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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021號
上 訴 人 鄭俊菊
被 上訴人 李慧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返還上訴人裁判費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伍元。
理 由
一、按裁判費如有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繳納者,得於繳費之日起5 年內聲請返還,法院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對於本院合議庭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應適用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上訴之規定,又上訴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為新臺幣(下同)964,148 元,並未逾150 萬元,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第466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司法院(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 號函示內容,應不得上訴第三審。
然上訴人前因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021號判決教示內誤載為得上訴第三審,而提起上訴並繳納上訴裁判費15,855元,顯有溢繳裁判費之情事,爰依前開規定,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上開溢繳金額。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蔡志宏
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劉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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