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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陳盈達
被上訴 人 陳照雄
陳棋雄
陳柏儒
陳柏旭
陳宗弘
陳冠至
陳宗華
陳萬金
陳宏志
陳廷賢
陳文榮
陳進華
陳進裕
陳錦隆
陳德菱即陳寶琴
陳添枝
陳添福
陳添貴
陳寶桂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鴻霖
被上 訴人 陳丁茂
陳福長
陳培滄
陳培峯
陳培嘉
陳蓮池
陳沁湖
陳洸海
陳齊營
陳丁乙
陳丁二
陳裕旭
陳秉琳
陳阿波
陳金木
陳萬順
陳石井
陳金進
陳春福
陳春長 原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陳春川
陳登財
陳皆得
陳儀清
陳秋榮
陳火旺
陳萬居 原住基隆市○○區○○0路00號
陳錦堂
陳萬春
陳清河
陳溪田
陳金龍
陳蕙茹 原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祭祀公業派下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 月23日及104 年7 月28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中關於「陳皆德」之記載,應更正為「陳皆得」。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規定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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