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2,簡上,66,2015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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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簡上字第66號
上 訴 人 林秀峯
林秀全
林茂祥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成功律師
被上訴人 林茂森
林谷樺
林岳樺
林張淑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志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重上字第402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全體共有人之標的、即門牌臺北市○○○路0 段000 號4 樓暨195 之1 號4 樓房屋部分房間浴廁(下稱系爭遷讓標的),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茂森所共有臺北市○○區○○段○○段000 ○000 ○號房屋之一部分。

而被上訴人林茂森前已對上訴人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請求就上述2 建號房屋暨基地予以合併分割,經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237 號判決,現為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重上字第402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審理中,有本院上開事件之判決暨本院公務電話查詢記錄表可稽。

乃本件系爭遷讓標的之所有權歸屬繫於上開分割共有物訴訟事件之判決結果,是本件訴訟之裁判,係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重上字第402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訴訟法律關係之判斷為據,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王伯文
法 官 劉瓊雯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程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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