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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家訴字第2號
原告邵吉仁
之應承受訴
訟人 邵李金玉
邵豐志
邵滿喬
邵豐榮
原 告 邵吉勝
葉邵美純
李林阿美
李佶懋
李世麟
李世敏
李建業
李昌昇
李螢昇
陳李玉串
陳棧良
陳啟建
葉美玉
陳又維
陳志維
陳玫如
陳榮建
陳金郁
陳美郁
陳純郁
邵吉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范 惇律師
複代理人 李翰洲律師
被 告
兼王吳遠之
承受訴訟人 王泰基
王泰峰
王泰烈
呂舜正
呂佳慧
游王久代
王麗榕
王麗坤
王泰鏈
王學林
被 告
即王瓊林之
承受訴訟人 王淑芬
王淑惠
王泰宗
王泰欽
被 告 陳淑真
陳遠斌
王淋
王仟金
范秋雲
王林生
王李玉琴
王敬業
王淑玲
王保林
王美君
王美滿
兼上26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淑芳
被 告 王滋林
王林鑛
王美惠
王美容
王美堅
王元明
王泰雄
王麗華
廖王麗滿
王麗麗
邵吉星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邵李金玉、邵豐志、邵滿喬、邵豐榮等四人為原告邵吉仁之承受訴訟人,續行第二審訴訟。
理 由
一、本件原告邵吉仁於民國104 年2 月10日死亡,有原告邵吉仁之除戶戶籍謄本可參,而原告邵吉仁於訴訟程序中委任有訴訟代理人,是以訴訟程序不因此當然停止,本院亦於104 年4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而於104 年5 月8 日就全案為判決。
惟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開判決經原告等人於104 年6 月17日依法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重家上字第32號受理,而原告等人復具狀請求裁定命邵吉仁之繼承人邵李金玉、邵豐志、邵豐榮、邵滿喬等四人承受訴訟,復由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將全案卷證移由本院依上開規定而為裁定。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而訴訟程序當然停止;
而本院之上開判決既已合法送達,且除原告邵吉仁因已歿,其餘原告均已依法提起上訴,本於繼承權之存在就被繼承人部分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其上訴效力及於全體,原告邵吉仁之繼承人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為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
經查原告邵吉仁死亡後,其配偶邵李金玉及子女邵豐志、邵豐榮、邵滿喬等人均為其繼承人,此亦有渠等之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五第101 至105 頁),另邵豐榮部分,亦由本院依職權調取其個人戶籍資料確認其亦於本國內設籍無誤,此亦有個人戶籍資料1 份可參。
而原告邵吉仁之繼承人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本件之其餘原告既已提出上訴並為承受訴訟之聲請,是以上開繼承人等依法應即續行本件第二審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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