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2,重訴,432,201508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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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432號
原 告 顧嘉軒
訴訟代理人 楊廣明律師
被 告 黃煥斌
訴訟代理人 盧穩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肆萬叁仟玖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肆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肆萬叁仟玖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4 萬9,4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2 年9 月14日變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2 萬8,89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頁);

又於103 年2 月19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16 萬9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1、54頁);

復於103 年12月8 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77 萬9,71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8 頁);

再於104 年2 月25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62 萬1,53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93 反面)。

經核原告上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所為之變更,係屬減縮或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00 年11月27日凌晨0 時6 分許,騎乘車號000 —CWT 號重型機車(下稱A 機車),沿台北市內湖區內湖路1 段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392 號前欲向左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後方來車,且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於注意,因而與左後方騎乘車號000 —HQY 號重型機車(下稱B 機車)之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側小指創傷性截指、左側無名指近端指節及中指掌骨骨折、急性腹部頓挫傷合併空腸破裂及腹膜炎敗血症、右側橈骨及尺骨骨折等傷害。

被告騎乘機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致受有損害,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下述之損害賠償:⑴醫療費22萬775 元、醫療用品費3 萬7,155 元、看護費用21萬5,600 元(每天2,200 元×自100 年11月27日起至101 年3 月3 日止看護98天=21萬5,600 元)、交通費1萬5,960 元、機車修理費4 萬2,950 元、勞動能力減損208萬9,098 元(經醫師鑑定減少勞動能力23﹪,原告為79年9月26日出生,自原告發生本件事故起至65歲退休尚有43年8月29日之期間即43.737年,以每月1 萬9,273 元基本工資,依霍夫曼係數扣除一次給付之中間利息為計算,計算式:19,273×12×23% ×22.61 +19,273×12×0.737 ×23% ×22.61 =2,089,098 )之損害。

⑵原告因上開車禍精神、身心均受有相當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

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362 萬1,538 元(計算式:220,785 +37,155+21,560+15,960+2,089,098 +1,000,000 =3,621,538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2萬1,5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車禍乃因原告與其前方重型機車競速,車速過快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被告並無過失。

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用22萬785 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惟以下各項則予以否認:⑴關於醫療用品3 萬7,155 元支出部分,為原告之母所購買支出,並非原告之損失;

⑵原告自100 年12月27日至101 年2 月18日期間,並無看護之必要,況原告之母有無實際全天候看護原告不明;

⑶機車為原告之母所有,非被告之損害,原告雖主張係本於自其母受讓債權,然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消滅。

⑷原告並未實際支出交通費用。

⑸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應未達23%,又原告已實際任職餐飲業,領取月薪2 萬7,000 元,高於餐飲服務人員之平均月薪,顯無因勞動能力減損而受有損害之情形。

⑹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顯然過高。

⑺原告業已受被告給付30萬元之賠償,並經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金給付5 萬8,174 元,及受領有因學生團體保險給付之5 萬元,均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㈡、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併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11月27日凌晨0時6分許,騎乘A機車沿台北市內湖區內湖路1段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同路段392號前欲向左變換車道時,與原告在左後方同向騎乘之B 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跌倒而受有左側小指創傷性截指、左側無名指近端指節及中指掌骨骨折、急性腹部頓挫傷合併空腸破裂及腹膜炎敗血症、右側橈骨及尺骨骨折等傷害,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調閱刑事卷宗查核屬實,堪信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其主要之爭點,應在於:系爭車禍之發生,被告有無過失?若被告有過失,應負如何之賠償金額?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茲分別說明如下。

四、被告騎乘B機車致系爭車禍發生,確有過失,因而致原告受有身體、健康傷害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沿台北市內湖區內湖路1 段由西往東騎乘,依據當時雖為夜間、下雨,然該處有照明,地屬市區道路之交岔路口,速限50公里,於行經內湖路1 段392號前,於左轉變換行向時,致原告騎乘B 機車於其左後方發生碰撞而致肇事之事實,有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9444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11頁)、現場照片19張(見偵查卷第24-34 頁)在卷可資佐證;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依車禍當時在場目擊之鄭勝杰於警察詢問時指稱:A 機車、B 機車同向行至內湖路1 段與2段交口處,被告騎乘之A 機車係在第一車道(外側車道),原告騎乘之B 機車則在第二車道(內側車道),當時路況暢通、視線良好、沒有障礙物等語(見偵查卷第15頁),又當時亦同時騎乘機車行駛於同向車道之翁忠慶於警詢時亦明確指稱:被告騎乘A 機車至路口中時『突然就左轉,未打方向燈亦未看後方』,以致原告騎乘直行之B 機車撞擊後碰撞到分隔島等語(見偵查卷第23頁)。

顯見,被告騎乘A 機車於變換行進方向欲左轉時,並未注意後方來車(即原告騎乘之B 機車),以致原告煞車不及而生本件肇事事故,被告之騎乘行為業已違反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而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自有過失;

是被告騎乘A 機車因過失致原告騎乘B 機車在後撞擊受有上揭傷害,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五、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合計為223 萬9,912 元: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詳述如下: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本件過失侵權行為受傷而支出手術、住院、門診及復健等醫療費用共計22萬775 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在卷(見102 年度審交重附民第5 號卷,下稱附民卷,第4 至10頁)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2.醫療用品支出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需購買下列之醫療用品以為傷口之復原,因之增加支出之費用等語,經本院函詢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總醫院),其以院三醫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原告於100 年11月27日接受手術(剖腹、部分空腸切除及迴腸造口手術)後至101 年2 月20日將造口關回,共計85日,共計需85個新適透膜軟環、85個新舒穩透明開口便袋、3 條通透膜膠、嬰幼兒膠帶約25捲、4 乘4 紗布20包、手套2 盒、口罩85個、免縫膠布25包、棉棒約300支及生理食鹽水10瓶(見本卷第136 頁),又新適透膜軟環每個單價為220 元、新舒穩透明開口便袋每個單價為66元、通透膜膠每條單價為550 元、嬰幼兒膠帶每卷單價為65元、4 乘4 紗布每包單價為30元、手套每盒單價為130 元、口罩每個單價為8 元、免縫膠布每包單價為290 元、棉棒每100支單價為30元及生理食鹽水每瓶單價為35元,亦有位三總醫之杏一醫療用品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報價單可按(見附民卷第11頁),足徵原告主張上開醫療用品費用總計3 萬6,815元(計算式為220 ×85+66×85+550 ×3 +65×25+30×20+130 ×2 +8 ×85+290 ×25+30×3 +35×10=36,815元)範圍內之醫療用品支出,應為必要之支出,此部分費用固為原告之母代原告所支出,仍屬原告之損害,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3.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前揭傷勢,需前往就醫而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支出,來回醫院就診每趟包括去程及回程需車資380 元,共計就診21次等語;

經查,原告因系爭傷勢,自住家前往三總醫院就醫,衡之其住所在新北市汐止區,而三總醫院則坐落在台北市內湖區,原告應無法自行騎乘機車或搭乘大眾運輸工具等採取較低廉之交通支出方式前往,是其主張使用計程車一情,應有其必要性;

又經審核卷附原告系爭傷勢之病歷、就診過程,其主張於100 年12月26日出院、100 年12月28日門診、101 年1 月11日門診、101 年2 月1 日門診、101 年2 月8 日門診、101 年2 月19日住院、101 年3 月3 日出院、101 年3 月7 日門診、101 年3 月12日門診、101 年3 月14日門診、101 年4 月2 日門診、101 年4 月9 日門診、101 年4 月16日門診、101 年4 月19日門診、101 年4 月23日門診、102 年2 月27日門診、102 年5 月22日門診、102年6 月5 日門診、102 年8 月14日門診、102 年8 月20日門診,共計搭乘計程車往返住家及醫院單程37趟之交通支出為必要,而101 年2 月17日並無原告門診紀錄,原告主張該日支出來回單程2 趟交通費用,並非可採。

是原告受傷前往醫院就診,應有單程37趟次之交通支出必要,是原告主張此部分交通費用因而增加支出7,030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計算式:單程每趟次190 元×37趟次=7,030 元),逾此部分範圍則為無理由。

被告雖辯以原告並未實際支出上開交通費用云云,惟原告業已提出駕駛人為訴外人蘇文賢之計程車車資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61、62頁),並經蘇文賢到庭結證稱確有載原告往返原告住處及三總醫院好長一段時間等語,足徵原告確有支出前揭交通費,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原告另主張支付親屬看護替換時往來醫院之車資,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難予採信。

4.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受有上開傷害,接受開刀治療而有看護費用之支出等語,經本院向三總醫院查詢原告自100 年11月27日發生車禍至101 年3 月3 日止期間,有無請24小時看護之必要,經三總醫院以院三醫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原告於住院期間,於100 年11月27日至同年12月26日,以及101 年2 月19日至同年3 月3 日之期間有受24小時全天候看護之必要(見本院卷第136 頁),上開期間合計共為44日(30日+14 日=44日),惟其住院期間,尚有包含自101 年11月27日至29日,以及100 年12月6 日起至10日之期間,係原告術後在【加護病房】接受護理之期間(見本院卷第66頁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第四項),衡以常情,病患於加護病房之照護期間,其護理工作均委由醫院醫療護理人員全天候照護,是該段於加護病房護理期間,應無另行委請看護之必要性,因之上開函覆所稱應受全天候看護期間44日,仍須再扣除該加護病房護理期間計8 日;

是核計原告應有委請看護全天候照護之必要期間,以36日為必要之期間;

而原告主張其母及親屬全天候照護看護,並按三總醫院官網所載請看護每日費用2,200元(見本院卷第71、72頁)之標準計算,尚與常情相當,堪予採信,被告空言否認原告之母有於上開必要看護期間實際對原告為24小時看護,不足採信。

又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關於原告主張因傷開刀治療後,於復原期間共計受相當時委請全天候看護照護期間之看護費之損害共計7 萬9,200 元(2,200 ×36=79,200)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5.機車之損害部分:按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致其騎乘之B機車受有損壞,由瑞贏機車行維修後,共支出修理費用共計4 萬2,950 元一情,業據其提出收據及估價單各1 紙在卷可佐(見本卷第118-119 頁),堪信為真實;

又查B 機車並非原告所有而為其母所有,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其母業已將因系爭車禍關於B 機車受損之單據交由原告,由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賠償,足認原告之母業將其對被告之機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予原告,而起訴書繕本送達被告得認對被告為通知,斯時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則原告自得本於該損害賠償請求權於本件為主張並請求被告賠償;

系爭B 機車之修理費用明細中,並未算定工資,則其修理費用均屬零件之更換,自應全部予以折舊,始為合理。

又本院依職權查詢B 機車之出廠年份為100 年6 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單1 紙在卷可佐,計算至100 年11月27日系爭事故發生受損時止,已使用6 個月即半年之期間(未滿1 個月以1 個月計算),而依行政院所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0.536 ,則該機車依前所述,迄於系爭事故發生日業已使用半年期間,其就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額應以資產成本每年折舊0.536 之1/2 計算,即1 萬1,511元(計算式:42,950×0.536 ×0.5 =11,511),是扣除零件部分折舊1 萬1,511 元後,原告得請求之機車修理費用為3 萬1,439 元(計算式:42,950元-11,511元=31,439),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因B 機車損壞修理之支出費用,於3萬1,439 元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部分金額,不能准許。

6.勞動能力減損部分:⑴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致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等語,經本院依職權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鑑定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之勞動力減損程度,經該院以(103 )長庚院法字第0956號函覆稱:原告於103 年9 月10日至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接受勞動力減損評估,經專科醫師依原告現況進行理學檢查、問診、病歷審閱及X 光檢查等相關評估結果顯示,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致受有左小指截指、左無名指及中指骨折、腹部挫傷併腸破裂引發腹膜炎、右橈骨及尺骨骨折等情形,致其現仍存有全身多處部位疤痕、左手無法完全緊握、右手患處疼痛及排便次數增多等症狀,根據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評估指南之評核標準,加以綜合病患日後之工作能力、性質及年齡等予以調整計算鑑定後,認其勞動能力減損達23% 一情,有該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5 頁),足徵長庚醫院係實際檢驗原告本人受傷情形,根據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評估指南之評核標準,綜合原告日後之工作能力、性質及年齡等予以調整計算,本於其專業評估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應堪予採信。

被告指摘報告僅有寥寥3 頁、與三總醫院所開立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逕寄勞工保險局證明書所載失能部位僅有左手小指不同、未考量原告傷勢得以復原及未列出計算失能比例之過程云云,均為其主觀意見,難認上開鑑定報告有不足採信之瑕疵存在。

被告聲請再送臺大醫院重為鑑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及命原告本人到庭以評估其勞動能力之減損,均核非必要。

⑵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參見)。

又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未減少即認無損害發生。

是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749 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辯稱原告已找到高於餐飲服務人員平均薪資之餐飲業工作,應無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尚非可採。

查原告於畢業前從事打工性質,非穩定工作,其畢業後,按一般客觀情形,原告具有工作能力,至少可獲得基本工資至65歲止(按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

查原告於103 年2 月25日畢業,此有台北市立大學104 年5月29日北市大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5 頁),另查基本工資自102 年4 月1 日起為1 萬9,047 元,自103 年7 月1 日起為1 萬9,273 元,是本件於104年7 月24日辯論終結,原告可請求已屆期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如下:①自103 年2 月25日至103 年6 月30日止:為1 萬8,149 元〔計算式:1 萬9,047 元×(4/28+4) ( 月) ×23% =1 萬8,149 元〕。

②自103 年7 月1 日起至104 年7 月24日止:為5 萬6,625 元〔計算式:1 萬9,273 元(基本工資雖自104 年7 月1 日起修正為2 萬8 元,然原告主張仍依1 萬9,273 元為計算基準,並無不可)×(24/31+12月×23% =5 萬6,625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③原告可請求將來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失:每年減損額為5 萬3,193 元〔計算式:19,273元×12(月)×23% =53,19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自104 年7 月25日起至144 年9 月26日止(原告年滿65歲時),計尚有40.178年,依霍夫曼計算法按年息5 %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後(惟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減少勞動能力損失計為1,189,879 元〔計算式:53,193元×22.0000000(此為40年之霍夫曼係數)+53,193元×0.178 年×(22.0000000-00.000 0000)=118 萬9,879 元〕。

準此,原告可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合計為126 萬4,653元(計算式:1 萬8,149 元+5 萬6,625 元+118 萬9,879元=126 萬4,653 元),是原告請求因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於126 萬4,653 元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不應准許。

7.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原告正值青壯年之際,因系爭車禍受有前開傷害,除歷經開刀治療、相當期間復原之苦痛,並而致減少勞動能力23%,足認原告確因系爭事故致身心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

又查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原為就讀於台北市立體育學院運動管理系之學生,則現任職於餐飲公司,每月薪資為2 萬7 千元,名下並無何財產,被告為火鍋店員工,101 年薪資所得為21萬6,000 元,僅有一部汽車等情除據兩造陳明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得兩造之100 、101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第34至35頁)在卷可按。

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被告加害情形及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及所受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尚屬過高,應以6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8.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合計為223 萬9,912 元(計算式:220,775 +36,815+79,200 +31,439+7,030+1,264,653+600,000=2,239,912元)。

六、原告騎乘B機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其過失比例為百分之40,應按其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所明定,此與有過失,亦須以被害人之行為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被害人於其行為有過失,為成立之要件。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禁行機車標字,用以告示本車道禁止大型重型機器機器腳踏車以外之機器腳踏車通行,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8條所明定。

經查,原告騎乘B 機車,與被告騎乘之A 機車,雖為同向直行機車,而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騎乘機車變換行車方向未注意後方來車為主因,然事故發生時原告騎乘機車行駛在禁止機車行駛之車道內(見偵查卷第11、86頁),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追撞A 車,顯見原告騎乘機車之行為,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而共同造成系爭事故,與原告因而受此傷害之結果具有因果關係,亦為造成損害之原因,足見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此亦經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為相同之認定,有各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86至88頁、第95至97頁)。

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擔60﹪之過失責任,餘40% 即應由原告負其與有過失之責任。

因而,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應扣除其與有過失應負擔之部分即40﹪後,其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34 萬3,947 元(計算式:2,239,912 ×60% =1,343,947 )

七、被告前業已於刑事案件審理期間先予賠償部分金額30萬元予原告,業經本院調閱刑事案件審閱無訛,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關於業經賠償之30萬元部分應予以扣除;

又被告辯稱應扣除原告受領自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金給付5 萬8,174 元,惟查本件車禍發生後,原告因被告肇事之機車未投保,而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申領補償金15萬8,174 元,嗣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因被告已賠償原告30萬元,而無從代位行使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轉向原告請求償還上開特別補償金全額,嗣雙方以10萬元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2 頁),雖原告因和解而受有5 萬8,174 元之差額利益,但此差額利益究非得解為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而得由被告據以主張應自損害賠償金額中予以扣除;

至於被告另辯稱原告已領取台北市立體育學院為其投保之平安保險給付5 萬元亦應扣抵云云,然縱原告因該保險領取有5 萬元之保險給付,亦係因其支付保險費而本於保險契約所受之給付,係由於另一法律關係而生,並不影響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得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不能據以主張減免被告之賠償責任,被告所辯,並非足採。

是原告本件請求於104 萬3,947 元(計算式:1,343,947 -300,000 =1,043,947 )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不應准許。

八、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4 萬3,94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 年9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查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不應准許,予以駁回。

十一、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弘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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