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2,訴,70,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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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0號
原 告 曾麗珠
訴訟代理人 林啟瑩律師
複代理人 邱于柔律師
蕭盛文律師
被 告 陳峙全
訴訟代理人 黃啟倫律師
被 告 洪崇榮
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1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73 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零肆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九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肆萬零肆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於起訴時聲明:㈠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69,09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甲○○應給付原告4,669,09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㈢前二項聲明,其中一被告於已履行之範圍內,他被告之義務消滅。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將前開訴之聲明㈠至㈢部分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669,09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一第104 頁反面)。

經核原告就前揭訴之聲明所為之變更,於變更前後所主張之基礎事實相同,訴訟資料均可相互援用,而被告對於原告前開訴之聲明變更,亦表示在程序上沒有意見,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一第104 頁反面),是原告就訴之聲明所為之變更,核與上揭法條規定相符,在程序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乙○○於民國100 年11月29日下午4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臺北榮民總醫院前之圓環,往臺北榮民總醫院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於欲左轉之際,因煞避不及而擦撞當時正徒步穿越馬路之原告,致原告倒地受傷;

嗣被告乙○○前往臺北榮民總醫院警衛室呼救之際,由被告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亦行駛至該處,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其駕駛之上開車輛前輪輾過已倒臥該處之原告,致原告受有右側尾椎第一至第三節骨折、左側恥骨骨折、恥骨聯合斷裂、下顎撕裂傷、21號牙齒三度晃動斷裂、22號牙齒二度晃動內凹、左胸挫傷、左大腿血腫、左膝下腹後背右大腿擦傷等傷害。

被告2 人前揭傷害行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1 年度偵字第120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因被告2 人各給付原告40萬元,合計80萬元,原告同意撤回刑事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1 年度審交易字第548 號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在案;

但被告2 人仍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

(二)原告所受損害之項目及數額如下:1.醫療費用431,757 元:⑴原告因本次車禍所受傷害,及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自100年11月29日至101 年1 月13日在臺北榮民總醫院住院治療,出院後尚須定期門診,迄今已支付醫療費用171,757 元。

⑵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鑑定意見,原告口腔部分因車禍造成21、22號牙齒缺失,有進行植牙之必要,尚須支出醫療費用26萬元。

2.看護費用141,200 元:依臺北榮民總醫院函覆意見,原告於住院治療期間需僱請全日看護照顧生活起居,出院後仍有僱請半日看護之必要,至少8 週。

原告住院期間,自100 年11月29日至同年12月11日,共計13天,係由家屬全日照料,依每日看護費用2,200 元計算,此部分看護費用應為28,600元(2,200 ×13=28,600),自100 年12月12日起至101 年1 月12日則聘請白天半日看護,計支付看護費用45,400元,是住院期間看護費用計為74,000元;

另原告出院後由家屬輪流看護,此部分看護費用應為67,200元(1,200 ×56=67,200);

以上合計141,200 元。

3.計程車資1,300 元:原告出院後須定期門診治療,支出計程車費用1,300 元。

4.未成年子女托育費用140,000 元:原告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其生活起居原由原告照顧,因原告車禍出院後尚須休養,家中無其餘人力照顧未成年子女,致需聘請保母,故自100 年11月29日車禍發生日起,至原告出院後半年,支付未成年子女托育費用共140,000元(20,000元×7 月=140,000 元)。

5.薪資損害209,792元:原告於車禍發生前,於臺北榮民總醫院成人內外科加護病房擔任組長,100 年度自領薪資合計1,092,095 元,每月平均薪資91,007元,車禍發生後,原告爭取工作單位以公傷假准假,並給付部分薪資,然原告自100 年11月29日至101 年7 月23日,僅領有薪資518,264 元,合計原告受有薪資損害209,792元(91,007×8-518,264=209,792)。

6.勞動能力減損3,155,761元:原告雖於101 年7 月24日開始上班,然因車禍後倘若久站將導致骨盆酸痛,且有長短腳之情形,無法搬提重物,致不能勝任車禍發生前之工作內容,僅能調職擔任門診護理人員,原告復職後自101 年7 月至102 年1 月之平均月薪為68,576元,與車禍發生前之平均月薪91,007元相較,每月至少減損22,431元,自原告101 年7 月24日復職起算,至原告年滿65歲強制退休年齡之日止,尚有26.85 年,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請求一次給付之勞動能力損失為4,660,373 元,原告僅請求其中3,155,761元。

7.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因骨盆歪斜而有長短腳情形,無從搬提重物,亦無法長時間站立、走動,經濟能力及勞動能力均有減損,原告尚出現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爰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

(三)原告請求以上各項賠償數額總計為5,579,810 元,扣除被告2 人於刑事程序中已給付原告之80萬元、及原告已請領汽機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110,715 元後,被告仍應給付原告4,669,095 元。

為此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2 人連帶賠償上開損害。

(四)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669,09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乙○○辯稱: 1.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原本於駐衛警室斜對角之人行道,卻逕自往斜對角之方向穿越道路,並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原告對於自身傷害之結果亦有過失,應減輕被告之過失責任。

2.原告所主張各項損害賠償金額,顯有不當:⑴醫療費用:原告所提醫療費用單據,應扣除有關牙科部分,而包括於臺大醫院鑑定意見中口腔復原所需之金額內。

⑵看護費用:有關原告看護費用之損害,應逕按其需要看護之期間而為估算,其住院期間所需看護天數應為40日,看護費用88,000元;

出院後縱依半日看護費用1,200 元計算,8 週應為67,200元;

合計原告至多僅受有155,200 元看護費用之損害。

⑶子女托育費用:原告就此未提出任何支出憑據,此項請求自無理由。

⑷薪資損失:原告將其於車禍發生前之年終獎金、考績獎金、夜班費等均納入計算每月平均薪資,尚非可採,其實無受有薪資損害。

⑸勞動能力減損:依臺大醫院鑑定意見,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5 %,原告主張其每月減損勞動能力22,431元,自無所據。

⑹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之金額過高,應予酌減。

3.原告所受尾椎第一至第三節骨折、恥骨骨折、恥骨聯合斷裂等傷害,應係由被告甲○○駕車輾壓原告所造成之結果,被告乙○○就此部分應不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4.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甲○○辯稱:1.原告所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容有以下爭議:⑴醫療費用:被告甲○○駕車輾過倒臥在地之原告,並未撞擊原告之頭部,是原告2 顆牙齒之傷害,與被告甲○○無涉。

縱認被告甲○○仍應負賠償之責,惟依臺大醫院鑑定意見,原告並非一定須選擇以植牙方式製作假牙,且原告有多次前往臺北榮民總醫院牙科就診之紀錄,此部分醫療費用應包括在臺大醫院鑑定意見所載牙齒治療費用中,不應另行請求。

⑵看護費用:原告於法院民刑事案件開庭期間,均能行動自如,難認原告無法自理生活而需專人全日照顧。

⑶未成年子女托育費用:非屬本件損害範圍,且與車禍無因果關係,原告請求於法無據。

⑷薪資損害:原告將其於車禍發生前之年終獎金、考績獎金、考成補發、夜班費等均納入計算每月平均薪資,尚非可採,其實無受有薪資損害。

⑸勞動能力減損:原告於車禍發生前、後之薪俸及專業加給並未減少,其勞動能力應未減損,若有減損,依臺大醫院鑑定意見,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應為5 %,縱依原告所主張每月平均薪資91,007元計算,其每月減損金額僅為4,550 元。

⑹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之金額過高,應予酌減。

2.本件車禍地點100 公尺內即設有行人穿越道,原告由網狀線區域穿越道路,應負主要之肇事責任,而減輕被告甲○○之賠償責任;

又被告乙○○擦撞原告致其倒地後,未以雙黃燈及三角警示牌警告後方來車,致被告甲○○難以預見而輾過倒地之原告,被告乙○○對原告所受傷害仍應共同負責賠償。

3.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協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事項後,兩造於本院104 年7 月14日之言詞辯論程序中,同意協議簡化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分別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被告乙○○於100 年11月29日下午4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臺北榮民總醫院前之圓環往臺北榮民總醫院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於欲左轉之際,適原告徒步穿越馬路而來,被告乙○○因煞避不及而與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倒地受傷;

正當原告倒地,而被告乙○○前往臺北榮民總醫院警衛室呼救之際,於被告乙○○後方,由被告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亦行駛至該處,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其駕駛之上開車輛前輪輾過正倒臥該處之原告,致原告受有右側尾椎第一至第三節骨折、左側恥骨骨折、恥骨聯合斷裂、下顎撕裂傷、21號牙齒三度晃動斷裂、22號牙齒二度晃動內凹、左胸挫傷、左大腿血腫、左膝下腹後背右大腿擦傷等傷害。

(二)爭執事項:1.被告辯稱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的發生與有過失,應減輕被告的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倘原告與有過失,兩造所負肇事責任過失比例分別應為若干?2.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所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費用有無理由?倘有理由,各項費用之數額分別應為若干?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原告是否應負過失責任及兩造過失比例部分: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2 前段、民法第2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493 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其於前開時、地步行穿越道路時,因被告2 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原告先遭被告乙○○駕車撞擊倒地,復遭被告甲○○駕車輾壓,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被告2 人因上開過失傷害犯行,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1 年度偵字第120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因被告2 人各給付原告40萬元,原告同意撤回刑事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1 年度審交易字第548 號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在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前揭刑事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診斷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偵查案件卷宗查明無訛,且被告2 人對於其等均應就本次車輛事故負過失責任乙節,亦不予爭執(本院卷一第104 頁反面),而被告2 人駕車先後將原告撞倒在地及輾壓之過失傷害行為,密切銜接,均為造成原告受傷之共同原因,無從區別原告身體所受何部分之傷害係由其中何位被告所單獨造成,是原告主張被告2 人應對本次車禍之發生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係屬可採。

⒉次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一、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定有明文。

依前揭刑事偵查案件卷宗內所附車禍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所示(見前揭刑事偵查卷宗第21至25頁,錄影光碟置於證物袋內),事故地點100 公尺內即有畫設斑馬線之行人穿越道,然原告並未行走斑馬線,而係自兩道斑馬線中間畫設供車輛通行之網狀線區域,逕行穿越道路,且於穿越道路過程中遭被告2 人所駕車輛先後撞擊倒地及輾壓,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64 頁反面);

惟行人穿越道路時應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非但為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明定,且寓有劃分道路上分別供車輛及行人使用區域,以避免因車輛及行人混雜使用同一道路區域而發生交通危險之重要意義,是所有使用公用道路之行人及駕駛人,均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相關交通法令規範之義務,而上開義務之遵守,相沿成習之後,並將使全體用路人對於其他用路人亦會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與法令乙節,彼此產生相當之信賴感,藉以建立行人與車輛對於路權之認知,進而達成維護用路安全之目標,應有信賴原則之適用,成為一般公眾憑以安全使用道路之重要規範;

且行人於穿越道路時應行走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與設有紅綠燈之交岔路口,於綠燈時可以通行、紅燈時則禁止通行之原則相同,均已成為一般用路人普遍認知並加以遵守之道路交通規範,從而汽車駕駛人對於未畫設行人穿越道之公用道路上不應出現穿越道路之行人乙節,亦會產生相當之信賴,倘若行人未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而徒步穿越道路,對於汽車駕駛人之路權及使用道路之信賴,均會產生相當程度之侵害,雖被告2 人於駕駛車輛行經事故地點時,確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然原告未行走行人穿越道,卻自兩道斑馬線中間畫設供車輛通行之網狀線區域逕行穿越道路,致於穿越道路過程中遭被告2 人所駕車輛先後撞擊倒地及輾壓,其自身對於本次車禍事故之發生,顯屬與有過失,原告陳稱其並無過失云云,尚非可採。

本院斟酌前開車輛事故發生之經過情形及兩造注意義務之程度,認原告應負過失責任比例為十分之四,被告2 人應負過失責任比例則為十分之六。

(二)關於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費用及數額部分: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茲就原告所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加以審酌如下:⑴醫療費用:①原告主張其車禍受傷後,前往臺北榮民總醫院治療,計花費醫療費用171,757 元部分,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7、30至50頁;

卷二第50至73頁),其中牙科以外所支出合計63,522元部分,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64 頁反面),應予准許。

②原告因本次車禍口腔及牙齒受傷,經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對原告所受傷勢之治療情形進行鑑定後,臺大醫院鑑定意見略以:「原告口腔部分所受傷害,導致目前#21 、#22 兩牙齒缺失,合併兩牙齒區齒槽骨區有缺損萎縮,未來的治療方式包括:1.無論何種型式永久假牙製作前,須先製作臨時活動假牙配戴,以利美觀以及缺牙空間之維持,所需費用約為1 萬元。

2.在後續永久假牙製作之前,#21 、#22 兩牙齒齒槽骨區缺損處,建議施行骨移植,恢復齒槽骨厚度、高度及美觀,以利後續無論植牙或傳統假牙的製作,所需費用約為5 萬元。

3.後續永久假牙製作選項有三,其優缺點及所需費用如下:㈠人工植牙:費用每顆10萬元,2 顆為20萬元。

㈡傳統固定牙橋製作:費用共計60,000-75,000 元。

㈢傳統活動假牙製作:費用約需5 萬元。

三項治療選項中以人工植牙恢復效果最好,傳統固定牙橋製作其次,傳統活動假牙製作最差,三者治療效果有顯著差異。

人工植牙製作也最接近受傷前的狀態,就學理判斷,建議仍以人工植牙為最佳選擇。」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至22頁),上開鑑定意見,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5頁),足見原告牙齒受傷部分,倘欲回復原狀填補其所受損害,應選擇以人工植牙之方式為之,始最接近其受傷前之原有狀態,此部分所需支出之費用合計應為26萬元(即臨時活動假牙1 萬元、施行骨移植5 萬元、人工植牙20萬元);

至原告前往其他牙科門診所支出之部分,其實際治療之內容不明,難以認定係在上開鑑定意見所認治療費用26萬元以外更為增加之範疇,且確實均為車禍受傷後回復原狀所必須之支出,應認已包括在上開鑑定意見所評估範圍之內,不應重複准許,始為合理。

③以上合計,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323,522 元(63,522+260,000=323,522)。

⑵看護費用:關於原告傷後是否需由專人看護照料其生活起居乙節,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原告就醫之臺北榮民總醫院,該醫院函覆意旨略以:「原告於100 年11月29日至101 年1 月13日之住院期間,需僱請全日看護照顧其生活起居,於101 年1月13日出院後,仍有僱請半日看護照顧其生活起居之必要,至少八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3 頁),而原告主張以全日看護每日2,200 元為計算基準,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於住院期間共46日,所需支出之全日看護費用為101,200 元(2,200 ×46天=101,200 ),出院後所需支出之半日看護費用則為61,600元(2,200 ×1/2 ×7 ×8 =61,600)。

原告請求住院期間看護費用74,000元,係屬有據;

另出院後看護費用部分,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61,600元;

合計為135,600 元(74,000+61,600=135,600)。

⑶計程車資:原告請求1,300 元,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⑷未成年子女托育費用:原告雖主張其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因原告車禍出院後尚須休養,故自100 年11月29日車禍發生日起,至原告出院後半年,支付未成年子女托育費用共140,000 元云云,然此為被告2 人所否認,且未據原告就其確有支出該項費用乙節提出任何證據方法加以證明,此部分請求自屬難以准許。

⑸薪資損害:經本院就原告車禍受傷後應暫時停止工作進行休養之期間,依職權函詢原告就醫之臺北榮民總醫院,該醫院函覆意旨略以:「原告自出院後,依其傷勢及後續治療情形,是需暫時停止工作進行休養,至少半年。」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3 頁),足認原告於上開住院期間、及101 年1 月13日出院後至少半年之期間,均應停止工作進行休養,受有薪資之損害。

而原告雖主張其於車禍發生前,於臺北榮民總醫院成人內外科加護病房擔任組長,每月平均薪資為91,007元,車禍發生後,經核准公傷假並給付部分薪資,然自100 年11月29日至101 年7 月23日,僅領有薪資518,264 元,合計原告受有薪資損害209,792 元云云,然查:依原告所提員工薪俸單所示,其於車禍發生前,自100 年1 月至11月所領取之薪資合計為882,126 元(見本院卷一第77至87頁),每月平均薪資約為80,193元(882,126 ÷11=80,193,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在原告發生車禍後,臺北榮民總醫院自100 年12月至101 年7 月所支付予原告之薪資總額為518,264 元(見本院卷一第55至62頁),依此計算原告於上開期間內所受薪資損害之數額,應為123,280 元(80,193元×8 月-518,264 元=123,280 元),逾此部分之金額,則無理由。

⑹勞動能力減損:原告雖主張其於101 年7 月24日復職上班後,因車禍所留傷勢及後遺症,致其不能勝任車禍發生前之工作內容,自101 年7 月至102 年1 月之平均月薪,與車禍發生前之平均月薪相較,每月至少減損22,431元,故自原告101 年7月24日復職起算,至原告年滿65歲強制退休年齡之日止,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請求一次給付之勞動能力損失為4,660,373 元,原告僅請求其中3,155,761 元云云,然查:①關於原告因車禍所受傷勢經治療後,是否造成勞動能力及工作能力之減損,及其減損比例乙節,經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對原告進行鑑定後,臺大醫院鑑定意見略以:「原告右側尾椎第一至第三節骨折、左側恥骨骨折、恥骨聯合斷裂,術後理學檢查骨盆壓局部壓痛,其全人障害比例5 %,創傷性牙齒斷裂及內凹,術後理學檢查無顯著傷疤或支持組織缺損,其全人障害比例0 %,綜合上述加權全人障害比例為5 %,即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5 %。」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5頁)。

②依原告所提員工薪俸資料,其於車禍發生前,自100 年1月至11月所領取之薪資合計為882,126 元(見本院卷一第77至87頁),每月平均薪資約為80,193元等情,業如前述,依上開鑑定意見,原告每月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損害金額應為4,009.65元(80,193×5 %=4,009.65),每年為48,116元(元以下部分四捨五入),原告主張其勞動能力每月減損金額為22,431元,尚非可採。

而原告係63年6 月30日出生(見本院卷一第112 頁),自其101 年7 月24日復職起,算至年滿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65歲退休年齡之日止,尚有26年11月6 日,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其得請求一次給付之損害金額為834,830 元(詳參附表計算式);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⑺精神慰撫金:①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6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原告於前開時、地徒步穿越馬路時,未行走行人穿越道,被告2 人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該處,均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原告先遭被告乙○○所駕車輛撞倒在地後,復遭被告甲○○所駕車輛輾壓,致受有右側尾椎第一至第三節骨折、左側恥骨骨折、恥骨聯合斷裂、下顎撕裂傷、21號牙齒三度晃動斷裂、22號牙齒二度晃動內凹、左胸挫傷、左大腿血腫、左膝下腹後背右大腿擦傷等傷害,經前往臺北榮民總醫院住院治療,先接受骨盆復位內外固定手術,再轉往加護病房、創傷科病房及復健病房,住院期間達46天,其後至少須休養半年無法上班工作,另經臺大醫院鑑定意見,原告因傷造成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5 %,且因牙齒缺失需進行假牙製作,復因急性壓力反應產生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此有原告所提前揭診斷證明書及臺大醫院鑑定意見書等在卷可稽;

足見原告於傷後就醫過程中,除須奔波勞頓及忍受住院手術、復健治療所引發之痛苦,更不免對日常生活產生諸多不便與負面影響,且其勞動能力業已較車禍前有所減損,顯然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上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

而原告為大學護理科系畢業,於事故發生時為37歲,原本在臺北榮民總醫院加護病房擔任護理師,本件車禍事故前之每月平均薪資約為80,193元;

被告乙○○為高職畢業,於事故發生時為51歲,自陳其當時從事建築工地機電監工,平均月薪約為4 萬餘元;

被告甲○○為高職畢業,事故發生時為56歲,其自陳並無固定工作及收入。

經本院依職權經由稅務電子閘門查詢兩造之財產資料,原告除薪資所得外,名下無其他不動產;

被告乙○○除薪資所得外,尚有些許土地、房屋,至被告甲○○名下則無薪資收入及其他資產。

本院審酌上揭車禍發生緣由、經過、原告所受傷勢嚴重程度及損害情形,並以兩造前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收入狀況等條件綜合加以衡量,認原告就非財產上所受損害,請求被告賠償1,500,000 元,尚屬過高,應以1,000,000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金額,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3.據前所述,原告因本次車禍事故,就其前揭各項主張,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依過失比例計算後,合計為1,451,119 元(計算式:【323,522 元+135,600 元+1,300元+123,280 元+834,830 元+1,000,000 元】×6/10=1,451,119 ,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被告2 人於刑事程序中已給付原告之80萬元、及原告已請領汽機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110,715 元後,被告仍應給付原告540,404 元(1,451,119-800,000-110,715=540,404)。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開項目之損害金額合計540,40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 年5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林郁菁
附表: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834,830元【計算方式為:48,116×16.00000000+(48,116×0.00000000)×(17.00000000-00.00000000)=834,830.0000000000。
其中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41/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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