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2,簡上,58,201809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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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58號
上 訴 人 王炳龍
被 上訴人 天母華琪大廈仁座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明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2 月8 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2 年度士簡字第10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前揭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華美,嗣於本院審理中經迭次變更後現為林明莉,並具狀陳明由林明莉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74 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6 樓之1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屬天母華琪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建物,其均按月繳納系爭房屋管理費而未有欠繳;

又系爭大廈地下室停車位係依地下室停車場管理規章,由被上訴人分配予住戶使用,其固曾獲配使用編號第3 號地下室停車位(下稱系爭車位),惟其於民國88年11月間返回老家處理921 大地震之災務,因數月未實際使用而遭被上訴人收回系爭車位,被上訴人嗣並將系爭車位交由訴外人陳晴薰使用,故上訴人應無再為支付系爭車位清潔費之義務。

詎被上訴人竟於93年間屢向上訴人催討90年1 月1 日起至93年6 月30日止之系爭房屋管理費及系爭車位清潔費計新臺幣(下同)138,600 元(下稱系爭費用),其雖向當時之被上訴人主任委員洪慧娟、會計何美雪及出納陳美枝等人表示異議,然未獲置理,因系爭大廈警衛即訴外人陳進益曾出手毆打上訴人,上訴人乃獨居於系爭大廈之老人,恐遭更不利之對待而不得已於93年8 月21日繳納系爭費用,惟實際上並無積欠系爭費用。

其後上訴人屢次要求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大廈管理費帳冊等明細,並要求查明被上訴人乃溢收系爭費用等情,被上訴人均無法證明之,其顯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

為此,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費用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8,600 元,及自93年8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歷屆主任委員乃由住戶輪流擔任,各屆管理委員會之會務執行結果,均彙總向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提出報告,並經作成決議後列入移交,上訴人所爭執之系爭費用收費爭議事隔多年,已難以釐清其陳述是否屬實等語,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調查審理後,認上訴人明知其無給付義務而為給付,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之規定,不得請求返還,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所陳除與原審陳述相同部分外,另補稱:依法令規定,倘住戶有欠繳管理費,管委會應製作欠費明細,並列入移交,惟被上訴人迄今仍無法提出上訴人於該期間有欠繳管理費紀錄之帳冊文件,顯未能證明上訴人確有欠繳系爭費用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8,600 元,及自93年8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於上訴程序援用其在原審主張,另補陳:上訴人確有使用系爭車位並積欠系爭費用,且被上訴人94年8 月間業經查證並未有重複收費之情事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欠繳90年1 月1 日起至93年6 月30日止之系爭房屋管理費及系爭車位清潔費計138,600 元為由向其催繳,上訴人並於93年8 月21日繳納前揭款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費用及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又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

分別為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0條第3款所明定。

另查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99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第2019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溢繳系爭費用,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係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依前揭說明,應由上訴人就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負舉證責任,亦即上訴人應證明其並無欠繳管理費及車位清潔費,系爭費用確屬溢繳,而致被上訴人受有利益,惟上訴人就此節,並未舉證以其實說;

至上訴人主張應由被上訴人提出其於該期間有欠繳系爭費用之帳冊文件,以舉證證明其無不當得利等情,尚有誤會。

是本件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㈢又上訴人復自承,其於給付系爭費用時,明知自己並未積欠系爭費用等語,倘其所述屬實,則上訴人仍為前揭給付,自屬明知無給付義務而為給付,依前揭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亦不得請求返還。

上訴人雖抗辯其曾遭系爭大廈警衛陳進益毆打,擔心管委會教唆警衛毆打伊,不得已而為給付,惟查:上訴人主張其曾遭陳進益毆打而對之提出之傷害告訴,業經檢察官佐以目擊證人之證言及向臺北市立陽明醫院函詢結果,認定上訴人(即告訴人)之指述並非可採,而對陳進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1年度偵續字第119 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影本各1 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9至41頁、第44頁),是上訴人主張其畏懼再遭暴力對待,不得已而為給付乙節,尚無法舉證證明。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並未舉證,且縱有不當得利,其於給付時,亦明知無給付義務而為給付,已不得請求返還,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8,6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難以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蔡子琪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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