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311號
原 告 潘林月娥
訴訟代理人 潘德興
被 告 林水池
林水發
林美雪
兼上列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美麗
被 告 謝林罕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燦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上列 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瑋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所
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標的或內容」欄「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之記載,應更正為「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依原告聲請予以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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