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2,簡,29,2017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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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簡字第29號
原 告 林慧美
訴訟代理人 林國偉
被 告 李欣潔
兼上列1 人
訴訟代理人 鄭秀香
被 告 李銀針
李居明
鐘雪嬌
李家源
李潘玉
李文樟
李文發
李文銘
李寶川
兼上列11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順益
被 告 李錦芬即李昆奮之繼承人
李桂芬即李昆奮之繼承人
李淑芬即李昆奮之繼承人
李滿芬即李昆奮之繼承人
李春燕即李昆奮之繼承人
李尚諺即李昆奮之繼承人
李尚儒即李昆奮之繼承人
兼上列7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尚衛即李昆奮之繼承人
被 告 李文泰
李陳月琴

兼上列2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文鐵
被 告 李闕富子即李朝和之繼承人
李燕清即李朝和之繼承人
李佩欽即李朝和之繼承人
李佩旭即李朝和之繼承人
李清清即李朝和之繼承人
上5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俊鵬
被 告 李靜江
訴訟代理人 張翔飛
被 告 李志淞即李金火之繼承人
李慧菁即李金火之繼承人
兼上列2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善男

被 告 李明和即李金火之繼承人
李慶雲
李金龍
李天送
李阿明
許富勝
李文寬即李陳金蓮之繼承人
林有義即李陳金蓮繼承人
林有福即李陳金蓮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06 年3 月1 日上午11時,在本院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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