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2,訴,1418,201508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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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418號
原 告 許木良
被 告 顏王清雪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65,6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追溯前5年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6頁)。

嗣於民國103年5月6日具狀追加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於71年4月7日具名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71年度訴字第2910號給付票款事件之民事聲明狀附狀之債權計算書倒數第二列之應收債權淨額1,913,934元,逾25,000元部分不存在。

2.確認被告70年12月7日提示臺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第9243號支票、及臺北市第十信用合作社第31376、31377、36421、36424號共5張支票,所表彰被告對原告應有借款債權,逾越25,000元部分不存在。

3.確認被告於70年12月7日為前項之第9243、31376、31377、36421、36424號等5張支票依序製造70年12月7日、69年12月16日、69年12月15日、70年1月15日、70年11月23日等票載日期無效。

4.被告應給付原告2,465,6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追溯前5年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85-86頁)。

又於103年10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65,6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43頁)。

復於104年1月26日具狀追加聲明為:1.確認被告於71年4月7日具名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71年度訴字第2910號給付票款事件之民事聲明狀附狀之債權計算書倒數第二列之應收債權淨額1,913,934元不存在。

2.確認被告70年12月7日提示臺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第9243號支票、及臺北市第十信用合作社第31376、31377、36421、36424號共5張支票,所表彰被告對原告應有借款債權不存在。

3.確認被告於70年12月7日為前項之第9243、31376、31377、36421、36424號等5張支票依序製造70年12月7日、69年12月16日、69年12月15日、70年1月15日、70年11月23日等票載日期無效。

4.被告應給付原告2,600,6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追溯前5年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90頁)。

再於104年2月16日具狀追加「確認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更(一)字第11號民事判決理由之五之(五)之2之(1)、及101年度上更(一)字第44號等判決之判決理由之五之(一)之2之(1)等本文,一致認定被告於70年12月7日之前受領原告給付之清償款146萬元,用以清償前第一項之債權計算書左側表列應收債權總額3,378,934元,別於臺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支票第9243號及臺北市第十信用合作社支票第31376、31377、36421、36424號等5張表彰被告對原告應有借款債權135萬元,無效」(見本院卷一第197-198頁),另於104年6月2日變更聲明為:1.確認被告於71年4月7日為臺北地院71年度訴字第2910號給付票款事件,被告具名之民事聲明狀附狀之債權計算書倒數第二列之應收債權淨額1,913,934元,及被告於70年11月19日使用催告函催告原告限七日內應清償之欠款1,913,934元均不存在。

2.確認被告70年12月7日提示臺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第9243號支票、及臺北市第十信用合作社第31376、31377、36421、36424號共5張支票,所表彰被告對原告應有借款債權不存在。

3.確認被告於70年12月7日為前項之第9243、31376、31377、36421、36424號等5張支票依序製造70年12月7日、69年12月16日、69年12月15日、70年1月15日、70年11月23日等票載日期無效。

4.確認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更(一)字第11號民事判決理由之五之(五)之2之(1)、及101年度上更(一)字第44號等判決之判決理由之五之(一)之2之(1)等本文,一致認定被告分別於70年6月1日、70年9月1日、70年9月24日、70年11月26日依序受領原告給付之合會金235,833元、199,000元、鋼琴價金7萬元、房屋價金695,000元及天然瓦斯設備價金96,000元及現款250,567元等6筆,用以清償前第一項之債權計算書左側表列應收債權總額3,378,934元,別於臺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支票第9243號及臺北市第十信用合作社支票第31376、31377、36421、36424號等5張表彰被告對原告應有借款債權135萬元,無效。

5.被告應給付原告2,600,6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追溯前5年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33-34頁),末於104年6月10日撤回上開4.之聲明(見本院卷二第67頁)。

經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臺北地院71年度訴字第2910號給付票款事件提出債權計算書(下稱系爭債權計算書),列有對原告之11項債權,即:①本金218萬元之70年(原判決誤載為90年)9月份利息65,400元。

②本金218萬元之70年(原判決誤載為90年)10月份利息65,400元。

③代繳地價稅723元。

④借用支票175,000元尚欠之4萬元。

⑤代繳增值稅37,461元。

⑥代墊代書費2,200元。

⑦代還抵押借款70萬元(原判決誤載為7萬元)。

⑧代繳工程受益費27,750元。

⑨未繳69年5月起會之死會(下稱甲死會)會款7萬元。

⑩未繳70年6月起會之死會(下稱乙死會)會款19萬元。

⑪欠款本金218萬元;

合計3,378,934元。

㈡其中⑤、⑦、⑧項係由房屋買受人即訴外人姜瑞明墊付,再從房屋價款扣除,被告並無墊付事實,故不是被告對原告之債權。

㈢其中⑨、⑩部分:1.原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因為70年6月1日原告委託被告標售該二合會,迄今被告並未將標金還給原告。

2.該二合會之會首為訴外人顏文崇,非被告,顏文崇雖將死會債權轉讓給被告,但沒有得到全體會員的同意,依民法第709條之8之規定應屬無效。

㈣其中①、②、④、⑪部分:1.被告把原告及其配偶受違反票據法處罰之9張支票用來主張第④、⑪項之欠款,並持其中5張(票號31376、31377、36421、36424、9243)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取償完畢,該5張支票票面金額總計184萬元。

2.剩餘4張支票(票號34906、31381、34921、153067)票面金額總計37.5萬元。

但依臺灣高等法院71年度票上易字第3432號判決附表記載,第1號、第8號支票(即票號34921、153067)2紙支票之清償情形已載明「已經清償(全部)」;

另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更(一)字第11號事件中96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曾表示要放棄票號31381、34906這2紙支票,並自認該2紙支票非其持有,故④、⑪項債權各應扣除這剩餘4張支票票面金額共37.5萬元,其中⑪項扣除37.5萬元後剩餘180.5萬元,④項扣除37.5萬元後變成負債權,被告欠原告13.5萬元。

3.另外,鈞院87年度簡上字第177號事件88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中,審判長問「合會70年7月、8月、9月死會會錢是如何計算?」,被告回答「許木良都沒有給,這個錢都決算在票款裡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81年偵字第8477號案件81年9月29日偵訊筆錄中,檢察官問被告死會的會錢在哪裡,被告回答「20幾萬都計在票裡面」;

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72年度偵字第12539號不起訴處分書事實中載明,因為死會會款沒有交付,所以被告就告訴外人陳清容詐欺,其提告的理由就是票款未兌現,由此可知,原告欠的死會會款都計在被告持有的支票裡面,但原告要對死會會款行使同時履行抗辯,還有會首轉讓債權未經全體會員同意而無效的問題,故⑪項應再扣除32萬元,等於只剩148.5萬元。

4.⑪項剩下148.5萬元,因為④項變成負債權,等同被告欠原告13.5萬元,故148.5萬元要再扣除13.5萬元,等於只剩下135萬元。

5.又因為⑪項現在只剩135萬元,表示借款本金已經減少,①、②項被告係以218萬元計算利息,利率又是用月息3%計算,超過法定最高利率,沒有請求權,所以①、②項應該都不存在了。

㈤至原告曾給被告的錢共3,950,611元,細目如下:1.70年6月1日原告委託被告競標取得活會會款235,833元及199,000元,被被告拿去抵銷所謂系爭債權書第①至⑪項之債務。

2.70年9月1日原告委託被告出售鋼琴7萬元。

3.70年9月24日原告委託被告出售房屋,被告取得695,000元及房屋附屬天然瓦斯設備費用9,600元。

4.70年11月26日原告交付40萬元予被告,但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更(一)字第11號判決只認定250,567元,故這部分只主張250,567元。

5.被告依臺北地院90年度民執字第25894號及92年度民執字第496號,先後於93年9月7日、94年6月1日受償610,634元、551,084元。

6.被告持票號31376、31377、36421、36424票面金額共84萬元之4張支票為執行名義,於臺北地院71年度執字第4216號強制執行程序拍賣動產,受償153,800元。

7.73年3月14日簽立和解書時,原告給付50萬元予被告。

8.73年4月30日原告匯款65,200元至被告帳戶。

9.原告透過第三人王耀煌轉交21萬元予被告。

10.原告透過第三人蘇章巍轉交67,648元予被告。

11.被告於臺北地院71年度執字第4216號強制執行程序受償 202,000元。

12.被告對不真正連帶債務人陳清容強制執行受償130,245元 。

㈥原告給被告的錢共3,950,611元,扣除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僅有135萬元,被告不當得利之金額為2,600,611元。

訴之聲明為:1.確認被告於71年4月7日為臺北地院71年度訴字第2910號給付票款事件,被告具名之民事聲明狀附狀之債權計算書倒數第二列之應收債權淨額1,913,934元,及被告於70年11月19日使用催告函催告原告限七日內應清償之欠款1,913,934元均不存在。

2.確認被告70年12月7日提示臺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第9243號支票、及臺北市第十信用合作社第31376、31377、36421、36424號共5張支票,所表彰被告對原告應有借款債權不存在。

3.確認被告於70年12月7日為前項之第9243、31376、31377、36421、36424號等5張支票依序製造70年12月7日、69年12月16日、69年12月15日、70年1月15日、70年11月23日等票載日期無效。

4.被告應給付原告2,600,6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追溯前5年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5.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㈠被告前依票據關係,請求原告給付票款,後獲臺北地院71年度訴字第2910號判決確定,被告依此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原告提起異議之訴,該案由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更(六)字第244號民事判決予以確定。

㈡同一案件經確定終局判決後,除法律另有規定之外,當事人即不得以前案基準時(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以前之事由,再度提起訴訟,此即既判力之遮斷效,如當事人就同一事件業經確定判決而另行起訴者,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以裁定駁回其訴。

本件原告有關之起訴聲明以及理由所主張之內容,以及所援用之事證,均係前案基準時以前所發生之事證,且本案與前案當事人相同、訴訟標的相同、訴之聲明可完全替代,故本件原告起訴之請求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且屬不得補正之事項,其請求於法未合,應裁定駁回。

㈢兩造間因金錢債務糾葛訟累經年,縱於多次確定判決後,原告亦屢次在金額上打轉而製造了許多爭訟,鈞院審理本案時應一併卓參:臺北地院71年度訴字第2910號民事確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2年度上更(二)字第229號民事確定判決、鈞院87年度簡上字第177號民事確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更(六)字第244號民事確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更(一)字第151號民事確定判決,以防止遭原告以打混戰的方式所誤導。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被告於71年4月7日為臺北地院71年度訴字第2910號給付票款事件,被告具名之民事聲明狀附狀之債權計算書倒數第二列之應收債權淨額1,913,934元,及被告於70年11月19日使用催告函催告原告限七日內應清償之欠款1,913,934元均不存在;

第2項請求確認被告70年12月7日提示臺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第9243號支票、及臺北市第十信用合作社第31376、31377、36421、36424號共5張支票,所表彰被告對原告應有借款債權不存在,均係爭執系爭債權計算書所列①至⑪項應收債權之存否。

查:1.應收債權第①至⑩項部分:⑴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原告前以系爭債權計算書所示系爭應收債權中,第①至③、⑤至⑩項債權均不存在,第④、⑪項債權則於超過184萬元以外部分均不存在,被告陸續對原告強制執行及受領清償,已屬超額受償為由,起訴請求:(一)確認:(1)原告陳清容對被告顏王清雪應負擔之借貸債務金額,限於9243號支票所載面額100萬元,因抵銷契約於70年6月1日、同年9月1日、同年月24日各消滅235,833元、7萬元、694,167元,而不存在;

(2)原告許木良對被告顏王清雪應負擔之借貸債務金額,限於31376、31377、36421及36424號支票所載面額15萬元、14萬元、10萬元、45萬元等4筆,合計債務84萬元,其中①31376號支票借貸債務15萬元,因抵銷契約於70年6月1日、同年9月24日消滅35,536元、1,863元,又因清償契約於同年11月26日消滅44,744元,剩餘債務67,857元。

②31377號支票借貸債務14萬元,因抵銷契約於同年6月1日、同年9月24日各消滅33,167元、1,739元,又因清償契約於同年11月26日消滅41,761元,剩餘債務63,333元。

③36421號支票借貸債務10萬元,因抵銷契約於同年6月1日、同年9月24日各消滅23,690元、1,242元,又因清償契約於同年11月26日消滅29,829元,剩餘債務45,238元。

④36424號支票借貸債務45萬元,因抵銷契約於同年6月1日、同年9月24日各消滅106,607元、5,589元,又因清償契於同年11月26日消滅134,232元,剩餘債務103,572元;

(3)原告許木良與被告之間,就被告於71年4月7日主張系爭債權計算書所示系爭應收債權金額摘要第1至11項依序為利息2筆各65,400元、地價稅723元、賒借支票一張面額17萬5,000元尚積欠4萬元、增值稅37,461元、代書費2,200元、代償陳燕彬先生抵押借款70萬元、工程受益費27,750元、甲乙合會死會會款7萬元、19萬元、及欠款本金218萬元等,除上述債務金額84萬元、100萬元以外,均不存在;

(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1年度民執庚字第421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許木良所有之惠而浦電冰箱、洗衣機、冷氣機、錄影機各1台、愛神牌電熱開飲機、象牌電子鍋各1台、沙發1套、錄影帶小匣56個、大匣11個,錄音帶匣式13個、卡式14個等11項動產,於71年8月31日實施查封,及於73年8月22日進行拍賣等強制執行程序,均無效。

(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76年6月5日北院民執71乙4004字第20375號應予撤銷。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清容145,454元,及自7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許木良886,848元,及自7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許木良607,966元,及自93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644號判決原告全部敗訴,原告不服而就原訴聲明(一)、(1)、(2)、(3)中有關利息2筆各6萬5,400元與合會死會會款7萬元及19萬元,及(三)至(五)等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並就原訴聲明(一)、(1)、(2)與(三)至(五)等部分為訴之變更及聲明之擴張,最後聲明則為:(一)原判決廢棄。

(二)前項廢棄部分請改判如後開(三)、(四)項之判決。

(三)確認被告對於下列債權不存在:(1)被告依臺灣高等法院71年度票上易字第3432號原告許木良違反票據法案件刑事判決附表所載編號第2、3號,即原告許木良簽發以台北市第十信用合作社為付款人、發票日68年12月2日、票號第34906號、支票面額15萬元,及許木良簽發台北市第十信用合作社為付款人、發票日68年12月8日、票號第31381號、面額10萬元之支票2紙,所主張之借貸債權不存在;

(2)被告依臺灣高等法院71年度票上易字第3432號原告許木良違反票據法案件刑事判決附表所載編號第1、8號,即原告許木良簽發以台北市第十信用合作社為付款人、發票日68年12月15日、票號第34921號、支票面額12萬元,及原告許木良簽發台北市第十信用合作社為付款人、發票日70年9月24日、票號第153067號、面額5,000元之支票2紙,所主張之借貸債權不存在;

(3)被告依本金218萬元計算70年9、10月之利息債權13萬800元不存在;

(4)被告主張合會代墊款26萬元之債權不存在。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許木良及陳清容各1,011,9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臺灣高等法院復以96年度上更(一)字第11號事件駁回其上訴確定等情,有該案歷審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03-107頁、本院卷一第35-40頁)。

⑶準此,堪認原告於本院92年度訴字第644號事件聲明(一)、(3)所請求確認者,即係系爭應收債權之存否至灼。

又依原告於該事件之上訴聲明,可認原告就其於第一審請求確認系爭應收債權除第①②⑨⑩⑪項外之項次不存在部分,並未聲明不服,則該部分自已告確定。

至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應收債權第①②⑨⑩項不存在部分,亦據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更(一)字第1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是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請求確認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就其中系爭應收債權第①至⑩項部分,與本院92年度訴字第644號事件及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更(一)字第11號事件之訴訟標的相同,核屬同一事件,自應受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原告不得更行起訴。

是揆諸前揭規定,應認原告此部分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2.應收債權第⑪項部分:⑴次按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亦同此見解,可資參考。

⑵原告曾以與本案所執相同理由,即以:被告業已拋棄票號34906、31381號2紙支票所擔保之25萬元債權,並自認票號34921、153067號2紙支票所擔保之債權125,000元與被告無關,另死會會款32萬元為重複計算應予扣除為由,請求確認系爭債權計算書第⑪項所餘債權額逾1,485,000元部分不存在,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更(一)字第44號認定:「(2)關於375,000元部分:本院96年度上更(一)字第11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之(一)記載「關於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依上訴人許木良簽發之第34906、31381、34921及153067號支票所主張之借貸債權不存在部分,上訴人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認定被上訴人從未向上訴人主張34906、31381號支票表彰之借款債權,上訴人無確認利益。

而34921、153067號支票部分,係認定被上訴人未持有支票,不可能向上訴人主張,故上訴人無提起確認之訴之必要(詳參該判決第8至9頁,原法院調字卷第30頁反面至31頁)。

惟查上開支票本不在被上訴人所執之執行名義中,詳前(二)3.所述。

上訴人片面擷取上開確定判決之敘述,並於爭執同一系爭債權計算書之本案中為扣除,為無理由。」

、「(3)關於32萬元部分:原法院87年度簡上字第177號給付會款事件,於88年3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承審法官訊問被上訴人:「(提示臺北地院71年訴字第2710號卷內債權計算書)70年7、8、9月如何計算會款?」被上訴人稱:「上訴人實際上並未給付我們會款,我們是有經過結算,上訴人再依照結算結果開票,所以我持有票據金額,就是上訴人開給我的」,依上開被上訴人之陳述,不能認定被上訴人重複計算債權,將32萬元重複計入陳清容簽發之票號9243、面額100萬元支票,或上訴人簽發票號31376、31377、36424、36421合計84萬元支票當中」,有該判決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即認定原告主張系爭債權計算書第⑪項應扣除4張支票(票號34906、31381、34921、153067)票面金額共375,000元、合會金共32萬元為無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應扣除理由與該案相同,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本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而應為相同之認定,即系爭債權計算書第④、⑪項不應如原告所指扣除375,000元及32萬元。

3.綜上,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或屬不合法,或為無理由,均不應准許。

㈡訴之聲明第4項原告主張清償數額大過被告債權數額構成不當得利部分:1.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且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此就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觀之甚明。

系爭債權計算書第①至⑩項應收債權存在,為本院92年度訴字第644號事件及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更(一)字第11號事件所認定,已如前述,則上開確定判決就被告對原告系爭債權計算書第①至⑩項應收債權存在乙節,應有既判力,本件原告就系爭債權計算書第①至⑩項應收債權固提出多項爭執,然均係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更(一)字第11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得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不得執此為相反之裁判,而應為相同之認定,合先敘明。

2.另系爭債權計算書第⑪項應收債權部分則受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更(一)字第44號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本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而應為相同之認定,已如前述,亦此指明。

3.原告曾以其於本案中主張之十二筆清償行為,主張對系爭債權計算書所載第①至⑪項債權已經超額清償,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更(一)字第11號判決認定:「(1)上訴人主張已清償146萬元部分,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2)關於上訴人主張已清償100萬元債務部分:上訴人稱被上訴人以支票第009243號部分重疊執行取得較票面金額為多之款項。

然,上訴人於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時,明知並自行主張被上訴人係以本院89年度上更(一)字第151號判決為執行名義,經台北地院以92年民執字第496號為強制執行(見台北地院92年度簡上字第774號異議之訴判決,被上訴人提出之外放證物)。

而本院89年度上更(一)字第151號判決,業就被上訴人前執台北地院71年度民執字第400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案件中受償之金額130,245元(即執行總金額135,885元-執行費用5,640元)為扣除(原審卷三第208頁),可知前開執行名義僅為台北地院71年度民執字第4004號執行案件之補充,絕無重疊執行之問題。

又,本院89年度上更(一)字第151號確定判決係命上訴人許木良及陳清容應分別再給付被上訴人432,352元、369,755元及均自85年12月3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被上訴人依台北地院90年度民執字第25894號及同院92年度民執字第496號強制執行事件,先後於93年9月7日及94年6月1日受償610,634元及551,084元係因強制執行而受償,自不可能逾越執行名義之範圍(本金432,352元及369,755元均應加計自85年起算至清償止之利息),且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亦經法院駁回確定,故被上訴人因此而受償者,均係於支票號碼第009243號債權金額100萬元之範圍,並無超額受償,堪以認定。

(3)關於上訴人主張清償84萬元債務部分: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31376、31377、36421及36424號等四張支票總金額為84萬元為執行名義,於台北地院71年度執字第4216號強制執行程序分別因拍賣動產受償共取得153,800元,經本院89年度上更(六)字第244號確定判決(原審訴字卷三第63頁以下)認定依民法第323條規定,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

則上述執行所得就5,000元、37,000元、80,000元經抵銷費用、利息後,至72年11月10日止,被上訴人就本金部分尚有812,434元未獲清償,此外,被上訴人尚有自72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2分之1計算之利息請求權(原審訴字卷三第71頁)。

上訴人以執行金額全數抵償本金,未先扣除強制執行費用及本金衍生之利息,其算法顯不可採,上訴人據不正確之算法主張被上訴人超額受償,自無可採。

②關於上訴人主張依和解所為之給付:兩造不爭執系爭和解書簽立之73年3月14日時,上訴人業已給付第一期和解金26萬元及第二期和解金24萬元,並不爭執。

至第三期和解金10萬元是否有給付,被上訴人否認收受,上訴人則主張被上訴人73年5月18日所發之第234號存證信函僅催討第4、5期和解金間接證明上訴人已給付第3期和解金,但未催討不等於上訴人已為給付,故被上訴人於和解部分之受償僅有50萬元部分,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該50萬元部分仍應先抵扣利息11,702元(原審卷三第72頁)。

③關於上訴人主張經本院89年度上更(六)字第244號判決認被上訴人已收受73年4月30日匯入被上訴人第三信用合作社建成分社帳戶之65,200元部分,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扣除利息1,774元(原審卷三第72頁)。

④上訴人請第三人王耀煌轉交之21萬元之部分;

被上訴人否認收受,上訴人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89年上更(六)字第244號判決亦未為認定究有無交付(原審卷三第74頁),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不可採。

⑤關於蘇章巍轉交之67,648元部分,業經許沈米妹及蘇章巍於台北地院77年訴字第6449、本院78年度上字第662號證述在卷,被上訴人亦不否認曾收受該筆款項,故上訴人該部分之給付仍應先扣除利息。

⑥關於被上訴人執31376、31377、36421及36424號等四張支票總金額為84萬元為執行名義,於台北地院71年度執字第4216號強制執行程序中,在73年8月22日受償202,000元,亦應先扣除利息」,有該判決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嗣原告再次以對系爭債權書所載債權超額清償為由向被告請求不當得利,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更(一)字第44號判決援引上開96年度上更(一)字第11號判決之理由,認定被告並無超額受償之情形,有該判決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

4.而系爭債權計算書第①至⑪項應收債權之存在既因既判力及爭點效無由為不同認定,已如前述,在應收債權數額未變動之情形下,因兩造就被告有無超額受償之重要爭點,復已二度積極為攻擊、防禦,上開二確定判決亦已就該爭點詳予調查後而為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依訴訟程序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就被告有無超額受償此爭點自亦應受爭點效之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判斷,是原告主張被告超額受償云云,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末查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確認被告於70年12月7日為前項之第9243、31376、31377、36421、36424號等5張支票依序製造70年12月7日、69年12月16日、69年12月15日、70年1月15日、70年11月23日等票載日期無效」,其依據之理由為:系爭債權計算書第①至⑪項債權都不存在,故被告無權填載票載日期,其填載無效。

然系爭債權計算書第①至⑪項應收債權之存在因既判力及爭點效無由為不同認定,已如前述,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乏依據,無由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各項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卷內其餘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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