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2,重訴,282,2015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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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28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裕祐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田
訴訟代理人 李勝琛律師
黃傳堯律師
吳春美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九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FULL LUCKY FISHERT INTERNATIONAL CO., LTD.(V A NUATU)
兼共同法定
代理人 謝建福
共同訴訟代
理人 朱瑞陽律師
蔡文玲律師
賴曉君律師
沈明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九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FULL LUCKY FISHERT INTERNATIONAL CO . ,LTD .( VANUATU) 、謝建福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叁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九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陸佰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捌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FULL LUCKY FISHERT INTERNATIONAL CO . , LTD .(VANUATU)、謝建福如以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本訴部分:

一、程序部分:㈠原告原起訴聲明(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159 號卷第4 頁):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20 萬元,及其中2,080 萬元自民國101 年11月10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其餘1,040 萬元自101 年3 月16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歷次變更、追加聲明:⒈於102 年2 月6 日具狀變更聲明(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59 號卷第44頁):⑴被告九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福公司)應給付原告960 萬元,及其中320 萬元自101 年3 月16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其餘640 萬元自101 年11月10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FULL LUCKY FISHERT INTERNATIONAL CO . , LTD .( VANUATU) 〈下稱FULL LUCKY公司〉應給付原告2,160 萬元,及其中720 萬元自101 年3 月16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其餘1,440 萬元自101 年11月10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⒉於102 年5 月3 日追加被告謝建福,並變更聲明(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159 號卷第85、86頁):⑴被告九福公司應給付原告960 萬元,及其中320 元自101 年3 月16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其餘640 萬元自101 年11月10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FULL LUCKY公司應給付原告2,160 萬元,及其中720 萬元自101 年3 月16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其餘1,440 萬元自101 年11月10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謝建福應給付原告2,160 萬元,及其中720 萬元自101年3 月16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其餘1,440 萬元自101 年11月10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⑷第2 、3 項之任一被告為一部或全部給付,另一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⒊於103 年8 月12日具狀變更聲明(見本院卷第200頁):⑴被告九福公司應給付原告960 萬元整,及其中320 元自101年3 月16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其餘640 萬元自101 年11月10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FULL LUCKY公司及被告謝建福應連帶給付原告2,160 萬元,及其中720 萬元自101 年3 月16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其餘1,440 萬元自101 年11月10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㈢經查,被告就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追加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是原告前揭訴之變更、追加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應准許。

二、實體部分:㈠原告起訴主張:⒈被告九福公司、FULL LUCKY公司,於101 年3 月14日共同與原告簽訂漁船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分別出售九福一號鮪延釣漁船(下稱九福一號船舶)、九福六號鮪延繩釣漁船(下稱九福六號船舶)〈下合稱系爭2 艘漁船〉予原告,價金各為1,600 萬元、3,600 萬元,原告並依約於101 年3月16日分別給付被告九福公司與被告萬那度FULL LUCKY公司20%於價金之簽約金即320 萬元、720 萬元。

⒉詎被告九福公司、FULL LUCKY公司以價格過低、惜售等為理由,未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規定,於101 年7 月31日前將系爭2 艘漁船交付予原告,經原告於101 年10月30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應於10日內交付系爭2 艘漁船後,仍拒絕交船。

原告爰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款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⒊系爭契約既因可歸責於被告九福公司、FULL LUCKY公司而解除,則被告九福公司、FULL LUCKY公司除應返還已受之簽約金予原告外,尚應依據系爭契約第9條第2款之規定,給付2 倍於簽約金之懲罰性違約金予原告。

又被告FULL LUCKY公司為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被告謝建福以其名義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自應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與被告FULL LUCKY公司負連帶責任。

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259條、260 條及系爭契約,向被告九福公司請求給付已付定金320 萬元、違約金640 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向被告FULL LUCKY公司、謝建福請求連帶給付已付定金720 萬元、違約金1,440 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利息等語。

⒋聲明:⑴被告九福公司應給付原告960 萬元,及其中320 萬元自101年3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640 萬元自101 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FULL LUCKY公司與被告謝建福應連帶給付原告2,160 萬元,及其中720 萬元自101 年3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440萬元自101 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⒈被告謝建福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陳金田於系爭契約簽訂後,仍持續進行買賣價金之磋商,而被告謝建福於101 年7 月31日在約定之交船地點斐濟蘇瓦港進行並完成多數交船事項後,系爭2 艘漁船已處於可交付之狀態,乃因原告法定代理人陳金田表示尚願意善意協商買賣價金,並要求被告謝建福回台洽談,待至買賣價金確認後,再行移交漁船,是兩造既有待買賣價金議定後再行交船之合意,被告九福公司、FULL LCKY 公司未依系爭契約第5條所定,於101 年7 月31日前交付系爭2 艘漁船,自屬無可歸責,原告當不得按照系爭契約第9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⒉退萬步言,縱鈞院認被告九福公司、FULL LUCKY公司違反系爭契約,然違約責任應係按系爭契約第9條所定,僅需交付2 倍於簽約金額之賠償款予原告即足,無庸再返還原告已付之簽約金,如此,始與同條款所定原告違約時之賠償責任,即由被告九福公司、FULL LUCKY公司沒收原告已付之簽約金相當。

又上開違約金之約定為損害賠償之預定,顯然過高,並請求酌減之。

⒊原告與被告謝建福持續磋商買賣價金後,嗣於101 年10月12日達成系爭2 艘漁船之總價金為5,600 萬元之合意。

而被告九福公司、FULL LUCKY公司就系爭2 艘漁船自101 年7 月31日起均在斐濟蘇瓦港,始終維持可交付之狀態,原告至此即應負有受領系爭2 艘漁船之義務,然卻片面違約,拒絕受領,致被告九福公司、FULL LUCKY公司受有支出油錢、保險費、相關規費、人員薪資、機票費、伙食費、機件相關費用,共計1,808 萬6,264 元(詳如附件一所示)之損失,當由原告負賠償之責,爰主張抵銷之。

⒋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告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九福公司、FULL LUCKY公司,於101 年3 月14日共同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分別出售九福一號船舶、九福六號船舶予原告,價金分別為1,600 萬元、3,600 萬元,原告並依約於101 年3 月16日給付被告九福公司、FULL LUCKY公司簽約金各320 萬元、720 萬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漁船買賣契約書、支票11張及其查詢資料(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159 號卷第15至28頁)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兩造並未於101 年7 月31日達成被告所辯延遲交船之合意,被告九福公司、FULL LUCKY公司未依系爭契約第5條所定於101 年7 月31日前交付系爭2 艘漁船之債務不履行,為可歸責於被告九福公司、FULL LUCKY公司:查原告於101 年7 月31日派遣陳盈洲等人至系爭契約第5條所約定之交船地點斐濟蘇瓦港,欲與林琦然、被告謝建福等辦理系爭2 艘漁船之交船事宜,係因被告謝建福向陳盈洲告稱尚與原告就船價協商中,須等到其回臺灣與原告就船價議定後始能進行交船等語,而不辦理移交漁船,致無法完成交船等情,業據證人陳盈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二第54頁),而證人林琦然亦證稱:於101 年7 月17日系爭2 艘漁船進入斐濟蘇瓦港,伊即同至該港口,直至8 月等離開,期間與陳盈洲等人進行相關交船之事宜,惟截至伊離開,均未接獲公司指示交船,而未交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頁),足徵原告已依約至交船地點準備受領船舶,而係被告未予交付船舶。

被告雖辯以因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陳金田認買受船舶之價格很便宜,主動要求重新協商加價,而合意另行議定價格後再行交船云云,然系爭契約清楚載明買賣價金為5,200 萬元,並無約定不清楚而有議價之空間,又買受人買受物品通常均希冀以最低價格買得,豈有在出賣人準備交付物品之際,主動以買受價格過低,欲與出賣人協商加價,再予買受之理?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悖。

又據卷附陳金田與被告謝建福嗣後協商之錄音光碟及其譯文內容,陳金田一再陳稱「在斐濟5200,合約簽了在斐濟要交船,打電話說要6000萬才要賣」「這樣對嗎?我這合約5200我沒有買得較便宜,他一直說我買太便宜,他們要留下經營,他們不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8 頁),與被告所辯適足相反,堪認被告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而以原告主張被告未履行交船乃單方、片面認為買賣價金過低而反悔所致為可採。

是本件被告九福公司、FULL LUCKY公司未依系爭契約第5條所定於101 年7月31日前交付系爭2 艘漁船之債務不履行,為可歸責於被告九福公司、FULL LUCKY公司。

㈢原告並未於101 年10月12日與被告九福公司、FULL LUCKY公司達成以5,600 萬元買受系爭2 艘漁船之合意,原告無被告所指自101 年10月12日起負受領遲延責任之可言:被告辯以兩造達成買賣價金為5,600 萬元合意等情,為原告否認之,被告固舉錄音光碟及其譯文顯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自陳:「合約簽了在斐濟要交船,. . . 我5600,我很乾脆沒有第二句話」,被告委任之盧俊誠律師陳稱:「. . . 大家已經協調到價格5600了,我剛才也說服他,他OK了. . .」、「我想是否仍然依照當初您開的價格去交易。」

、「我想既然如此大家希望將這件事完成,那就是以你們說的就是接受5600...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3 至194 頁)為證,然該次談話內容發生在被告所辯達成合意之日期即101 年10月12日以後之101 年10月24日,細鐸其完整談話內容,該次談話為陳金田與謝建福仍舊在討論及確認買賣價金,由律師居中協調,期間尚曾提及有5,200 萬元、5,600 萬元、5,800 萬元、6,000 萬元、6,200 萬元、7,000 萬元、8,000 萬元等多種不同買賣價格,且律師一再希望達成兩造就買賣價金之共識。

而陳金田甚至稱:「我說過了包括5800也已經跟我反覆3 日了,截至今日來的時候還在跟我要求要答應他5800,我跟他說了見面再說吧,電話中一直重複5800,跟我簽5200有什麼資格跟我說5800...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4頁),且於律師居中希望原告接受5600萬元之價格,仍經陳金田告稱僅願以5200萬元買受(見本院卷一第194 頁反面)。

可見雙方在此此談話協調之前,應尚未就買賣價金達成合意。

況被告亦自陳:原告於101 年7 月31日主動善意協商加價,但之後的協商一直在改變購買價格,於101 年8 月3 日加價至5600萬元,第二次也是加價5600萬元,第三次又加價到5800萬元,導致雙方無法完成交易,於102 年間有發信給原告,載明既然協商不成功,仍希望以原價5200萬元賣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 頁),亦承認兩造自101 年7 月31日以後之協商,未曾就買賣價金達成合意。

綜上,足認兩造並未如被告所辯業於101 年10月12日達成以5600萬元買受系爭2 艘船舶之合意,原告當無因而負受領遲延責任之可言。

㈣按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之約定,經詢兩造,均認係債務不履行時解除契約後得請求之損害賠償(見本院卷一第157 頁反面),準此,本件契約既因可歸責於被告九福公司、FULLLUCKY 公司而未履行,原告據以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九福公司、FULL LUCKY公司各支付2 倍於簽約金額之賠償款即640萬元(320 ×2 =640 )、1,440 萬元(720 ×2 =1,440),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被告FULL LUCKY公司為未經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被告謝建福以其名義與原告訂定系爭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是被告謝建福應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所定,就系爭契約與被告FULL LUCKY公司負連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謝建福應就FULL LUCKY公司上開應支付原告之賠償款負連帶責任,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原告雖主張依據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並得同時請求被告九福公司、FULL LUCKY公司返還簽約金各320 萬元、720 萬元,然依據原告於101 年10月30日所寄予被告之存證信函,內容表示被告如不交船,應立即賠償原告雙倍之簽約金,即2,080 萬元(640 +1,440 =2,080 ),並未另行提及有簽約金之返還(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159 號卷第30頁),又參之陳金田於101 年10月24日協商時亦陳稱:「合約簽立,你收了我的定金,你不能說買賣不成你定金還我就解除了嗎,你要有罰款啊,簽字了你不打算要讓我罰一倍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3 頁),而被告謝建福陳稱:「我們的交易習慣不會特別不利於出賣人,反正不買的人就讓對方沒收簽約金,不賣的人就是加倍返還簽約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7 頁反面),足徵當事人於訂約當時,就系爭契約第9條第1 、2 項約定之真意,應指於買方債務不履行時,賣方得解除契約,並沒收買方所交付之簽約金,而於賣方債務不履行時,買方得解除契約,並向賣方請求支付2 倍於簽約金之金額,雙方之責任方屬衡平。

準此,原告依據民法第259條、260 條向被告請求簽約之返還,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固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

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使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065號判決意旨參見)。

本件被告主張原告因被告違約,至多僅受有交付被告簽約金額之利息損失,以銀行利率年息2 %至3 %計算,頂多受有70萬2,000 元之損害,要求被告支付2 倍於簽約金之違約金顯然過高等語,然雙方於訂約時已就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明定以價金之20%為簽約金,足徵當事人已能預見就其違約時所應付出之損害賠償金額,況本件買賣標的為漁船2 艘,原告本得安排於購得該2艘漁船後予以利用之計畫,被告未能如期交船,原告所受之損害當不僅只有簽約金之利息而已,又正因雙方於違約時所應負之損害賠償額舉證有所不易,而於系爭契約中明定違約金額,且兩造之違約金額均同為簽約金額,立於對等之地位,本院應予尊重,此外,被告復未舉證有何其他違約金過高情事,是本院認本件違約金並無過高之情,被告請求酌減,難謂有據。

㈤被告雖辯以原告自101 年10月12日起受領系爭2 艘漁船遲延,致被告九福公司、FULL LUCKY公司受有支出油錢、保險費、相關規費、人員薪資、機票費、伙食費、機件相關費用,共計1,808 萬6,264 元之損失,而主張抵銷。

然原告並無被告所辯受領遲延之情事,已如前述,被告九福公司、FULLLUCKY 公司上開損失,自無從主張抵銷。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契約請求被告九福公司給付64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FULL LUCKY公司、謝建福連帶給付1,44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程序部分:反訴原告原起訴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214萬6,780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17 頁)。

嗣於103 年12月4日變更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39 萬8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32頁),經核反訴原告上開變更聲明為減縮訴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實體部分:㈠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業於101 年10月12日議定系爭2 艘漁船之買賣價金,反訴原告既已依據系爭契約,提出系爭2艘船舶,反訴被告應即受領卻拒絕受領,為因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事由而受領遲延,爰依民法第234條、第239條之規定,向反訴被告請求給付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受另遲延所生439 萬5,810 元花費(詳如附件二所示)等語。

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39 萬5,810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則以:本件乃反訴原告違反系爭契約,拒絕交付船舶,縱反訴被告為息事寧人,曾提議提高買賣價金,然遭反訴原告拒絕,未曾達成有其他買賣價金之合意,未有受領遲延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併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本院之判斷:兩造於101 年10月12日並未有議定船舶買賣價金之合意,已如前述,是反訴被告並無反訴原告所主張受領遲延之事實。

職是,反訴原告以反訴被告受領遲延,依民法第234條、第239條之規定,向反訴被告請求給付439 萬5810元之支出及其利息,自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反訴被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爰一併駁回之。

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 、2 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弘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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