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2,建簡上,4,201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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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被上訴人主張:
  4. ㈠、兩造於民國101年2月24日簽訂裝潢承包合約(下稱系爭裝
  5. ㈡、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萬5,398元及自起訴狀繕
  6. 二、上訴人則以:
  7. ㈠、系爭裝潢工程為訴外人林長壽實際施作,是系爭裝潢契約之
  8. ㈡、兩造並無被上訴人所製作追加及減項工程明細單上加、減項
  9. ㈢、被上訴人所施作之系爭辦公室裝潢工程具有地板線路尚未拉
  10.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萬5,398元及自101年6
  11.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2. 五、本件兩造主要之爭點在於:
  13. ㈠、林長壽是否為上開承攬契約之實際承攬人?被上訴人得否依
  14. ㈡、兩造有無起訴狀所附證物二之追加及減項的工程合意?被上
  15. ㈢、系爭承攬工程是否有地板線路尚未拉至座位,致無法拉至定
  16. ㈣、如有上開瑕疵存在,上訴人得否依據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
  17.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8. ㈠、兩造為系爭裝潢契約之雙方當事人:
  19. ㈡、兩造間之系爭裝潢契約工程,除了於101年2月24日簽訂系
  20. ㈢、上訴人不得依據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
  21. 七、綜上所述,兩造既簽訂有系爭裝潢契約,嗣並達成追加、減
  22. 八、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
  23.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2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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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環球博彩研究中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元璋
訴訟代理人 金學坪律師
陳觀民律師
被上訴人 王祥倉即晟祥鋁門窗行
訴訟代理人 廖振洲律師
複代理人 何念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1 年2 月24日簽訂裝潢承包合約(下稱系爭裝潢契約),由被上訴人負責施作上訴人位於台北市○○區○○街00號11樓辦公室(下稱系爭辦公室)之裝潢工程,施作內容如系爭裝潢契約附件1 之辦公室總明細單及工程部分工程明細單所示,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41萬3,239 元(含稅)。

上訴人依約給付被上訴人簽約金20萬1,580 元(不含稅總價之50%)後,被上訴人即開始施作約定之裝潢工程,惟施作之過程中上訴人另向被上訴人表示,要求增加施作其他項目及縮減部分項目,並於增加之施作項目完成後一併付清所有款項,因此被上訴人乃依上訴人口述之項目,續為施作,並製作追加及減項工程明細單,總額為19萬3,739 元。

未料,施作完成後,上訴人卻拒絕付款,尚積欠40萬5,398元〔計算式:(413,239 -201,580 )+193,739 =405,398 〕。

按依系爭裝潢契約第7條之規定,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完工後付清款項,被上訴人既已完工,爰據以向上訴人請求給付40萬5,398 元予被上訴人等語。

㈡、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萬5,39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裝潢工程為訴外人林長壽實際施作,是系爭裝潢契約之當事人應為上訴人及林長壽,被上訴人自不得依據系爭裝潢契約,向上訴人請求給付款項。

㈡、兩造並無被上訴人所製作追加及減項工程明細單上加、減項之合意,是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系爭裝潢契約加減項工程款19萬3,739 元。

㈢、被上訴人所施作之系爭辦公室裝潢工程具有地板線路尚未拉至座位,致無法拉至定位、辦公室牆角有地毯部分隆起(約100 ×7 ×0.7 公分)、董事長辦公室天花板所貼之壁紙不平整約翹起75公分,另有6 個泡泡等瑕疵,業經原審至系爭辦公室現場履勘屬實,爰依據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6 萬3,340 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萬5,398 元及自101 年6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有以兩造為契約名義上當事人於101 年2 月24日之裝潢承包合約,契約內記載由上訴人為定作人,被上訴人為承攬人,約定由被上訴人負責施作上訴人位於台北市○○區○○街00號11樓辦公室裝潢工程,施作內容如契約後附件一之辦公室工程明細單,總價金為41萬3,239 元,簽約時上訴人已經給付半數金額20萬1,580 元。

五、本件兩造主要之爭點在於:

㈠、林長壽是否為上開承攬契約之實際承攬人?被上訴人得否依據上開承攬契約向上訴人請求給付承攬報酬20萬1,280元?

㈡、兩造有無起訴狀所附證物二之追加及減項的工程合意?被上訴人得否依據追加及減項工程明細單向上訴人請求給付承攬報酬19萬3,739元?

㈢、系爭承攬工程是否有地板線路尚未拉至座位,致無法拉至定位、辦公室牆角有地毯部分隆起(約100 ×7 ×0.7 公分)、董事長辦公室天花板所貼之壁紙不平整約翹起75公分、另有6 個泡泡等瑕疵?

㈣、如有上開瑕疵存在,上訴人得否依據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6 萬3,340元?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為系爭裝潢契約之雙方當事人:查系爭裝潢契約為兩造所簽訂,此觀卷附裝潢承包契約記載「. . . 由甲乙方簽訂,甲方為環球博彩研究中心股份有限公司(即上訴人),乙方為晟祥鋁門窗行(即被上訴人).. . 」即明,按裝潢契約之當事人僅就契約之內容為意思表示合致已足,要與實際施工者為誰無關,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非實際施作工程者,即非系爭裝潢契約之當事人云云,要屬無據,委無可採。

㈡、兩造間之系爭裝潢契約工程,除了於101 年2 月24日簽訂系爭裝潢契約所約定之項目以外,確有追加減項之工程之約定。

1、關於追加項目部分:上訴人雖否認有與被上訴人達成系爭裝潢契約工程追加項目之合意,然上訴人確有指示由被上訴人派至現場施作工程之林長壽為追加項目之施作,為證人林長壽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26 至230 頁),上訴人並不否認林長壽為現場施工之人,又證人林長壽上開所述已先予具結以擔保其憑信性,且所述又不違一般工程施作,定作人於施工現場視其所實際需要追加工程項目之常情,再參之原審履勘現場結果追加項目部分工程亦有施作,製有勘驗筆錄等情,足認證人林長壽上開證詞,應可憑信,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確有追加項目工程之合意,為可採信。

2、關於減少項目部分:兩造就是否有合意減少項目部分,業於另案102 年度簡上字第200 號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訴訟中,列為爭點,且經該案承審法官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判斷兩造確實有合意減少項目部分,業經本院調取102 年度簡上字第200 號卷宗審核無訛,上訴人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該判斷之情形外,應不得於本件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

㈢、上訴人不得依據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

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

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

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固分別為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494條所明文。

然按定作人之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亦為民法第5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民法第514條第1項所定定作人之減少報酬請求權,一經行使,即生減少報酬之效果,應屬形成權之性質,該條項就定作人減少報酬請求權所定之1 年期間為除斥期間(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996號判例參見)。

是本件縱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所施作之工程有上開瑕疵為真實,然至遲於原審至現場履勘時即101 年10月26日即已為發覺(因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瑕疵即係以原審履勘結果為據),然竟遲至本院審理時之102 年12月25日始具狀提出主張,顯然已經逾越前開1 年之除斥期間,已生失權效果,自不得再主張行使該減少報酬請求權。

七、綜上所述,兩造既簽訂有系爭裝潢契約,嗣並達成追加、減項工程之合意,且被上訴人業已完工,則被上訴人依系爭裝潢契約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未給付之工程款40萬5,39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1 年6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則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伯文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弘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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