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2,訴,1106,201510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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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106號
原 告 林芝嬅(原名林秀綺)
陳秀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孫大龍律師
被 告 蒙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澤顯
訴訟代理人 陳世寬律師
謝淑芳律師
劉彥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被告蒙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一0二年八月十九日在臺北市○○區○○○路○○○號三樓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決議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以被告公司股東之身分,請求確認被告公司於民國102年8月19日在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是否無效或應予撤銷,被告則抗辯原告僅為被告公司之人頭股東,不享有任何股東權益,且訴外人林澤顯、黃惠玲已終止與原告二人間股份借名登記關係,並提起移轉股權登記之訴(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29號事件),原告二人喪失人頭股東之身分,即無任何私法上地位可為任何主張,提起本件訴訟顯然欠缺當事人適格。

查兩造就原告二人是否僅為被告公司之人頭股東此爭點之主張、攻擊防禦方法、證據提出,均表示援用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29號移轉股權登記事件中所為主張、證據資料(見本院卷三第120頁),而該案以下列理由,認定林澤顯、黃惠玲未能就與原告林芝嬅、原告陳秀華、林澤文、林澤宗、林秀玲間存有股份借名登記契約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林芝嬅等人抗辯被告公司為家族企業,渠等就被告公司之股份享有實質權利等語並非無稽:㈠林澤顯、黃惠玲就借名登記契約如何成立乙節所述模糊不一致(見該院卷二第96-97頁)。

㈡觀以蒙恬公司歷次增資暨股權變動表,原告林芝嬅、原告陳秀華、林澤文、林澤宗、林秀玲在蒙恬公司登記之股份並非一成不變(見該案湖調字卷第29頁),衡以若確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實無可能亦無必要一再變更渠等之股份登記;

況若僅為滿足設立當時公司法規定股份有限公司須7人股東之要件,自無須於77年10月加入林澤宗為股東,又於89年間加入林秀玲為股東;

再者,公司法在90年間已就股份有限公司之創始股東人數修正為只須2人即可,若林澤顯、黃惠玲確實僅為符合公司法之規定而尋求掛名股東,在黃惠玲於81年11月9日登記為蒙恬公司股東、林澤顯於86年11月6日登記為蒙恬公司股東(見該案湖調字卷第29頁)、且公司法解除此等限制後,為保障自身權益,當無不儘速將公司股份變更回林澤顯、黃惠玲所有之理。

㈢依林澤顯寄給親戚朋友之訃文中「父親生平事略」(見該案卷一第34-40、45頁)、蒙恬公司中文簡介(見該案卷三第57頁)、公司簡介(見該案卷三第61頁)、英文簡介(見該案卷三第65頁)、品牌故事(見該案卷三第67頁)、101年9月25日兩造之對話譯文(見該案卷一第27頁、第160頁反面)、101年10月27日兩造之對話譯文(見該案卷一第29、30、32頁)、101年12月25日黃惠玲傳送予林澤文之簡訊(見該案卷一第55、58頁)、101年12月27日黃惠玲傳送予林澤文之簡訊(見該案卷一第61頁)、證人陳佳伯之證述(見該案卷一第228-230頁)、證人林澤泉之證述(見該案卷一第231頁正、反面)、證人呂明通之證述(見該案卷一第237頁正、反面)、證人姚彥樟之證述(見該案卷二第97頁反面至第100頁)、證人孫基誠之證述(見該案卷二第109頁至第110頁)、證人楊克健之證述(見該案卷二第110頁反面至第111頁反面)、證人唐志證之證述(見該案卷二第106頁至第108頁反面)、證人林秀華之證述(見該案卷二第100頁反面至第105頁反面)、證人林唐淑嬌之證述(見該案卷二第112頁至第116頁),可知原告林芝嬅、原告陳秀華、林澤文、林澤宗、林秀玲抗辯蒙恬公司為家族企業,渠等非掛名股東,實際享有股東權利、持有蒙恬公司股份等語,並非全然無稽。

㈣林澤顯、黃惠玲雖主張蒙恬公司自74年設立及其後各次增資均由渠等實際出資。

惟查:1.林澤顯、黃惠玲所指74年間之借款人李承閩、黃雲玉、黃雪玉雖到院作證,然證述內容或與林澤顯、黃惠玲所述不符,或證述是否可採尚有疑義,均難以證明林澤顯、黃惠玲所述為真實。

2.77年4月20日雖確有現金200萬元存入蒙恬公司帳戶,然觀以該存款送款單僅記載「存入現金」(見該案湖調字卷第58頁),無由佐證該資金之來源係出於林澤顯、黃惠玲或出於蒙恬公司,是難執為對林澤顯、黃惠玲有利之認定。

3.蒙恬公司81年12月3日資本額由500萬元增資至2000萬元,係由林澤宗台北富邦銀行內湖分行000000000000帳戶支出一筆635萬元、林澤文台北富邦銀行內湖分行000000000000帳戶支出一筆320萬元、林唐淑嬌帳戶支出一筆240萬元。

然該等帳戶均係以透支方式支出(見該案卷二第9、10頁、該案湖調字卷第60-61頁),而依證人吳真美、證人張慧萍之證述(見該案卷一第238頁反面至第240頁、第240頁反面至第241頁)、林澤宗存摺影本(見該案卷二第11-14頁)、林澤文存摺影本(見該案卷二第10頁),可知林澤文、林澤宗之存摺、印章多年來均係交給黃惠玲保管,是該等資金是否確為林澤顯、黃惠玲出資,尚有疑義。

㈤林澤顯、黃惠玲固又主張:蒙恬公司向來均由林澤顯以董事長名義辦理公司內外一切事務,且實際執行公司負責人權責,林澤顯、黃惠玲方為蒙恬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與決策者等語。

然原告林芝嬅、原告陳秀華、林澤文、林澤宗、林秀玲抗辯蒙恬公司為家族企業並非無稽,已如前述,衡諸家庭企業中分配何人執掌經營權、何人執掌財務、何人進行業務,與常情並無違背,林澤顯、黃惠玲復不否認渠等有自蒙恬公司支領薪資報酬(見該案卷二第156頁),尚難以原告林芝嬅、原告陳秀華、林澤文、林澤宗、林秀玲未執掌經營權乙節,即認渠等對蒙恬公司之股份僅係掛名而無實質權利。

㈥林澤顯、黃惠玲雖再主張原告林芝嬅、原告陳秀華、林澤文、林澤宗、林秀玲收受蒙恬公司股利又自行匯還黃惠玲,足以證明渠等認知無權享有蒙恬公司盈餘,並非蒙恬公司股東云云。

然林澤顯、黃惠玲亦不否認蒙恬公司98年度、99年度、101年度之盈餘分配金額,原告林芝嬅、原告陳秀華、林澤文、林澤宗、林秀玲並未返還(見該案卷一第157頁),是其原告此部分所指是否為真,亦有疑問。

㈦林澤顯、黃惠玲雖復主張:依據原告林芝嬅向黃惠玲借款周轉所發傳真,可證林芝嬅知悉其僅為人頭股東等語。

然觀以該等傳真雖有:「大嫂:..今日我用電話語音轉帳入至00000000000000萬,還有一半我會盡快」、「大嫂:感謝多次解圍,40萬今已匯入蒙恬,謝謝您!」、「大嫂:謝謝你每次都是幫大忙--也只有你會願意借我們這麼多錢...我會把3月底你匯給我的1700萬匯入蒙恬在台北內湖分行的戶頭裡,可以嗎?」等文(見該案卷一第176、177、178頁),然黃惠玲既稱其為蒙恬公司財務管理者,原告林芝嬅動用蒙恬公司之存款係向黃惠玲表明借用、歸還,與常情尚無違背,無由遽執為對林澤顯、黃惠玲有利之認定。

㈧綜合上情,原告林芝嬅等人抗辯被告公司為家族企業,渠等就被告公司之股份享有實質權利等語,並非無稽,應認原告二人有提起本件訴訟之權利,無當事人適格欠缺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可參)。

本件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而被告公司於102年8月19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其有關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之決議是否無效或應予撤銷,攸關被告公司之運作,對原告之股東權益而言,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復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原告以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公司為原告家族之家族企業,原告二人為被告公司之創始股東,被告公司設立時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原告林芝嬅擁有500股,占已發行股份16.67%,原告陳秀華擁有750股,占已發行股份25%。

嗣77年間,被告公司資本額增資為500萬元,原告林芝嬅之持股為750股,占已發行股份15%,原告陳秀華之持股為1000股,占已發行股份20%。

此後持股比例並未變更。

詎原告發現:1.依據81年12月3日之股東名簿記載,不知何人辦理增資及變更登記,將被告公司之資本額增為2000萬元,而原告林芝嬅之股份變成只有2000股,占已發行股份10%,原告陳秀華之股份也變成只有2000股,占已發行股份10%。

2.其後又於89年11月27日變更登記為原告林芝嬅股份為1500股,占已發行股份7.5%,原告陳秀華之股份為1000股,占已發行股份5%。

3.95年12月15日之股東名簿,被告公司之董事即黃惠玲、監察人即林澤顯,利用虛偽增資及變更登記,將資本額增資為2800萬元,原告林芝嬅之持股比例稀釋為占已發行股份5.36%,原告陳秀華之持股比例稀釋為占已發行股份3.57%,此部分業經被告公司之董事即林澤文、董事長即林澤宗對林澤顯、黃惠玲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目前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偵辦中。

4.被告公司復發現林澤顯、黃惠玲涉嫌侵占公司銀行存款高達9億餘元,故被告公司之董事長林澤宗於102年5月24日代表被告對林澤顯、黃惠玲提出刑事告訴,現由士林地檢署偵辦中。

㈡林澤顯、黃惠玲獲悉渠等涉嫌多項侵占被告公司資產及偽造文書辦理假增資等犯行曝光,為求自保,竟由林澤顯以被告公司之監察人身分,於102年7月17日發函通知被告公司之董事,要求於函到後10日內召開董事會決議,於102年8月15日前召開股東臨時會,惟其召集股東臨時會僅有一個議題,亦即提前改選董事,林澤顯所為目的無非係為掩飾自身犯行,而非為被告公司利益。

為此,被告公司於102年8月16日召開董事會,會中除確認林澤顯、黃惠玲涉嫌前述業務侵占、偽造文書犯行而決議解除渠等總經理、財務副總之職務外,並決議於102年9月30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討論渠等監察人、董事解任案,另會中並決議通知林澤顯,被告公司既已訂於102年9月30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則其預定於102年8月19日以監察人身分召集之股東臨時會即無必要,亦非為公司利益,故請其取消召集。

㈢孰料,林澤顯明知其無召集權限且無召集之必要,竟仍於102年8月19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並通知非股東林昌翰、林昌翬(即林澤顯、黃惠玲之子)出席,且不顧原告當場異議下,逕行通過由林澤顯、黃惠玲、林昌翰出任被告公司之董事,林昌翬擔任被告公司之監察人之違法決議,原告之家族企業,全由林澤顯一家侵吞霸佔。

㈣無效事由部分:1.依據被告公司102年8月16日之董事會議事錄可知,被告公司之董事會已決議於102年9月30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並無不能或不為召集股東會之情形,故林澤顯以監察人身分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已無必要且與公司法第220條相違,林澤顯無召集權限,其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依法自屬無效。

2.被告公司為家族企業,歷次股東會、董事會均利用家族聚會場合進行,再交由黃惠玲製作相關會議紀錄,會議中除例行業務報告及人事安排外,從未討論增資事宜,而黃惠玲因係原告林芝嬅之兄嫂,家族中亦從未檢視或懷疑其製作之會議紀錄有內容不實之情形,孰料,黃惠玲竟利用擔任會議紀錄工作之機會及家族之信任,製作內容不實之股東會及董事會會議紀錄,甚至偽造原告及林澤文、林澤宗等股東之出席簽名。

依據被告公司之董事長林澤宗之聲明,其自77年10月26日起未曾受理過任何股東名簿變更事宜,則被告公司之股東自應以77年10月26日股東名簿所記載之股東、持股數及比例為基準,如今從被告公司之股東登記資料可以看出,被告公司之股東多出黃惠玲、黃亞森、林澤顯、林秀玲、林昌翰、林昌翬,合計持股數19500股,占已發行股份69.64%,如剔除前開人之股份,由林澤顯所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出席股數及表決權數均未達法定要件,其決議應屬不成立,即自始不生效力。

3.被告公司確實並未於95年12月15日召開股東臨時會,遑論做成增資決議,故林澤顯、黃惠玲之子林昌翰、林昌翬顯非被告公司之股東,惟渠等竟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並參與決議,甚至獲選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其決議內容明顯違反被告之章程第13條,即董事、監察人應由股東會就股東中選任之規定。

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系爭股東臨時會就此部分決議應屬無效。

㈤撤銷事由部分:1.承前所述,系爭股東臨時會係由林澤顯以監察人身分自行召集,縱認其非無召集權之人,惟其召集確實與公司法第220條規定之要件不符,亦屬召集程序違反法令規定,原告爰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

2.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出席股東之股份合計確實未超過被告公司股份總數之半數,抑有進者,系爭股東臨時會猶令非股東之林昌翰、林昌翬參與表決,顯見其決議方法已違反公司法第174條、被告之章程第12條規定,原告得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

㈥聲明為:1.先位聲明:系爭股東臨時會所有決議無效。

2.備位聲明:系爭股東臨時會所有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㈠林澤顯與黃惠玲為配偶關係,二人於74年7月16日出資300萬元創設被告公司,並持續擔任實質負責人,其餘登記股東、負責人包含原告林芝嬅、原告陳秀華、林澤文、林澤宗、林秀玲均僅為掛名。

故有關被告公司業務經營、股東會及董事會之召開,均交由林澤顯、黃惠玲二人自行商議決定,未通知掛名股東,掛名股東亦概括授權林澤顯、黃惠玲以渠等名義辦理公司業務與股東事務,因此,被告公司歷次股東會及董事會之召開,均便宜行事,由林澤顯、黃惠玲自行商議決定,並未通知原告等掛名股東。

依據高等法院判決,參酌國內家族公司召開股東會或董事會程序便宜行事並非少見,即便無召集會議之形式,仍不足認定無開會之事實,且公司業務進行及股東會、董事會召集與股權移轉等若以授權他人全權決定辦理,效力及於該授權人。

㈡依照公司法第220條之立法理由,所謂「必要時」應由監察人認定之。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488號判決,亦認不以有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之事由為限,所謂為公司利益,必要時,應係指公司發生重大事項,必須藉由為公司最高意思機關之股東會決定,始符公司利益。

林澤顯、黃惠玲雖實質擁有被告公司,但為免兩人創立之被告公司受父親林世發事業虧損、債務及官司所波及,故兩人皆迴避登記為公司負責人及股東,因而商請原告等人為掛名股東,林澤顯、黃惠玲因對於原告等人親弟妹之信任,疏於防備,渠等才得以藉登記上之便,順勢強奪被告公司財物,嚴重影響客戶權益及員工生計,造成被告公司重大損害,林澤顯身為監察人,基於公司利益之必要,早於102年7月通知被告公司董事會應立即召集股東臨時會全面改選董事,以維持董事會合理運作及公司正常營運,然當時並未獲董事長林澤宗予以正面回應並處理,甚至揚言召集會議討論解任黃惠玲及林澤顯董事及監察人職務,林澤顯迫於無奈,並基於保護公司利益之必要,只得自行依法召集股東臨時會全面改選董事及監察人,實屬必要且合法。

㈢被告公司自74年設立至今,除系爭股東臨時會具備實際開會形式且事前寄發開會通知外,20餘年來從未實際召開發起人會議及各次股東會、董事會,公司事務均由林澤顯、黃惠玲二人商議並決議後執行。

被告公司95年12月15日股東會決議增資為2800萬元係仿襲過往20餘年之開會模式,由林澤顯、黃惠玲決議後辦理,該決議確實存在且合法有效。

故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開,以95年股東會增資後之股數計算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出席股數及表決權數,並以95年股東會後登記股東之林昌翰、林昌翬分別當選董監,自屬合法有效。

㈣原告自被告公司74年設立時起至今均登記為股東,若其否認被告公司77年後歷次股東會決議增資、包括被告公司95年間增資為2800萬元之決議,原告自應依據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各該次股東會決議,但原告均未為之,則各該次股東會決議既未經撤銷,即屬合法有效,原告已無權再行藉由系爭股東臨時會爭執過往股東會決議之效力。

㈤聲明為:1.先位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2.備位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無效事由部分:1.原告主張㈣1.之無效事由:按監察人認為必要時,得召集股東會,為公司法第220條所明定。

此為監察人獨立之股東會召集權。

倘監察人無召集之必要而召集股東會時,與無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情形有別,僅係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有無違反法令或章程,股東得否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自決議之日起1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之問題,在該項決議未撤銷前,其決議仍為有效(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25號判決要旨可參)。

查林澤顯既然於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時確實具有監察人身分(見本院卷一第23頁反面),自屬有召集權之人。

至原告所指被告公司之董事會無不能或不為召集股東會之情形,林澤顯以監察人身分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並無必要等語,僅屬得撤銷之事由,原告此部分主張尚有誤會,並無理由。

2.原告主張㈣2.之無效事由:①林澤宗雖提出書面聲明,表示其自77年10月26日起未曾受理過任何股東名簿變更事宜(見本院卷一第25頁)。

然81年8月7日至100年11月15日間,被告公司共召開9次股東會、8次董事會,主席均為林澤宗,決議內容包含修改公司章程、改選董監事、增資、遷址、選任董事長(見本院卷一第208-240頁)。

衡以若林澤宗未授權林澤顯、黃惠玲全權處理被告公司業務經營、股東會及董事會之召開,當無長達20年間,完全不瞭解被告公司經營情形,且身為被告公司董事長,亦完全未召集股東會、董事會,故被告抗辯林澤宗等人概括授權林澤顯、黃惠玲以渠等名義辦理公司業務與股東事務等語,並非無據。

②原告雖主張81年迄今之股權變動,渠等均不明瞭,被告公司之股東會、董事會會議紀錄均係林澤顯、黃惠玲偽造出席者簽名。

惟衡諸若原告二人未授權林澤顯、黃惠玲全權處理被告公司業務經營、股東會及董事會之召開長達20年間,容許被告公司從未有股東會與董事會之召開,故被告抗辯原告二人亦有概括授權林澤顯、黃惠玲以渠等名義辦理公司業務與股東事務等語,非屬無稽。

③原告固又主張被告公司為家族企業,歷次股東會、董事會係利用家族聚會場合進行,再交由黃惠玲製作相關會議紀錄,非授權林澤顯、黃惠玲辦理公司業務與股東事務。

然原告未就確有利用家族聚會場合進行被告公司業務討論乙節舉證以實其說。

況原告亦主張該等會議之出席者簽名為林澤顯、黃惠玲所偽造,衡以若家族成員僅係交由黃惠玲製作會議紀錄,當無不親自於出席者欄位簽名之理;

而若家族成員係全權授予黃惠玲權限製作會議紀錄(含代簽名),則原告即不會指摘該等簽名為偽造,是原告之主張邏輯上尚有矛盾之處,而無足採。

④參酌家族公司召開股東會或董事會之程序便宜行事,於吾國公司實務上並非少見,如未事先寄送召集通知,未在預定時間、地點召集會議形式等等,仍不足遽認即無開會之事實,至於召集程序違法之瑕疵,亦僅為得撤銷之問題,倘未經有權股東依公司法規定訴請法院撤銷之,仍不影響其效力(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242號民事判決要旨可佐)。

又「被上訴人日祥公司自集資籌設,董事長、董事、監察人及股東人選及股數,業務之進行、股東會及董事會之召開及決議,甚至股權之處分轉移,股東既均授權由曾庚申決定,上訴人於曾庚申生前,並未實際參與日祥公司業務,已見前述。

果爾,日祥公司88年12月10日上午10時之股東臨時會議及同日下午2時之董事會議及決議,仍延用原模式,亦係曾庚申生前經上訴人及曾秋月等人授權而為,其效力已及於上訴人【其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等,縱有違公司法之相關規定,為股東之上訴人未於會議決議之日起1個月內,依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前,仍非無效(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561號判例意旨)】,仍應認上訴人不得於曾庚申死後爭執該會議決議,而請求確認決議不存在。

從而,上訴人在本院所為變更之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日祥公司88年12月10日上午10時股東臨時會議及同日下午2時董事會議,其會議及決議不存在,難認有理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重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理由可憑)。

被告公司為家族企業,為原告所自承,而被告抗辯原告等人概括授權林澤顯、黃惠玲以渠等名義辦理公司業務與股東事務等語,並非無據,亦已如前述,則林澤顯、黃惠玲未通知原告等人,自行商議決定被告公司之業務與股東事務,應屬原告等人之授權範圍,效力及於原告,即77年10月26日後之增資、股東變動、股權比例變動,對原告仍生效力(至歷次股東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等,縱有違公司法之相關規定,為股東之原告未於歷次會議決議之日起1個月內,依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前,仍非無效)。

故原告主張應以77年10月26日股東名簿所記載之股東、持股數及比例為基準,剔除其後變動之股東及股份,因而認定林澤顯所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出席股數及表決權數均未達法定要件,其決議自始不生效力等語,即無理由。

3.原告主張㈣3.之無效事由:查被告抗辯原告等人概括授權林澤顯、黃惠玲以渠等名義辦理公司業務與股東事務等語,並非無據,已論述如前。

則縱使被告公司未於95年12月15日實際召開股東臨時會,亦不得認定林澤顯、黃惠玲基於原告等人之授權所為該次增資決議,即納入林昌翰、林昌翬為股東之決議為無效。

故原告以林昌翰、林昌翬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並參與決議,甚至獲選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其決議內容明顯違反被告之章程第13條而無效等語,並無理由。

㈡撤銷事由部分:1.原告主張㈤1.之撤銷事由:按公司法第220條固規定監察人認為必要時得召集股東會,惟依同法第171條規定股東會之召集既為董事會之職權,則該第220條所謂「必要時」,原則上應於董事會不能召開或不為召集股東會之情形下,基於公司利害關係而召集,始為相當。

倘董事會無不能召集或不為召集股東會之情形,任由監察人憑一己之主觀意旨隨時擅自行使此一補充召集之權,勢將影響公司之正常營運,自失立法原意。

又董事會是否有不能召開或不為召集股東會之情形,應以監察人行使補充召集權時之客觀情形決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46號判決要旨可參)。

查林澤顯於102年7月17日函請被告公司於10日內召開董事會,並決議於102年8月15日以前召開股東臨時會完成董事改選(見本院卷一第50頁)。

林澤宗則以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於同年8月8日函覆:「原訂102年8月30日下午3時召開之蒙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因故提前於102年8月16日下午2時正在臺北市○○○路○段000號6樓召開董事會」、「台端要求本人召開蒙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本人原訂102年8月30日下午3時正在臺北市○○○路○段000號6樓博睿法律事務所召開董事會,並已通知林澤文董事及黃惠玲董事。

茲因台端一方面要求本人召開董事會,由董事會決議召開股東臨時會,一方面又以監察人的身分自行召開股東臨時會,本人只能將董事會提前於102年8月16日下午2時正召開,開會地點仍在臺北市○○○路○段000號6樓」(見本院卷一第174、175頁),同意提前召集董事會,以決定股東臨時會召集事宜,並無不為召集股東臨時會情事。

則林澤顯在102年8月16日被告公司董事會召開、並已決議於102年9月30日下午2時召開股東臨時會後(見本院卷一第26頁),仍不待股東臨時會日期之屆至,即於102年8月19日召開臨時股東會,難認客觀上具必要性。

是原告主張林澤顯之召集與公司法第220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屬召集程序違反法令規定,爰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等語,即屬有據。

2.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違背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1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9條有明文規定。

查被告公司於102年8月19日由林澤顯召集擔任主席之股東臨時會決議,其召集程序違背法令,而有得撤銷之原因,已如前述,是股東原告二人於102年8月29日以被告公司為被告,提起本件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核屬有理,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將前開決議撤銷。

3.另原告主張㈤1.之撤銷事由為有理由,已如前述,爰無庸就主張㈤2.之撤銷事由為論述,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備位聲明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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