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2,重訴,277,201503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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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277號
上 訴 人 魏金團
視同上訴人 賴陳阿蓮
賴淑媛
郭國治
黃魏椿
魏秀琴
魏榮鑒
吳忠合
魏榮鴻
劉魏春
魏榮求
魏榮治
魏滿重
魏金龍
魏阿滿
魏金燕
魏秀勤
魏麗慧
魏麗貞
魏麗慈
魏張來富
吳忠和
魏隆億
魏隆坤
魏隆傳
吳陳對
吳欣芸
吳紳睿
吳國正
賴清治
魏守新
魏大千
魏隆成
魏隆定
魏隆萬
魏隆國
魏隆富
吳正夫
吳耀輝
吳耀宗
蔡淳茵
林木松
林文興
林美玉
林玉枝
林美華
林俊燁(原名林文賓)
林承勳
呂世超
吳金明
吳正雄
吳勉
吳秀霞
吳忻岳
吳怜逸
吳萬金
吳宗霖
吳建緯
魏源谷
吳永昌
莊光明
莊光華
莊光映
阮莊光子
莊美玉
莊皓捷
莊舒涵
詹美省
潘銘志
郭彩雲
郭招財
郭全成
郭忠裕
郭雅盈
魏慧怡
陳志朗
陳志銳
陳志昌
陳斯美
永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俊毅
視同上訴人 魏慶麟
魏慶淵
魏慶洋
魏玉琴
魏隆潭
魏隆德
程海濱
賴金城
郭陳秀英
被上訴人 張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2 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仟玖佰柒拾捌萬肆仟柒佰陸拾陸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裁判費新臺幣陸拾柒萬伍仟貳佰貳拾捌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薛月秋
附表
┌─┬────┬────┬────┬────┬───────┐
│編│土地座落│公告現值│土地面積│原告應有│計算式(元以下│
│號│        │        │        │部分    │四捨五入)    │
├─┼────┼────┼────┼────┼───────┤
│1│臺北市北│119,000 │388.00平│11520分 │388×         │
│  │投區奇岩│元/平方 │方公尺  │之4050  │4050/11520×  │
│  │段三小段│公尺    │        │        │119,000       │
│  │208地號 │        │        │        │=16,232,344 元│
├─┼────┼────┼────┼────┼───────┤
│2│臺北市北│119,000 │711.00平│11520分 │711×         │
│  │投區奇岩│元/平方 │方公尺  │之4050  │4050/11520×  │
│  │段三小段│公尺    │        │        │119,000       │
│  │210地號 │        │        │        │=29,745,352 元│
├─┼────┼────┼────┼────┼───────┤
│3│臺北市北│119,000 │91.00平 │11520分 │91×          │
│  │投區奇岩│元/平方 │方公尺  │之4050  │4050/11520×  │
│  │段三小段│公尺    │        │        │119,000       │
│  │212地號 │        │        │        │= 3,807,070元 │
├─┴────┴────┴────┴────┴───────┤
│合計                                        49,784,766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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