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2,醫,9,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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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醫字第9號
原 告 黃林錦茂
黃明政
黃獻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聖隆律師
被 告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法定代理人 黃勝堅
被 告 江碩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振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又上開法條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乙○○,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黃勝堅,此有被告所提臺北市政府令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58頁),而被告於本事件訴訟程序中委任有訴訟代理人,自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停止訴訟之規定,且被告亦已具狀聲明由黃勝堅為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黃志鴻前於民國101 年5 月間,因有間歇性胸悶現象,至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下稱埔里基督教醫院)心臟血管科門診,經診斷為心臟動脈血管疾病,檢查發現有3 條血管阻塞,建議進行心臟血管繞道手術,嗣經人介紹,於同年5 月16日前往被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下稱忠孝醫院)心臟內科,由被告甲○○醫師門診,經診斷為心肌梗塞,於當日下午安排住院,並於同年月21日施行心導管檢查,證實心血管確有阻塞,旋於當日下午3 時許由被告甲○○醫師進行氣球擴張及支架放置手術,手術進行至下午4 時30分許,被告甲○○醫師突然衝到家屬等候區,雙手沾滿血跡,告知家屬因病人血管破裂大出血,必須緊急聯絡被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下稱仁愛醫院)心臟外科姜智耀醫師接手處理,當病患黃志鴻送至仁愛醫院時已延誤1 個多小時,手術自當日下午6 時許進行至翌日清晨4 時許。

術後仁愛醫院姜醫師告知家屬:因手術中既要止住動脈血管破裂,又要做心臟血管繞道手術,十分艱難,病人黃志鴻失血過多,造成心臟停止跳動有30分鐘,須使用葉克膜以維持心肺功能正常。

至101 年5 月29日,病患黃志鴻之病情惡化,仁愛醫院發出病危通知,黃志鴻於同年月30日死亡。

(二)先位聲明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部分:1.依病歷紀錄記載,病患黃志鴻已有3 條冠狀動脈血管阻塞,且患有糖尿病,一般都採用心臟血管繞道手術,而不做心導管、氣球擴張及支架放置術,理由為:⑴前者之3 年存活率達9 成5 ,後者僅約9 成2 ;

⑵後者心血管再狹窄阻塞機會比前者為高;

⑶先做心導管支架手術後,心血管再阻塞時,再做心臟血管繞道手術,手術難度提高);

⑷血管被支架撐開後會留下傷口,對於糖尿病患者而言,再阻塞之機會較其他患者高。

惟被告甲○○醫師堅持進行心導管、氣球擴張及支架放置術(下稱系爭手術),導致在手術過程中發生大出血,其對於病患黃志鴻採行系爭手術、卻不採用心臟血管繞道手術之醫療判斷,顯有過失,使病患黃志鴻在轉往仁愛醫院施行心臟血管繞道手術之後,仍然不治死亡。

2.被告甲○○醫師對於系爭手術及心臟血管繞道手術之優劣利弊,未向病患或其家屬為告知說明,供病患及家屬充分瞭解後表示是否同意施行系爭手術,違反醫療法第63條第1項之告知義務,與病患黃志鴻之死亡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

3.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被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及甲○○醫師,應對病患黃志鴻之死亡結果,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備位聲明主張被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應負債務不履行賠償責任部分:病患黃志鴻與被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間締結成立有償委任性質之醫療契約,然被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因未盡告知說明義務及處置判斷上之過失,未依債之本旨而為瑕疵給付,致生病患黃志鴻死亡之加害結果,依民法第220條、224 條、226 條、227 條、227 條之1 及544 條等規定,應對病患黃志鴻之死亡結果,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四)原告丁○○○為病患黃志鴻之配偶,原告丙○○、戊○○均為黃志鴻之子,依前揭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1.精神慰撫金:依民法第194條、第227條之1 規定,請求賠償原告每人各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

2.醫療費用:原告丙○○為病患黃志鴻支付仁愛醫院自費醫療費用共61,720元,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3.殯葬費用:原告丙○○為病患黃志鴻支出殯葬費290,201元,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五)聲明:1.先位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200 萬元、原告丙○○2,351,921 元、原告戊○○20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⑴被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應給付原告丁○○○200 萬元、原告丙○○2,351,921 元、原告戊○○20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病患黃志鴻於101 年5 月16日至被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心臟內科甲○○醫師之門診,安排於同月21日下午進行心導管檢查,經冠狀動脈攝影發現3 條血管阻塞狹窄,被告甲○○醫師應病患及家屬之要求,於告知其施行系爭手術之原因、替代方案、手術步驟、併發症及成功率等,經其簽立同意書後,進行系爭手術並置放塗藥支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惟病患黃志鴻於手術進行中發生血栓、胸悶,被告甲○○醫師遂向其家屬說明並獲得同意後,轉送仁愛醫院進行心臟血管繞道手術,然系爭手術之心導管係自病患手腕橈動脈穿刺進入,過程中並未如原告所稱發生大出血之情事。

(二)冠狀動脈心臟病之治療方式,有藥物、心導管術及外科手術,心導管術由心臟內科醫師為之,係用氣球擴張置放金屬支架,撐開血管使血流通過,外科手術即為心臟血管繞道手術,由心臟外科醫師為之,係使用內乳動脈或大隱靜脈,一端接到冠狀動脈,一端接到主動脈,使主動脈血流繞過阻塞部位達冠狀動脈未阻塞部位,通常在全身麻醉下進行,為重大手術,部分患者術後可能發生死亡或併發症,手術風險遠較心導管術為高,故患者往往寧願捨棄外科繞道手術而選擇心導管術。

病患黃志鴻及其家屬明知被告甲○○為心臟內科醫師,無法做心臟血管繞道手術,卻經人介紹由被告甲○○醫師施行心導管術,顯見其不願冒險接受外科繞道手術。

而心臟有3 條以上血管阻塞之病患,究應施行心導管術或血管繞道手術較佳,見仁見智,並無定論,醫師亦需尊重病人之選擇。

目前心導管技術日新月異,許多冠狀動脈疾病均可藉由氣球擴張術及置放支架而獲得改善,由於塗藥支架再狹窄之機率比一般金屬支架小,故塗藥支架被視為心導管技術之一大突破,而藥物之進步對心導管治療更是功不可沒,原告所稱應優先採行心臟血管繞道手術之4 項理由已不存在。

(三)心臟血管繞道手術之併發症可能有:術後出血嚴重需重新回到手術室、心肌衰竭及低心輸出量、急性心肌梗塞、心律不整、高血壓、呼吸衰竭、腎臟衰竭需暫時或永久洗腎、感染發燒、傷口感染、中風、腦出血或低氧性腦病等。

依仁愛醫院病歷紀錄,病患黃志鴻於101 年5 月21日做完心臟血管繞道手術後病情穩定,送至加護病房,嗣因大量出血,再於同年月23日送至開刀房處理,最後於同年月29日因敗血症死亡,可見其因心臟血管繞道手術引起嚴重出血之併發症,與被告甲○○醫師施行心導管術之因果關係中斷,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被告之醫療行為既無過失,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病患黃志鴻之死亡結果亦與被告之醫療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賠償,應無理由。

(四)縱令原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每人請求各20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請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予以核減,又原告請求之殯葬費用中,有部分並非喪葬所必需,應予剔除。

(五)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爭點:

(一)原告主張病患黃志鴻前於101 年5 月間,至埔里基督教醫院門診,經診斷患有心臟動脈血管疾病,檢查發現有3 條血管阻塞,嗣於同年5 月16日(忠孝醫院病歷紀錄記載日期為5 月17日,見本院卷一第22、23頁)前往忠孝醫院心臟內科,由被告甲○○醫師門診後,於當日安排住院,並於同年月21日施行心導管檢查,證實心血管確有阻塞,嗣於當日下午由被告甲○○醫師進行系爭手術,旋於當日下午轉送仁愛醫院,由心臟外科姜智耀醫師施行心臟血管繞道手術,並放置葉克膜,至同年月29日,病患黃志鴻之病情惡化,仁愛醫院發出病危通知,黃志鴻於同年月30日因多重器官衰竭合併敗血症而死亡等情,有原告所提黃志鴻之死亡證明書、忠孝醫院出院病歷摘要(見本院102 年度湖調字第36號卷第27、28頁),及本院依職權所調取病患黃志鴻於忠孝醫院、仁愛醫院之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至81頁、卷二),均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之爭點:1.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病患黃志鴻之死亡結果,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2.倘原告上開主張為有理由,被告所應賠償之金額應為若干?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先位聲明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部分: ⒈ 原告主張:病患黃志鴻於施行系爭手術前,業已經由檢查發現有3 條冠狀動脈血管阻塞,且患有糖尿病,應採用心臟血管繞道手術,而不應施行心導管、氣球擴張及支架放置術,然被告甲○○醫師卻進行系爭手術,導致在手術過程中發生大出血,其對於病患黃志鴻應採行何種手術之醫療判斷,顯有過失云云,然查:⑴經本院將病患黃志鴻於忠孝醫院及仁愛醫院之全部病歷資料,送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進行鑑定,衛生福利部於104 年7 月8 日以衛部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編號0000000 號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回覆本院之鑑定意見略以:㈠1.「心導管、氣球擴張及支架放置手術」為一種通常由心臟內科醫師施行之微創手術,手術方式係由鼠蹊部或手部周邊動脈經局部麻醉,由動脈進入心臟所施行之檢查及治療,依美國心臟學會治療指引,心導管支架放置手術通常使用於有症狀之缺血性心臟病,如不穩定狹心症、心肌梗塞及心衰竭等。

其絕對禁忌症未有明確記載,而其相對禁忌症通常為對顯影劑有嚴重過敏、血管直徑小於1.5 公厘、或左主幹嚴重阻塞無側支循環等。

可能發生之風險則包括死亡(1.27%)、心肌梗塞(〉15%)、中風(0.22%)、緊急開心手術(0.4 %)等。

2.「心臟血管繞道手術」則為心臟外科手術,由胸前打開心臟或由胸前放置機械手臂,以施行心臟治療。

依美國心臟學會治療指引,心臟血管繞道手術使用於①左主幹阻塞大於50%;

②左前降支及迴旋支阻塞大於70%;

③心血管3 條阻塞;

④兩血管阻塞有大片心肌缺氧;

⑤左前降阻塞大於70%及左心室射出分率小於50%或有證據心肌缺氧;

⑥於非ST上升之心肌梗塞經內科治療後仍有持續心肌缺氧;

⑦心衰竭仍有證據顯示心肌缺氧。

「心臟血管繞道手術」並無絕對禁忌症,其可能發生之風險,包括死亡(1.7 ~2.6 %)、中風(1.4 ~3.8 %)、院內感染(10~20%)、急性腎功能異常(2 ~3 %)、永久血液透析(1 %)、心肌梗塞、出血、輸血及再重新手術等。

對於高齡之病人,因可期望之餘命較短,且共病及併發症多,故較少對其施行心臟血管繞道手術治療。

㈡依忠孝醫院病歷紀錄,101 年5 月17日記載病人已於埔里基督教醫院就診時被告知有3 條冠狀動脈血管發生阻塞。

㈢依忠孝醫院門診病歷紀錄,101 年5 月17日病人主訴有糖尿病,且告知有3 條冠狀動脈血管阻塞,後經5 月18日血液檢查結果為糖化血色素7.2 %,故病人確有糖尿病。

依美國心臟學會治療指引,糖尿病病人接受單獨氣球擴張或無塗藥金屬支架之死亡率,相較於心臟血管繞道手術有較高之死亡率,而對於使用藥物支架之病人而言,則二者死亡率差異不大。

以本案病人而言,心導管、氣球擴張及支架放置手術與心臟血管繞道手術,皆為可以選擇之治療方法。

㈣依美國心臟學會治療指引及美國冠狀動脈治療適當性標準,選擇心臟血管繞道手術,或選擇施行心導管、氣球擴張及支架放置手術,需醫師與病人討論,並無一定治療標準。

本案病人選擇以藥物支架治療,且經醫師同意,並無違反醫療常規。

㈤依忠孝醫院心導管檢查紀錄,施行心導管、氣球擴張及支架放置手術之過程中,並無發生大量失血之情形。

另依仁愛醫院病歷紀錄,施行繞道手術及葉克膜手術,術中出血量約1010CC,就開心手術而言,此手術出血量尚未達大量出血。

㈥本案病人術前之心電圖、血液、腎功能及凝血功能等檢查結果皆正常,故心導管、氣球擴張及支架放置手術,醫師之手術前處置,並無不符醫療常規之情形(見本院卷三第35至36頁)。

⑵依忠孝醫院病歷紀錄,被告甲○○醫師為病患黃志鴻所施行之系爭手術,係採用塗藥支架(見本院卷一第39頁);

依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內科部心臟血管內科主治醫師王怡智、內科部教授黃瑞仁在101年1 月份共同發表於臺大醫院健康電子報第50期之「冠狀動脈心導管治療之進展」一文中所述:「在過去,若是3條血管及左主幹枝病變,均以外科開刀做繞道手術為主要治療方式,由於近年來心導管治療之技術、器材日新月異,尤其是藥物塗層支架的應用,使得這些以往非得開刀不可的複雜心血管疾病也能藉由心導管手術完成治療,雖然較之繞道手術仍有支架本身再狹窄而須再次接受心導管治療的機率,但已可達到與繞道手術相當近似的預後。

而心導管治療不只復原快,也大大減輕患者開心手術過程中之不適。

. . . . 除了支架的進展外,其他心導管輔助器材,在提升傳統方法診斷及治療甚至病人的預後上,亦有相當好的成果。

其中最值得一提的便是用血流壓力導線來測量通過冠狀動脈特定狹窄部分血流壓力和流量的變化,可以更為精確地幫助我們判定所謂邊緣性病變(即50~70%狹窄)是否需施行介入性治療,進一步避免這些病人暴露於心肌梗塞的風險之中。

另外,還有血管內超音波的運用。

. . . . 在治療的輔助器材中,『冠狀動脈鑽石研磨鑽頭』是處理血管嚴重鈣化一大利器. . . . 鑽石研磨鑽頭的問世,提供了約5 %冠狀動脈血管嚴重鈣化的心臟病患者有機會可免除外科繞道手術。

過去,由於心導管技術的限制,即使其血管阻塞情形並未達到開刀的標準,若其鈣化病變屬於用氣球硬撐仍無法完全撐開的病變,病患只能選擇開心手術一途,如今針對這類有血管嚴重鈣化的患者,使用『冠狀動脈鑽石研磨鑽頭』,有很高的機會可順利打通血管放置支架。」

(見本院卷三第59至61頁)。

⑶另依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心臟醫學中心心臟血管內科主任殷偉賢於101 年3 月29日所發表「冠狀動脈心臟病治療新進展」一文中所述:「2011年底美國心臟學會同時發表外科繞道手術及內科介入治療的新治療指引,這是第一次內外科醫師對如何治療複雜的冠心病取得共識。

內容再次強調治療冠心病的主要目的有二:一為改善病人預後,減少死亡率;

二為改善病人症狀,減少心絞痛發生,提高生活品質。

新治療指引建議左主幹病變、複雜的三條血管病變、或左前降枝冠狀動脈近端的病變,若外科手術風險不高,繞道手術仍為首選治療,因為長期效果較佳。

但若繞道手術風險很高,而血管病變的嚴重程度做心導管通血管並不困難,則可選擇介入通血管治療。

急性心肌梗塞和急性冠心病的病人若不適合繞道手術,而緊急心導管介入能快速安全打通血管者,也應該選擇介入通血管治療。

」(見本院卷三第63頁反面)。

又依阮綜合醫院心臟內科劉中平醫師、署立桃園醫院內科部吳學明醫師、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心血管中心高憲立醫師在97年共同於內科學誌上所發表之「左主冠狀動脈疾病血管成形術之現況-藥物釋放型支架的影響」一文摘要欄中所述:「自(西元)2006年開始,比較使用藥物釋放型支架的介入性治療與外科冠狀動脈繞道手術的研究結果陸續發表,不論是單一醫學中心或是多機構的比較結果,都顯示接受藥物釋放支架治療的病患術後發生死亡、腦中風與心肌梗塞的比率與接受繞道手術的病患都是不相上下的。」

(見本院卷三第64頁)。

⑷綜依前揭鑑定報告及醫學文獻資料,足知心導管、氣球擴張及支架放置手術為心臟內科手術,心臟血管繞道手術則為心臟外科手術,均係針對冠狀動脈心臟病患之治療方法,以往對於已有3 條血管阻塞病變之患者,多以外科開刀施行心臟血管繞道手術為主要之治療方式,以避免支架本身再狹窄而須再次接受心導管治療之情形,取得較佳之長期效果,然由於近年來心臟內科關於施行心導管手術之技術、器材發展程度一日千里,尤其是藉由藥物塗層支架之應用,使得以往須循開刀途徑之複雜心血管疾病足以經由心導管手術完成治療,且施行上開兩種手術之病患於術後發生死亡、腦中風與心肌梗塞的比率並無明顯之優劣差別,至於病人究應選擇何種治療方式,仍應聽取醫師就病人具體病況建議之後,尊重病患自主意願加以決定。

而本件病患黃志鴻雖患有糖尿病,且經檢查發現已有3 條冠狀動脈阻塞之情形,然依目前之心導管、氣球擴張及支架放置手術之醫療水準,並非完全不得採行系爭手術加以治療,而有必須選擇心臟血管繞道手術之醫療常規;

且心導管、氣球擴張及支架放置手術為心臟內科手術,心臟血管繞道手術則為心臟外科手術,病患黃志鴻在前往忠孝醫院心臟內科求診之前,業已先行至埔里基督教醫院就診,在施行系爭手術之前,已知悉其有3 條冠狀動脈阻塞;

病患黃志鴻之子即原告丙○○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在埔里(基督教)醫院時我們掛心臟內科門診,醫師有用顯影劑做檢查,再會同心臟外科醫師共同評估,他們建議我爸爸做心臟外科繞道手術。」

、「(問:你們在忠孝醫院就診過程中,有無自己到心臟外科掛號找醫師?)沒有。」

、「(問:當時你們有無進一步詢問江醫師,如果選擇心臟繞道手術,跟心導管術比起來,兩者的利弊得失?)他有說心導管術風險比較小,並且說以我父親的情況,做心導管術成功的例子很多。」

、「(問:你們最後選擇心導管術的原因是什麼?)風險比較小,成功的機會感覺比較大。」

、「(問:除了埔里(基督教)醫院與忠孝醫院外,你們在施行心導管術前有向第三家醫院求診詢問過?)沒有。

」、「你父親有沒有表示他希望作哪種治療方式?)他覺得心導管術風險比較小,所以選擇心導管術。」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2 頁反面至133 頁反面、134 頁反面至135頁),而當時埔里基督教醫院醫師既建議病患黃志鴻施行心臟血管繞道手術,與被告即忠孝醫院甲○○醫師所建議施行心導管、氣球擴張及支架放置手術有所不同,病患黃志鴻當已知悉其有上開兩種不同治療方式可資選擇,倘其仍有疑義,亦可再次尋求其他心臟科醫師給予治療方案之建議,是足認病患黃志鴻及其家屬係經由埔里基督教醫院及忠孝醫院之心臟科醫師分別診斷、評估,給予分析、建議之後,基於風險與成功機率之考量,本於自主意願而決定採行系爭手術為治療方法,此與對於冠狀動脈阻塞病患之醫療常規,並無不符;

又依病歷紀錄之記載,並未發現病患黃志鴻在施行系爭手術之過程中有發生原告所稱大量出血之情形,原告亦未就此舉證加以證明,則其以前揭情詞,主張被告甲○○醫師對於病患黃志鴻應採行何種手術之醫療判斷及手術過程有所過失等情,即屬無據。

⒉原告另主張:被告甲○○醫師對於系爭手術及心臟血管繞道手術之優劣利弊,未向病患或其家屬為告知說明,供病患及家屬充分瞭解後表示是否同意施行系爭手術,違反告知義務,與病患黃志鴻之死亡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云云,然查:⑴病患黃志鴻在前往忠孝醫院心臟內科求診之前,業已先行至埔里基督教醫院就診,在施行系爭手術之前,已知悉其有3 條冠狀動脈血管發生阻塞,且依原告丙○○之上開陳述,足知埔里基督教醫院會同心臟內外科醫師共同評估結果,曾建議病患黃志鴻採行心臟血管繞道手術,是病患黃志鴻及其家屬對於上開兩種手術之治療方式,應已有初步之認知。

⑵按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

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

前項同意書之簽具,病人為未成年人或無法親自簽具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簽具;

醫療法第63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依忠孝醫院病歷紀錄所載,本件病患黃志鴻施行系爭手術之前,曾由其子即原告丙○○簽署關於冠狀動脈血管支架之說明書(見本院卷一第39頁),其內容包括塗藥及非塗藥支架種類、優劣,及預防術後血栓發生之說明;

另曾由病患配偶即原告丁○○○與被告甲○○醫師共同簽署心導管檢查及心血管介入性治療說明書(見本院卷一第80、81頁),其內容則包括系爭手術實施之過程、方法、效益、風險項目與機率、替代方案(包括冠狀動脈繞道手術或內科藥物治療)、醫師補充說明等事項,且原告丙○○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問:當時你們有無進一步詢問江醫師,如果選擇心臟繞道手術,跟心導管術比起來,兩者的利弊得失?)他有說心導管術風險比較小,並且說以我父親的情況,心導管術成功的例子很多。」

、「(問:在江醫師對你們說明關於心導管術成功的例子很多之後,你們有沒有向江醫師表示你們家屬認為做心臟繞道手術比較適合?)我們有提到埔里(基督教)醫院認為做心臟繞道手術比較好,他說心導管術風險比較低,成功的例子多,所以我們就接受了。」

、「(問:在施行心導管術之前,忠孝醫院的人員或者江醫師,有沒有向你們說明這項手術實施的方式、風險、手術替代方案的比較?)手術同意書是我簽的,我媽媽簽的是說明書,在簽同意書之前江醫師有向我提列一下,照著同意書的格式跟我說明內容,但是沒有講得很仔細。」

、「(問:你剛才說到江醫師有與你們討論以你父親的例子,心導管術成功的例子很多,風險比較小,他在說明過程中,你父親有在場?)有。」

、「你父親有沒有表示他希望作哪種治療方式?)他覺得心導管術風險比較小,所以選擇心導管術。」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3 頁反面、134 頁反面至135 頁),足證被告甲○○醫師在施行系爭手術之前,對於採行心導管、氣球擴張及支架放置手術,與心臟血管繞道手術之優劣利弊,應已向病患黃志鴻及其家屬即原告等人有所說明、分析,供其等自主選擇,原告主張被告未就上開事項為告知說明,供病患及家屬充分瞭解後再決定是否同意施行系爭手術,違反告知義務,應有過失云云,亦無可採。

(二)原告備位聲明主張被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應負債務不履行賠償責任部分:原告主張被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未盡告知說明義務及有處置判斷上之過失等節,均乏所據,業如前述,至病患黃志鴻死亡之原因,依死亡證明書上之記載,為心因性休克(見本院前揭湖調字卷宗第27頁),另依系爭鑑定報告所提供之意見略以:「病人於手術後病情惡化,並發生死亡結果,其具體原因可能為左前降支急性阻塞併心肌梗塞及心因性休克後胸骨手術處大量出血等併發症所導致。

病人死亡之結果,與其施行手術之方式無關。

優先施行心臟血管繞道手術,而非施行心導管、氣球擴張及支架放置手術,依美國心臟學會治療指引及歐洲心臟學會治療指引,對於死亡結果發生之機率並不會降低。」

(見本院卷三第36頁正、反面),而依前開醫學文獻資料及系爭鑑定報告之意見,對病患黃志鴻而言,上開兩種手術均非不得採行之治療方法,其在忠孝醫院施行系爭手術過程中,亦未發生如原告所指稱意外大量出血之情形,病患黃志鴻在轉往仁愛醫院施行心臟血管繞道手術之後,始發生心因性休克,導致死亡之結果,亦難認係出於忠孝醫院未依債之本旨所為何種瑕疵給付造成,且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主張被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以先位聲明請求被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及甲○○對病患黃志鴻之死亡結果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及依民法第220條、224 條、226 條、227 條、227 條之1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以備位聲明請求被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對病患黃志鴻之死亡結果負損害賠償責任,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請求宣告假執行部分,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林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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