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2,訴,1369,20150804,4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3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恆基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美華
被 上訴人
原 告 邱淑貞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邱淑貞間確認股東權利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10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零貳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77條之12亦定有明文。

末按公司股東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決議無效,其訴訟性質與公司股東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類似,均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如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者,則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定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45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對上訴人恆基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30萬股(下稱系爭股份)之股東權利存在等訴訟,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依上開說明,係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上訴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即以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恆基公司系爭股份之價值定之,惟該系爭股份之價值係以相對人公司之營運及盈虧狀況而定,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汐止稽徵所查得被告恆基公司102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自民國87年迄今之累積盈虧為-52, 745,230元,惟仍無法核定系爭股份之價值,且兩造均未就系爭股份之價值提出相關證明文件,經本院於104 年7 月23日函請兩造就系爭股份是否送鑑價,或依兩造99年10月6 日交易價額3,000元計算等情表示意見,逾期未表示意見者,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 定之,即以1,650,000 元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

被上訴人則具狀主張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以1,650,000元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上訴人迄今仍未表示意見。

是以,系爭股份即屬不能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揆諸前揭說明,則應以1,650,000 元定之。

故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1,650,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前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筱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