院區行政大樓鑑定報告書、北土技字第00000000000號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高氯離子鋼筋混凝土建築物鑑定採購案忠孝院區醫療大樓鑑定報告書,其鑑定係依據「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及其相關規定為之,鑑定結論認為系爭建物「尚不符合得判定為拆除重建之標準」,且依據現況調查結果,建議針對系爭建物地下2 樓及地上4 樓至10樓之樑、柱、版有明顯裂縫、混凝土剝落及鋼筋裸露之情況,儘速實施損壞修復施工,以避免鋼筋與外界空氣水氣接觸以抑制鏽蝕速率,並進行後續必要之鋼筋腐蝕速率檢測及防蝕處理。
顯見系爭建物雖然混凝土水溶性氯離子含量樓層平均值0.6 公斤/ 立方公尺以上,但並不符合拆除重建之標準,且依黃契介建築師事務就系爭建物所提出規劃設計,對於系爭建物以前開修復方式實施損害修復即為已足。
㈣原告一再以系爭建物為高氯離子建物為由而質疑黃契介建築師事務所就系爭建物所提出修復工程之方式,且認為系爭工程原設計之施作方法無法有效加強系爭建物之結構安全,造成重大潛在之危害,而有重新確認其安全性及施工方法之必要,並要求於鑑定單位就系爭工程原設計之施作方法完成鑑定前,先行停工。
但原告就選擇鑑定單位一事,不但多次違反兩造與監造單位之協議,且一再以各種理由,推諉拒絕選定鑑定單位,最後竟單方片面自行委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為鑑定單位,其動機顯然可疑,況原告雖主張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2 年4 月11日之結構修復施工工法審查會意見書中亦認為監造單位所提出之工法僅係短期修復,並無法解決高氯離子建物之修復,無法達到契約規定保固5 年之要求,日後恐有公共安全之虞云云,然原告並未提出該結構修復施工工法審查會意見書為證,其主張顯未舉證而難以採信。
原告未經監造單位審定,即逕以結構修補工法有疑慮,自102 年1 月22日起擅自片面停工,至102 年3 月17日止,工程進度已落後69.34%,且超過日數達10日以上,且就不受結構修補影響之其他工項,經監造單位評估機電管線設備、外牆磁磚龜裂修復及地下室營養科天花板管線拆除等工程均可先行施作,被告已於數次例行工程協調會議並發函要求原告派員進場趕工,惟原告僅以未施作部分佔整體工程比例極小,於結構修補工法鑑定結果未定案前,不願進場作業,嗣經被告於102 年3 月1 日以北市○○○○00000000000 號函催告原告履行契約後,原告僅於102 年3 月11日起派遣施工人員2 名進行鋼筋除銹及清潔作業,並未積極施作不受結構修補影響之其他工項,以致於工程進度嚴重落後,故被告乃於102 年3 月22日依台北市聯合醫院工程採購契約第18條第11項、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5 、8 及11目之規定,以北市醫忠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工程契約。
㈤又系爭工程之進行,縱令被告未為提供完整之耐震能力詳細評估成果報告書資訊,亦不影響工作之完成,故並非被告之協力義務,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07條之規定解除契約,應無理由。
況原告雖有發函要求被告提供耐震能力詳細評估成果報告書之完整資訊,惟未於函文內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提出上開資料,亦與民法第507條所定之要件不符。
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07條之規定解除兩造間之系爭工程契約既無理由,自不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被告亦無須返還所受領之履約保證金及所受領工作物之工程款項。
另黃契介建築師事務所就系爭建物現況所提出以前開修復方式實施損害修復並無任何不妥,是原告主張被告惡意隱匿系爭建物為高氯離子建築物,本屬無稽,且原告並非意思表示之表示方法之錯誤,自無援用民法第88條撤銷意思表示之餘地。
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僅須依照訴外人黃契介建築師事務所規劃設計之修復工法施工即可,而該等工法亦符合系爭工程所需,耐震能力詳細評估成果報告書原係針對耐震能力之評估鑑定,有關混凝土之氯離子含量並非主要之鑑定項目,亦非就系爭建物進行鑑定是否屬於高氯離子建物,故系爭建物於被告招標當時是否確屬於高氯離子建物尚有疑問,被告雖未於招標公告中揭露系爭建物之結構混凝土中最大水溶性氯離子含量數據資料,亦難謂構成詐欺行為,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亦無理由。
況被告於102 年3 月22日發函終止兩造間之契約後,就系爭工程已另行招標,而由其他廠商標得系爭工程,且依黃契介建築師事務所就系爭建物所規劃設計之修復工法進行施工,廠商施工順利,並無原告所主張會造成公共安全之情形等語置辯。
㈥為此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101 年11月2 日以6,820 萬元標得系爭工程,並於同年月19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
系爭工程係採分段履行期限,於分段峻工後使用或移交,開工日期為101 年11月14日,原定完工日期為102 年4 月16日。
㈡系爭工程中關於系爭建物經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於99年3 月4 日完成之「耐震詳細評估成果報告書」研判為高氯離子建物。
㈢原告自102 年1 月22日起停工,至102 年3 月17日止,系爭工程進度落後69.34%,且超過日數達10日以上,嗣經被告於102 年3 月1 日以北市○○○○00000000000 號函催告原告履行系爭工程契約後,工程進度仍落後,被告乃於102 年3月22日依台北市聯合醫院工程採購契約第18條第11項、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5 、8 及11目之規定,以北市醫忠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終止兩造間系爭工程契約。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2條(二)4.內容及民法第507條解除系爭工程契約並無理由: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承攬人完成之工作,係施以勞務,而造成之一定成果,至於工作之種類,除不得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外,法律上並無限制,其結果為有形或無形,有財產價格或無財產價格,均無不可(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第1034號判決要旨參照)。
原告主張依系爭工程契約,原告所需完成之工作內容為原證22所示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74 頁背面)。
此外,原告復未爭執原證22之工作內容有何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之情形,故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即應依完成原證22所示內容之工作乙情,應可認定。
⒉次按,依民法第507條就「定作人之協力及不為協力之效果」所為之規定加以觀察,必須該工作需定作人之協力始能完成,且其於承攬人所催告之相當期限內未為協力行為者,承攬人方得解除契約(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第2437號判決要旨參照)。
原告固主張:⑴原告要求被告提出耐震能力詳細評估報告書,但被告一開始提出的耐震能力詳細評估報告書的內容有缺頁。
⑵招標文件中被告沒有告知系爭建物為高氯離子建物,原告要求被告提供正確的建物資訊,但被告卻一直不提出。
⑶原告要求變更工法,因為監造單位環氧樹脂砂漿塗抹修復的工法沒有辦法達到契約要求保固5 年云云(本院卷第57頁背面),惟查:⑴原告於101 年11月2 日以6,820 萬元標得系爭工程,並於同年月19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
系爭工程係採分段履行期限,於分段峻工後使用或移交,開工日期為101 年11月14日,原定完工日期為102 年4 月16日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早於99年3 月4 日即完成「耐震能力詳細評估成果報告書」,故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所應完成工作之內容本應依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為之,故上開「耐震能力詳細評估成果報告書」既於系爭工程契約簽立前即已完成,即難認被告提出耐震能力詳細成果評估報告書與否為定作人之協力義務。
況證人林景棋到庭證述:因為是高氯離子建物才會有混凝土剝落的問題,從原證22的施工工法看出來,系爭建物全棟都有海砂屋。
依工程經驗,會先去現場勘查再決定是否投標,另依通常工程習慣,若承攬人主張看現場,定作人不能拒絕,通常現場就看的出來是否為高氯離子建物等語(本院卷第190 頁背面、第191 頁)。
原告既主張其依系爭工程契約應依原證22所示內容之完成工作乙情,而不論依原告締約所應完成之工作即原證22內容,或依證人林景棋所述通常工程經驗及工程習慣勘查現場後,原告應得清楚知悉系爭建物為高氯離子建物,是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契約之前實無委為不知之理,更足徵兩造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後,被告是否提出耐震能力詳細成果評估報告書,均不影響原告完成系爭工程,而非定作人之協力義務至明。
⑵承上,依原告締約所應完成之工作即原證22內容,或依證人林景棋所述之通常工程經驗及工程習慣勘查現場後,均得知悉系爭建物為高氯離子建物乙節,既經認定。
則原告既承攬系爭工程契約,於締約之前綜合各項專業判斷及契約內容等細節,應已知悉系爭建物為高氯離子建物,縱認被告於招標文件中未告知系爭建物為高氯離子建物,亦不影響原告依原證22或依通常工程經驗、工程習慣勘查現場後均得知悉系爭建物為高氯離子建物之事實,況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所應完成之工作既為原證22內容,依原證22內容亦足以判斷系爭建物為高氯離子建物,則被告是否於招標文件中告知系爭建物為高氯離子建物,亦不影響原告完成系爭工程契約,故此亦非定作人之協力義務。
⑶關於原證22之施工工法,證人林景棋到庭證述:原證22施工工法很費時費工,並不是沒辦法做。
若以鋼板包覆,下方用型鋼支撐,型鋼當樑也當柱子,鋼板與樓板之間再注射環氧樹脂砂漿(epoxy )的工法,相較於原證22之工法只是降低工人需要倒吊在天花板施工的難度,且比較能確保施工品質,但這樣的作法還是沒有處理鋼筋長期鏽蝕的問題等語(本院卷第188 頁背面、第189頁)。
可見原證22施工工法缺點雖為費時費工,並非無法施作,且與原告主張之工法均未能解決高氯離子建物鋼筋長期鏽蝕的問題。
又原告主張之上開工法,固提出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函1 份(本院卷第145 頁),惟上開工法乃為符合工程採購契約之要求而建議,況上開函示之內容為審查意見並非鑑定等情,業據證人施義芳到庭證述屬實(本院卷第177 頁、第178 頁背面)。
從而,原告主張之上開工法雖同時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所建議之工法,然究非依系爭工程契約兩造約定之工法,被告並非因此即負有變更工法之義務。
故依兩造所約定系爭工程契約,原告即應依原證22之工法施工,與被告是否同意變更工法乃屬二事,殊難認此為定作人之協力義務。
再者,原告主張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2 年4 月11日之結構修復施工工法審查會意見書中,亦認為環氧樹脂砂漿塗佈及鋼筋除銹之工法僅係短期修復,並無法解決高氯離子建物之修復,無法達到系爭工程契約規定保固5 年之要求云云。
惟按工作之瑕疵,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定作人無前三條所規定之權利。
民法第496條第1項本文規定甚明。
故立法上明定由定作人依其指示負責,而非因原告為達到系爭工程契約保固5 年之約定即令定作人即被告即負有變更工法之協力義務。
另依證人施義芳及林景棋均證述:原證22施工工法及其它工法工程上並無法精準確認可以保固之時間,通常都是承攬人願意負責之保固年限等語(本院卷第176 頁、第190 頁)。
故保固期間多寡,亦為系爭工程契約兩造當事人之約定,殊不因原告依原證22之工法施工是否能保固5 年,即得認被告有何變更工法之協力義務,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未足採憑。
⑷從而,原告主張上開協力義務云云,均難認可採。
⒊至原告主張依構造物耐震防蝕對策評估報告建議系爭建物以拆除重建為宜,系爭建物之結構體已經嚴重影響公共安全云云。
惟查,構造物耐震防蝕對策評估報告其中固建議系爭建物以拆除重建為宜,然於未辦理拆除重建前,關於系爭建物鋼筋保護層不足、鋼筋生鏽、外牆、外柱及周邊,樑裂縫等部分,亦建議關於系爭建物修復工程之內容,並建議以白色油漆披覆,以便日後觀察結構體變化。
此外,建議往後每年編列例行性維修經費,作定期維修及結構安全檢查等情,有構造物耐震防蝕對策評估報告1 份附卷可佐(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建字第224 號卷第74頁,下稱北院卷),故系爭建物拆除重建前,亦得暫時以修復工程為因應,應可認定。
又系爭建物並不會倒塌,因為符合耐震能力,系爭建物經過耐震能力強度評估沒有結構安全的疑慮等情,並據證人林景棋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89 頁),況原告亦主張系爭建物拆除前可為修復工程等語(北院卷第6 頁),則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嚴重影響公共安全云云,尚難採憑。
從而,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所應完成之工作即原證22之修復工程內容,亦即為被告在系爭建物拆除重建前所為相關修復工程之因應。
而被告是否決定拆除系爭建物並重建或何時為之,與原告履行系爭工程契約之義務乃屬二事,原告片面主張系爭建物曾經構造物耐震防蝕對策評估報告建議拆除重建之部分,並自102 年1 月22日起停工云云,難認原告主張為有理由。
⒋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建物為高氯離子建物之修復工程,其中建議以陰極防蝕處理工法等情,有耐震能力詳細評估結果報告書1 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82-113頁,第99頁、第100 頁、第101 頁),此亦經證人施義芳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75 頁)。
而陰極防蝕處理工法最主要在抑制鋼筋腐蝕,是目前唯一的方法等情,固經證人施義芳及林景棋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76 頁背面、第188 頁背面)。
然依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建議之陰極防蝕處理工法預算約為1,702 萬元,工期120 天(本院卷第99頁),另外所建議之貼覆碳纖維補強工法預算約為2,265 萬元,工期100天(本院卷第100 頁),凡此細節均顯見不同之工法因為效果不一、需費不一及工期不一,故定作人在工法之選擇上,自得綜合評估其預算及短期所欲達成之效用為最終之取捨。
故系爭工程契約雖非採取對高氯離子建物抑制氯離子成效最佳之陰極防蝕處理工法,但既然並非定作人即被告綜合各項情形及預算為評估後之最終決定,且系爭工程契約乃約定採原證22之施工工法,原告於投標之前本應綜合斟酌其承攬系爭工程後完成工作之能力、同意保固之期間及獲利之結果,則原告既已投標且得標,自應依約履行,則陰極防蝕處理工法縱為對高氯離子建物抑制氯離子成效最佳,亦非原告未依系爭工程契約履行而執以抗辯之理由。
⒌綜上,原告主張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2條(二)4.內容及依民法第507條之規定主張解除系爭工程契約,即難認合法。
㈡依民法第88條及92條撤銷締結系爭工程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無理由:⒈民法第88條第1項所謂意思表示之錯誤,表意人得撤銷之者,以其錯誤係關於意思表示之內容為限,該條項規定甚明(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570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證人林景棋到庭證述:因為高氯離子建物才會混凝土剝落的問題,從原證22的施工工法看出來,系爭建築物全棟都有海砂屋。
依工程經驗,會先去現場勘查再決定是否投標,另依通常工程習慣,若承攬人主張看現場,定作人不能拒絕,通常現場就看的出來是否為高氯離子建物等語(本院卷第190 頁背面、第191 頁)。
原告既主張其依系爭工程契約應完成依原證22所示內容之工作乙情,而不論依原告締約所應完成之工作即原證22內容,或依證人林景棋所述通常工程經驗及工程習慣勘查現場後,均得得知系爭建物為高氯離子建物,則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契約之前實無委為不知之理。
縱認被告於招標文件中未明白告知系爭建物為高氯離子建物,亦不影響原告依原證22內容或依通常工程經驗、工程習慣勘查現場後均得知悉系爭建物為高氯離子建物之事實,況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所應完成之工作既為原證22內容,依原證22內容亦足以判斷系爭建物為高氯離子建物,即難認原告有何錯誤意思表示之可言。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主張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亦無理由。
㈢承上,原告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89萬6,884 元、額外施作水電費用171 萬8,220 元、人事看管費73萬8,022 元及原告為投標所支出費用21萬1,697 元、原告委請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建物所支出鑑定費用一半10萬元,共計366 萬4,823元,及所失利益160 萬1,922 元,暨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第一商業銀行永春分行(101 )一永春保字第157070號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乙紙,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之協力義務均難認於法有據,其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2條(二)4.內容及民法第507條解除系爭工程契約並無理由。
此外,原告就系爭工程契約之簽立並無所謂錯誤意思表示之可言。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89萬6,884 元、額外施作水電費用171 萬8,220 元、人事看管費73萬8,022 元及原告為投標所支出費用21萬1,697 元、原告委請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建物所支出鑑定費用一半10萬元,共計366 萬4,823 元,及所失利益160 萬1,922 元,暨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第一商業銀行永春分行(101 )一永春保字第157070號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乙紙,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竺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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