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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醫字第12號
原 告 趙潔慧
訴訟代理人 林福源
施嘉鎮律師
複代理人 張志偉律師
被 告 臺北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張德明
被 告 張明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馬傲秋律師
蘇嘉瑞律師
沈元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臺北榮民總醫院(原名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2 年11月1 日更名為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被告醫院)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芳郁,嗣於104 年1 月16日變更為張德明,有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可參(見本院卷第245 頁),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43 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64,0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103 年9 月22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具狀擴張聲明請求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267,63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90 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之聲明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因雙腳微麻及左腳無力而於99年6 月8 日至被告醫院骨科就診,經磁振造影檢查後,因胸椎第2 、3 節及第10、11節長骨刺壓迫神經,骨科主任遂將原告轉介至被告張明超之門診。
嗣被告張明超建議原告施作脊椎後方減壓手術(下稱系爭手術),並稱該手術僅需4 小時,且保證術後病症即不會再惡化,雖行動較為緩慢,但能繼續站立行走。
原告及其配偶即訴外人林福源曾於術前向被告張明超再次確認施作系爭手術之必要性及可行性,被告張明超亦向其等表示術後絕不會比現況更糟等語。
原告乃決定聽從被告張明超之建議而施作系爭手術。
原告於手術前為例行檢查時,右腳尚能自行上下抬高,左腳抬高雖較為困難但能左右移動,且能自行下床及自理大小便。
詎原告於100 年5 月19日施作系爭手術完畢後,竟陷入大小便失禁、下半身癱瘓、右腳足部向右歪斜無法平放、左腳完全無知覺、雙腳異常抽搐、麻痺且無知覺等情況。
被告張明超於原告及林福源向其詢問此病況時,甚隱匿實情而佯稱係脊椎神經水腫,過段時間即會恢復云云,然歷時月餘,待原告移除導尿管後,仍處於下半身癱瘓、大小便失禁,脊椎神經無法修復,終身須使用輪椅及便盆椅之狀態。
㈡依醫療法第81條、第63條及第64條及醫師法第12條之1 之規定,醫療機構於手術前應負有說明告知義務及就醫療行為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惟被告張明超未告知原告系爭手術之必要性、成功率、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致原告於手術前未能妥善評估其治療方式及進行手術之醫療院所,而於未能充分理解系爭手術所可能引起之併發症情形下,同意由被告張明超進行系爭手術。
又上開說明義務應以實質上已予說明為必要,縱病人或家屬在印有說明事項之同意書簽名,亦難認已盡告知說明之義務。
原告之配偶林福源雖於100 年5 月18日簽署手術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惟其上並未明確記載系爭手術可能衍生之併發症或後遺症,且被告張明超亦未於施作系爭手術前向原告說明該手術可能造成下半身癱瘓、大小便失禁、雙腳無知覺、腳趾至臀部發麻,且可能有現今醫療技術無法完全避免發生之尖椎型後縱韌帶骨化併發症之風險,則被告張明超實難謂已盡告知說明義務,而屬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㈢況原告接受治療之目的在於治癒所罹患之脊椎疾病,其雙腳原能站立、抬高,且依100 年5 月2 日之病歷觀之,原告左、右腳肌力分別為2 及4 ,確實尚能倚靠柺杖自行行走,尚無何被告所指接近神經全癱之情事,則較諸術後所致之上述功能障礙,原告是否有為醫治脊椎疾病而甘冒下半身癱瘓風險之急迫性及必要性,誠屬有疑。
況倘如被告所述,原告當時已接近全癱,縱施行系爭手術亦無法改變業已癱瘓之神經,且已對原告告知系爭手術之嚴重後遺症及併發症之危險性云云,則依一般經驗法則與客觀第三人之角度,何以須另冒立即下半身癱瘓之可能性風險施作該根本無法治癒之可能性之系爭手術。
故被告張明超自有將危險告知原告,俾使原告得充分評估以為決定之義務,本難以藥物治療無效遽認原告有進行系爭手術之必要性及急迫性而免除告知義務。
再者,椎管狹窄症與後縱韌帶骨化之手術治療,可採椎板切除術、椎板成形術、前方減壓手術、後方減壓手術、前方或後方骨化韌帶切除並植骨融合術等方式治療之。
而後方減壓手術,包括後方椎管減壓術及椎管成形術,後方椎管減壓術可擴大椎管之容積,使脊髓後移,實現間接減壓之目的,惟後方椎板切除減壓效果不佳,原因有二,一係於胸段脊柱存在之生理後凸現象,使傳統之椎板切除術對脊髓之減壓有限,二為上胸段脊髓之血管非常淺薄,極易損傷。
另倘於手術中實施多節段椎板切除術後,易影響脊柱之穩定性,致產生術後脊柱後彎之現象。
被告張明超於施作系爭手術前,均未與原告及其家屬討論或告知上開事宜,使原告未能妥善評估其治療方式,則被告張明超之醫療行為自屬未盡注意義務。
㈣從而,原告至被告醫院接受被告張明超為其施作系爭手術,亦即被告張明超係為被告醫院履行醫療契約義務,被告張明超乃被告醫院之受僱人,且其施作系爭手術及告知說明義務均屬於執行職務。
被告張明超對於原告可能因系爭手術導致下半身癱瘓併發症之風險,既有預見可能性,卻未盡注意義務,致原告於不知接受系爭手術有引發下半身癱瘓危險之情況下同意接受手術,造成上開傷害,被告張明超違反醫療法第63條第1項前段及醫師法第12條之1 之規定,自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而具有過失,且過失行為與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受有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原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另被告張明超乃被告醫院履行醫療契約義務之使用人,依民法第224條前段之規定,被告醫院應就被告張明超之過失負同一責任,是被告醫院所為之給付未符債之本旨,致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受有損害,被告醫院亦應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㈤又原告於100 年2 月26日因雙腳微麻、下背部疼痛前往臺北馬偕醫院骨科門診就診,斯時,原告下肢微麻現象約已6 年,並非被告所稱之8 年,雖腰椎關節退化,然未伴有脊髓病變或嚴重壓迫神經之病症。
原告因行動緩慢不便,於100 年3 月間至被告醫院時,屢次均因被告醫院志工熱心提供輪椅以便於原告進入醫院就診。
原告100 年3 月21日住院時,於護理站進行身高體重測量亦均自行站立檢測,僅以助行器輔助行走。
於4 月8 日接受被告醫院胸腔外科實施摘除甲狀腺腫手術,於三日後拔除導尿管,即可自行如廁,雖有頻尿現象,但無被告所述之大小便失禁情形,原告於系爭手術失敗前,均未曾購買或乘坐輪椅使用或有大小便失禁之情事。
被告醫院之護理評估報告,並非醫師所製作之具有信用性之病歷報告,且被告張明超亦竄改病歷而有涉犯偽造文書、業務過失致重傷害之罪嫌,而於刑事程序偵查中。
另依系爭手術紀錄記載手術範圍為頸椎第7 節至胸椎第3 節、胸椎第10節至第12節及腰椎第3 節至第5 節(C7-T3 ,T10-10,L3-5),然系爭同意書及門診病歷上卻記載頸椎第7 節至胸椎第3節、胸椎第10節至第11節及腰椎第4 節至第5 節(C7-T3 ,T10-11,L4-5),二者範圍並不相同,且與被告張明超手寫之範圍即頸椎第7 節至胸椎第3 節、胸椎第10節至第11節及腰椎第4 節至第5 節(C7-T3 ,T9-11 ,L4-5)亦有不同,益證被告張明超於術前並未嚴謹診斷應實施手術之範圍及於減壓手術期間之實施範圍亦不相同,難謂被告張明超已盡醫師在醫學上專業之注意義務,係屬有過失。
㈥原告於100 年5 月18日住院時起至出院日止,支出手術及住院費等醫療費用計668,046 元;
其出院後,因下半身癱瘓而須額外支出成人紙尿布、女性衛生用品、醫療消毒用品及紗布等醫療護理品費用計54,072元。
原告係44年5 月27日生,而依100 年度新北市女性生命簡易表所示,其生存期為83.52 歲,亦即自102 年5 月30日起至128 年1 月5 日止,尚有25.52 年,且原告終生須仰賴專人照護,以101 年度最低基本工資18,780元為計算基準,原告應得請求扣除中間利息後之增加生活支出費用計582,129 元及人力照顧費用3,644,127 元。
另100 年12月30日至102 年5 月29日之人力照顧費用則為319,260 元。
又原告因接受系爭手術失去生活自理之能力,且其下半身癱瘓、雙腳失去知覺等功能障礙,對原告日常生活造成極大影響,原告之身體健康已無法回復,其所受之精神折磨不言可喻,其亦得依民法第195條或民法第227條之1 準用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2,000,000 元。
為此,爰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損害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267,6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於99年6 月9 日至被告醫院脊椎外科門診就診,主訴四肢麻木無力約7 至8 年,行動需用柺杖輔助,且肌肉力量逐漸惡化,胸部及腰部多處麻木等情。
又原告除脊椎問題外,多年來亦有糖尿病、甲狀腺腫等慢性病病史。
經門診醫師安排磁振造影檢查後,發現原告頸椎、胸椎、腰椎等多處有狹窄或後縱韌帶骨化,並嚴重壓迫神經,並有巨大甲狀腺腫深入胸腔,前方減壓手術不易進行,乃建議原告進行脊椎後方減壓手術即系爭手術,然原告斯時並未接受建議進行手術治療。
嗣原告因病情持續惡化,迄至100 年3 月7 日再度至被告醫院骨科門診就診時,始表示願意接受手術治療。
復因原告病情複雜,原門診醫師遂將原告轉介至被告張明超門診接受進一步評估,當時原告下肢肌肉力量已更加惡化,係坐輪椅進入門診就診,左下肢亦無法自主抬起,被告張明超為原告安排檢查並評估其狀況,亦建議進行系爭手術。
被告張明超當日已詳細告知原告有關其頸椎、胸椎及腰椎壓迫之病情、且說明其建議手術之必要性與急迫性、手術方法及手術目的等,並安排原告於同年月21日住院準備進行手術。
原告於入院當日,主訴雙腳無力麻木,且常跌倒,腰部疼痛,並同時有大小便困難及失禁情況,需1 至2 人協助扶持始能移動,顯見斯時其神經功能惡化情形已十分嚴重。
㈡因原告從行動自如到使用拐杖、下床需人攙扶幫忙、坐輪椅及大小便困難等神經惡化進程於短短一年多之時間內發生,顯示原告脊髓壓迫自醫學觀點判斷已達十分嚴重之程度,於手術前已接近神經全癱之臨界點,且神經全癱之情形隨時可能發生。
神經壓迫問題若惡化至已癱瘓之情況時,縱施行手術亦無法改變業已癱瘓之神經損害,且臨床經驗上,病患於一般日常生活中,意外跌倒導致更嚴重傷害之風險相當高,故進行系爭手術已是唯一治療方式。
復因原告脊椎多處神經壓迫,病況複雜,手術結果能否順利改善其神經功能實無法預測,是被告張明超於原告住院當日下午,亦向原告及其家屬詳細說明手術名稱、方法、原因、部位、風險等重要醫療資訊,及解釋此種狹窄或後縱韌帶骨化造成之脊椎多處壓迫相當嚴重,而明確告知手術後神經功能恢復情形無法預測,惟原告仍同意進行系爭手術,乃由其配偶林福源簽署100 年3 月22日之手術同意書。
另因原告同時患有巨大甲狀腺腫,且其甲狀腺腫已延伸至胸腔內壓迫氣管,手術風險極高,於評估後,麻醉科醫師建議原告先將甲狀腺切除後再進行系爭手術,故該次並未進行脊椎減壓手術。
嗣原告於100 年4 月間至被告醫院胸腔外科接受甲狀腺腫之部分切除手術。
原告於該次手術完成出院後,疼痛及下肢肌肉無力病情繼續惡化,於同年5 月2 日至被告醫院疼痛科門診就診,依其主訴及理學檢查發現原告雙腳肌肉萎縮,大便困難失禁,雙下肢無力。
原告5 月10日再至被告醫院急診就醫時,主訴其左腳已不能動,且當日再次跌倒後傷及原本狀況較好之右腳,右腳已腫脹無法活動。
原告5 月18日再次住院準備進行系爭手術時,被告張明超亦曾於當日下午查房時,向原告及其親屬口頭解釋手術之名稱、部位、過程、風險等資訊,並說明因原告後縱韌帶鈣化所造成脊椎多處狹窄,須同時於多處進行手術,風險較高,且能否恢復則無法預期等情,原告及陪同之親屬均能理解,仍同意進行系爭手術,並由林福源簽署系爭同意書。
原告此時左下肢肌力接近全癱無法舉起,右膝蓋僅能勉強彎曲,住院時均以輪椅代步,下床已完全需要他人協助,進食、穿衣、如廁及沐浴亦均需他人幫忙。
㈢被告張明超於5 月19日為原告進行頸椎第7 節至胸椎第3 節、胸椎第10節至第11節及腰椎第4 節至第5 節之系爭手術,並小心進行後方椎板切除減壓術,過程順利,手術並無失誤。
惟術後原告下肢肌力未見明顯好轉,被告張明超積極安排原告進行復健治療,左腳逐漸可輕度活動,但右腳下肢仍屬無力,惟知覺尚有保留。
嗣被告張明超數次與原告及其家屬商討建議再次進行手術將兩處嚴重骨刺切除之可能性及風險,同時安排院內神經內科及神經外科會診,惟原告未同意再次進行手術,被告張明超實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且術後之各項照顧與醫療行為亦符合現今之醫療常規。
又原告就診或住院時身體狀況之檢查,係由各該負責之醫護人員為之,依其所見所聞翔實記載於病歷報告中,乃日常執行醫療活動所為之記載,並無預見將使用於訴訟或為虛偽記載之必要,可信度應甚高。
至肌力分級評估會因施測者不同而有不同認定結果,100 年3 月16日門診記錄所載原告右下肢肌力分級之修改,係被告張明超基於對原告肌力狀況之評估、認知所為,並非偽造文書。
㈣又100 年3 月21日手術同意書記載「擬施行之手術疾病名稱為:⒈頸椎後縱韌帶鈣化、⒉胸椎()狹窄、⒊腰椎(4、5)間盤突出。
建議手術名稱:減壓術。
建議手術原因:治療疼痛」等語,且關於醫師之聲明欄就⒉我已經給予病人充足時間,詢問下列有關本次手術的問題,並給予答覆部分亦清楚記載神經功能恢復無法預期,並由被告張明超蓋用職章;
系爭同意書亦記載:「擬施行之手術疾病名稱:第七頸椎至第三胸椎、第十十一胸椎、第四五腰椎椎管狹窄症。
建議手術名稱:減壓手術。
建議手術原因:減輕神經壓迫症狀」。
而二份手術同意書病人之聲明部分,均載明:「⒈醫師已向我解釋,並且我已經瞭解施行這個手術的必要性、步驟、風險、成功率之相關資訊。
⒉醫師已向我解釋,並且我已經瞭解選擇其他治療方式之風險。
⒊醫師已向我解釋,並且我已經瞭解手術可能預後情況和不進行手術的風險。
……⒍我瞭解這個手術可能是目前最適當的選擇,但是這個手術無法保證一定能改善病情。
……」等語,且均有林福源親自簽名於立同意書人欄。
原告及林福源本係開設工廠自營,與人溝通流暢,理解能力並無障礙,而同意書所載之內容為一般人所能理解,則林福源於前開同意書上親自簽名,應認已對同意書所載事項有瞭解並表明同意之意。
再者,倘被告張明超未為說明告知以獲得原告或其親屬同意,或原告及其親屬對系爭手術之必要性、步驟、風險之相關資訊無相當理解,則林福源豈有可能時隔二月,前後二次在毫不知悉系爭手術成功率、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危險性或原告不同意之情形下,即貿然在系爭同意書所載之醫師已向病患或家屬解釋,使病患或家屬已瞭解施行系爭手術必要性、步驟、風險、成功率之相關資訊、瞭解選擇其他治療方式之風險、瞭解系爭手術可能預後情況和不進行手術的風險、瞭解系爭手術無法保證一定能改善病情等內容上,逕予簽名,表示同意進行系爭手術,原告所陳顯然悖於一般經驗法則,應無足採。
況被告張明超履行告知義務時,在場之住院醫師即訴外人陳晉瑋、翁閎楷均於本案刑事偵查程序中具結證述在案,故被告張明超確已善盡說明告知義務。
㈤再者,胸椎後縱韌帶骨化在臨床上非常罕見,亞洲地區脊椎後縱韌帶骨化之機率約為0.8%,其中約90% 發生於頸椎,而胸腰椎僅佔約10% ,亦即胸腰椎後縱韌帶骨化之機率為0.08% ,而這0.08% 之發生機率係包括各種型態之後縱韌帶骨化,尖錐型後縱韌帶骨化僅為其中之一,故臨床上更為罕見,國內案例目前亦尚無相關統計資料。
是原告主要為胸椎多處後縱韌帶骨化,合併頸椎、後縱韌帶骨化及腰椎狹窄,屬於相當嚴重且罕見之病例。
又原告所罹此種尖椎型後縱韌帶骨化之病例因相當罕見,且有30~40% 患者手術後症狀並未改善,甚至惡化,文獻也指出合併有糖尿病之患者術後結果較差,是以,原告此種於術後症狀惡化之情形,應係該病症(尖椎型後縱韌帶骨化)本身病情神經功能持續惡化所致,而非被告張明超實施系爭手術有疏失或不當導致,二者間並無因果關係。
故被告張明超對於原告病情之診斷及實施系爭手術均無失誤,亦未違反一般醫療常規,此亦有本案刑事偵查程序中經檢察官囑託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之鑑定意見可參。
㈥綜上,被告張明超於為原告進行系爭手術前,曾多次親自或由住院醫師向原告及其親屬說明病名、病況、不接受治療之後果、建議治療方案、治療風險、常發生之併發症及副作用、治療之成功率無法預期等事項,已盡說明告知義務,並無違反醫療法第81條、第63條、第64條及醫師法第12條之1 保護他人之法律情事。
原告術後病況並非被告張明超實施系爭手術有疏失或不當所致,被告張明超無故意或過失行為可言,故無由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所定之侵權行為。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醫院應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與被告張明超負連帶賠償之責,當屬無據。
又被告張明超非醫療契約當事人,原告對其主張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已屬無據,且被告張明超已善盡說明告知義務,其施行系爭手術之醫療行為符合醫療常規,無可歸責之事由,是原告主張被告醫院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亦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99年6 月9 日至被告醫院脊椎外科門診就診,主訴四肢麻木無力約7 至8 年,行動需用柺杖輔助,且肌肉力量逐漸惡化,胸部及腰部多處麻木。
經門診醫師安排磁振造影檢查後,發現原告頸椎、胸椎、腰椎等多處有狹窄或後縱韌帶骨化,並嚴重壓迫神經,並有巨大甲狀腺腫深入胸腔。
原告斯時並未接受建議進行手術治療。
㈡100 年3 月7 日再度至被告醫院骨科門診就診。
原門診醫師遂將原告轉介至被告張明超門診,嗣被告張明超建議原告施作系爭手術。
㈢原告之配偶林福源於100 年3 月21日簽立手術同意書,惟並未施作手術,嗣於100 年5 月18日簽署手術同意書,並施作系爭手術。
㈣原告於100 年5 月19日施作系爭手術完畢後,有大小便失禁、下半身癱瘓、右腳足部向右歪斜無法平放、左腳完全無知覺、雙腳異常抽搐、麻痺且無知覺等情況。
㈤原告於系爭手術後歷時月餘,移除導尿管後,仍處於下半身癱瘓、大小便失禁,脊椎神經無法修復,終身須使用輪椅及便盆椅之狀態。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張明超施作系爭手術,符合醫療常規,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⒈依衛生福利部102 年4 月19日衛署醫字第1020270506號函檢附醫事審議委員會第0000000 號鑑定書內容(下稱第一次鑑定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61 號卷第11-14 頁,下稱偵字第161號卷):被告張明超依原告之病史、身體診察、X 光及磁振造影檢查結果等,診斷病人有頸椎第七節至胸椎第三節嚴重後縱韌帶骨化症、胸椎第十節至第十一節後縱韌帶骨化症、椎管狹窄、腰椎第四節至第五節椎間板突出症及椎管狹窄。
依病歷記錄記載,原告2 次之骨科住院,100 年3 月21日第一次住院準備頸椎、胸椎及腰椎減壓手術,因發現病人甲狀腺腫大,會有高風險之麻醉插管,而延後手術。
同年5 月18日之住院記錄載明,因神經症狀惡化,臥床及輪椅依賴,雖解釋因症狀之快速進展及磁振造影之神經訊號改變,會造成低成功率,惟原告及其家屬仍接受風險,而欲接受手術治療,故住院接受頸椎第七節至胸椎第三節、胸椎第九節至第十一節和腰椎第四節至第五節後方減壓手術。
整體進行診斷或施作減壓手術之過程,皆符合醫療常規。
⒉依衛生福利部103 年9 月10日衛部醫字第1031666354號函檢附醫事審議委員會第0000000 號鑑定書內容(下稱系爭第二次鑑定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0137 號卷第39-47 頁,下稱偵字第10137號卷):⑴依醫療實務及原告自100 年2 月起之病程進展,原告之病情益發嚴重,依同年4 月27日胸腔外科謝醫師門診及5 月2 日疼痛門診之病歷紀錄,除兩下肢麻木、無力及萎縮,需使用輪椅外,尚記載大便失禁。
故原告若未接受減壓手術,其病程演進結果應會日趨嚴重而癱瘓。
手術治療之結果雖有不確定性,然原告之病情日趨嚴重,術前已兩下肢麻木、無力及萎縮,需使用輪椅,且大便失禁,其神經功能已達嚴重失能狀態,故難謂有手術後神經惡化之情形,且其神經嚴重失能與醫師施作手術無關。
⑵經再次審閱磁振造影影像,確認胸椎第九節後方椎板未被切除,原手術紀錄有誤,故無手術中切除之疏失,亦非造成原告術後雙腳癱瘓之原因。
⑶依術前磁振造影檢查結果顯示第十二胸椎狹窄較輕微,尚無切除必要,故術中針對該部位未予以切除,符合醫療常規,亦非造成病人術後雙腳癱瘓之原因。
⑷支架係原告坐立(起床)行走時之輔助工具,並無治療效果。
原告術後持續臥床,原即無需使用支架,故未為病人裝置支架,與原告術後之結果無關。
⑸教學醫院之住院醫師係向主治醫師學習及接受訓練,主治醫師有責任教導住院醫師,其中包括病歷製作內容及修正之指導,故委託鑑定事由所稱之更正肌力檢查數值部分,符合醫療常規。
此外,證人陳晉瑋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於100 年3 月7 日擔任被告醫院骨科住院醫師,原告是被告張明超的病人,伊負責住院的部分,100 年3 月7 日伊以目測方式為原告右腳肌力檢測,肌力4 是腳可以動、可以抬,但很弱,肌力2 是無法抬,只有不自主抽搐動作,伊檢查後登載在電子病歷上,該電子病歷可以更改,但電子病歷部分需以伊的登入密碼登入伊製作的住院病歷才能更改,若電子病歷列印紙本後,被告張明超是主治醫師,為整個治療過程最後決定權人,被告張明超有權限在紙本病歷上更改,但需具名蓋章,且被告張明超為主治醫師,本即有權在紙本病歷上作更改,不需告知伊。
按照伊在原告100 年3 月21日住院病歷記載右腳肌力1 到2 分來看,原告當時右腳肌力屬無法抵抗重力,只能在有支撐下作水平擺動,這是接近癱瘓,故被告張明超將原告於100 年3 月16日病歷紀錄將右腳肌力4 更改為3 是合理正確的,門診醫學檢查會因目視而較為主觀也較為草率,伊於100 年3 月21日是親自為原告作肌力測試,伊有用手給原告抵抗力量,依原告抵抗力量來作檢查得出結果,此判斷是很主觀的,並不代表原告的病程有惡化,也可能是因為檢查判斷的主觀性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4228號卷㈠第82-85 頁,下稱偵字第4228號卷㈠)。
依證人陳晉瑋之證述內容,亦與系爭第二次鑑定報告所載主治醫師有責任教導住院醫師包括病歷製作內容等情節相符。
⒊故依第一次鑑定報告及第二次鑑定報告內容,原告於系爭手術前,其神經功能已達嚴重失能狀態,縱未接受系爭手術手術,其病程演進結果亦應會日趨嚴重而癱瘓。
且系爭手術之施作過程均符合醫療常規。
故被告張明超進行系爭手術,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可認定。
㈡被告張明超已盡告知說明義務:⒈按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
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
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
醫療法第63條第1項、醫師法第12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乃為強化醫療機構服務品質,在經由危險之說明,使患者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尊重病人知的權利,以減少醫療糾紛。
惟上開法條就醫師之危險說明義務,並未具體化其內容,且依該條但書之規定,於情況緊急時,即免除告知之義務,此與醫療法第60條規定醫院、診所遇有危急病人,應先予適當之急救,並即依其人員及設備能力予以救治或採取必要措施,不得無故拖延之內容相呼應,以平衡緊急醫療之救治目的及病人之的權益,而非毫無限制的要求醫師負一切之說明義務。
⒉證人陳晉瑋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於100 年3 月接觸原告,伊與被告張明超有跟原告解釋系爭手術風險,說明系爭手術過程,告知神經恢復無法預期,並由伊在手術同意書上載明「神經功能恢復無法預期」等情。
(偵字第4228號卷㈠第82-85 頁)。
⒊證人翁閎楷於偵查中亦證稱:100 年5 月間,伊是被告張明超的住院醫師,原告於100 年5 月門診時,伊有在場,被告張明超確有在門診時對原告說明系爭手術風險很高,開刀前一天查房時,被告張明超有跟原告及其家屬說明系爭手術結果無法預期。
就風險及併發症也有解說,原告之配偶有在場,被告張明超當時有解釋系爭手術的方式,說明系爭手術風險相對較高,因原告有多處椎管狹窄,所以要一次處理,因此手術風險會比較高,沒有辦法預期結果等情。
(本院卷第64頁、偵字第4228號卷㈠第94-97 頁)。
又原告之配偶所簽立之手術同意書亦載明關於醫師之聲明等內容,並載明對於病人之答覆內容為「神經功能恢復無法預期」;
病人之聲明欄亦載明同意進行系爭手術等語,有同意書1 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3-65 頁、第81-82頁)。
依上開同意書內容之記載及證人陳晉瑋、翁閎楷之證述內容,均認足使病患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並尊重病人知的權利。
從而,原告主張關於未告知系爭手術之必要性、成功率、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云云,難謂有據,亦難認與原告施作系爭手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㈢被告醫院及被告張明超依法對原告不負損害賠償責任:⒈無論係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行為人之過失或未盡注意義務之行為,與損害間均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而所謂之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58 號、82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張明超已盡告知說明義務,向原告之家屬告知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
且依醫療實務及原告自100 年2 月起之病程進展,原告之病情益發嚴重,依同年4 月27日胸腔外科謝醫師門診及5 月2 日疼痛門診之病歷紀錄,除兩下肢麻木、無力及萎縮,需使用輪椅外,尚記載大便失禁。
故原告若未接受減壓手術,其病程演進結果應會日趨嚴重而癱瘓。
手術治療之結果雖有不確定性,然原告之病情日趨嚴重,術前已兩下肢麻木、無力及萎縮,需使用輪椅,且大便失禁,其神經功能已達嚴重失能狀態,故難謂有手術後神經惡化之情形,且其神經嚴重失能與醫師施作手術無關乙節既經認定。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訴請損害賠償,即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張明超施作系爭手術並未違反醫療常規,亦即被告張明超之醫療行為與原告主張系爭手術後下半身癱瘓之結果間,並無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
從而,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醫院與被告張明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醫院及被告張明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上無礙於本院前述之認定,無一一論究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旻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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