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2,重訴,44,201508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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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44號
原 告 廖育萱
訴訟代理人 李志正律師
被 告 張琮
被 告 榮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志和
訴訟代理人 劉曦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張琮業務過失致重傷害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01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29號),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伍萬貳仟肆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伍拾伍萬貳仟肆佰陸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狀載原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7萬6,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最終更改其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54萬7,0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三第113頁)。

核其所為,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張琮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張琮係被告榮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工公司)僱用之司機,平日以載送混凝土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0年12月28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一段由臺北往基隆方向行駛,行經大同路一段310號前,欲右轉進入廠區卸貨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同向在其右方,適有原告廖育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正停車與其一同等候停車場內之大貨車駛出而在路旁等待,見廠區內的大貨車駛出後即右轉,致原告機車左後車身遭被告駕駛之上開大貨車之右前輪撞擊,廖育萱當場人、車倒地,左腳遭上開大貨車右車輪壓輾而受有左足及左小腿壓傷併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左足軟組織剝離、左蹠骨多處骨折及左小腿部分皮膚壞死,造成其左足及左踝傷口感染及癒合不良,遂自左側膝下截肢之重傷害。

且原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並無過失行為。

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即支出醫療費用及住院費用7萬7,011元、義肢費用250萬元、看護費用14萬6,400元、住家浴室裝潢改裝費用5萬6,000元、工作損失18萬4,732元、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45%,而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金額為354萬1, 164元,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200萬元。

又被告張琮為被告榮工公司之受僱人,被告張琮係執行業務中,因過失侵權行為致原告受傷,則被告榮工公司應與被告張琮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扣除原告已自被告處受領榮工公司10萬元之賠償金,以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85萬8,280元,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754萬7,027元。

為此,爰依民法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相關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54萬7,0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張琮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於之前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略以: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榮工公司則以:㈠被告並非張琮之僱用人:被告承作訴外人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有關「台鐵捷運化後續計畫-樟樹灣~南港間擴建三軌工程-混凝土供應工作之材料採購契約」,因被告並無擁有專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之司機,乃將其中運送預拌混凝土之工作,分包由訴外人佑豐貨運有限公司(下稱佑豐公司)承作,且簽立買賣備忘錄,並於買賣備忘錄第1條、第3條約定:「乙方(即佑豐公司)應聘雇領有合格大貨車執照之司機數名」、「乙方運送甲方(即被告榮工公司)預拌混凝土應按甲方合約內容規範操作,並遵守交通法規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之事項,更須配合甲方或甲方業主之要求,否則其所發生之一切損失及責任概由乙方自行負責」。

故被告張琮乃佑豐公司所僱用指派載運預拌混凝土之大貨車司機,其指揮監督乃佑豐公司,被告榮工公司並非被告張琮之僱用人,被告張琮對被告榮工公司而言,僅係佑豐公司為履行載運預拌混凝土之使用人而已,與被告榮工公司並無任何直接之法律或契約及事實上之監督關係存在,故原告主張被告榮工公司為被告張琮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賠償責任云云,顯然有所誤會。

況於被告榮工公司與佑豐公司之契約中,已特別明文要求佑豐公司所僱用之大貨車司機,於載運預拌混凝土時須遵守交通法規及相關法令規定,更明定如有違反,應由佑豐公司就所發生之一切損失負完全責任,已善盡選任監督之責任,被告張琮違反交通法規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榮工公司雖深感遺憾,縱認被告榮工公司為被告張琮之僱用人,惟絕非被告榮工公司所能事先預料,被告張琮領有專業駕照明知不應違規而圖一時之便違規,被告榮工公司亦難以及時防範,被告也已善盡選任及監督之義務,且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被告亦難以及時防範而避免本件損害,故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自無須與張琮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關於原告請求之金額部分:⒈醫療及住院費用:對於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及住院相關單據,原告並無意見。

⒉義肢費用:被告認為義肢之一般行情為10萬元,原告請求每支費用25萬元實屬過高,且使用期限不等於保固期,使用期限應較6年之保固期為長,故被告認為應以10年為使用期限,亦即每10年更換一次較屬合理。

⒊看護費用:原告雖提出「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之「診斷證明書」,主張其於住院期間需他人看護,然所謂之看護,視病患之需要,有24小時全天候以及白天12小時看護之分,且實務上一般正常之合理經驗,如病患係「無法自理」者,方須聘請24小時看護,然依原告所提出「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之「診斷證明書」,其關於是否須看護照護卻僅係記載:「須看護協助日常活動」,足見,原告僅須於白天日常活動時須請他人予以「協助」而已,其本身並非無法自理,根本無須24小時,連同深夜、睡眠時間有專責看護予以照料,由此可見,原告陳稱其因「傷勢非常嚴重」、而「無法自理」云云,與客觀證據不符,洵非事實,其請求24小時之看護費用每日2,400元,不僅不合理,也無必要。

又原告為何以每日2,400元計算等,尚請原告提出相關證明,在原告未能提出相關舉證證明前,被告否認之。

⒋裝潢改裝費用:被告認為非必要支出,原告亦未證明其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本項費用,顯無理由。

且依原告所提出之照片觀之,如舖設磁磚等,被告實無法理解舖設磁磚與其傷勢之間有何必要關聯性,蓋縱使原告未舖設防滑磁磚或於牆壁上裝設類似掛桿之物品,原告也仍能進出浴室使用相關設備,且地面容易溼滑,平常注意保持乾燥即可,甚至舖設防滑墊即足以因應,此乃一般家庭之正常生活常態,原告自無僅因浴室較容易溼滑,而將磁磚全面翻修,進而要求被告負擔此項費用之理。

⒌工作薪資損失:⑴就原告主張其於100年12月29日至101年2月27日之期間不能工作部分,被告不爭執。

⑵原告主張其於101年2月28日至101年6月30日之期間不能工作部分,被告爭執:原告於100年12月28日住院治療2個月後,既於101年2月27日出院,則對於原告出院後是否不能工作?亦即被告對於原告任職單位「請假」,而由其任職單位開立之「請假證明」形式上雖不爭執,然對於原告於101年2月28日至101年3月31日之申請病假期間及101年4月1日至101年6月30日申請之留職停薪期間,是否因本件車禍事故導致無法工作,仍有所爭執,故此段期間原告是否確實無法工作,尚請原告舉證證明。

⒍勞動能力減損:原告當時所受之傷害,並非需至「左側膝下截肢」之程度方得進行醫療,之所以截肢乃原告選擇所致,且依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之「病名」及「醫師囑言」上載,原告左小腿曾進行骨折復位及骨折固定手術,僅左足及左踝傷口感染及癒合不良等情觀察,當時原告之傷勢,其必要之醫療行為,顯然並非僅有施行「左側膝下截肢」之方式。

且依三軍總醫院102年5月2日院三醫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針對原告就診醫療事務表示:「說明:...三、該員(按:即原告)於101年2月15日截肢,主要因傷口若無取身體其他部位之肌肉皮瓣覆蓋無法癒合,且感染狀況嚴重,治療療程仍長且療效不明,若考慮術後之行走功能及恢復時間,以膝下截肢配合義肢使用,為治療較快速確實之方法之一,故選擇截肢」,由此益證,原告膝下截肢,確非唯一且必要之治療方式,其截肢乃其個人考量行動之便利性以及縮短恢復時程而自行選擇所致。

至於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104年1月15日之鑑定意見,乃事發後將近3年所為之鑑定結果,其事後鑑定之客觀環境與事件發生時之當時醫療行為環境自無法相互比擬,故原告截肢是否為唯一且必要之方式,臺大醫院104年1月15日之鑑定意見雖與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02年5月2日院三醫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意旨有間,惟依一般正常之合理經驗,自應以事發時之醫療機構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之判斷較為可採。

況本件縱依臺大醫院之鑑定結果,其鑑定結果亦認為原告勞動能力減損僅28%,益見,原告主張其勞動能力減損高達45%云云,並無可採。

⒎非財產損害賠償即慰撫金:原告請求慰撫金200萬元過高,且不合理。

㈢原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亦與有過失行為: ⒈依本院刑事庭101年度審交易字第532號之刑事判決理由及其卷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4月11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被告答辯狀誤載為101年4月18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可稽,原告因「停等之位置不當」為肇事之「次要原因」,足見,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亦應負相當之過失責任,故被告爰主張原告至少應負40%之過失責任。

⒉依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之鑑定結論認定原告無過失云云,並無可採,蓋依鑑定意見書之記載,原告於警訊中陳稱略以:「....沿大同路一段往基隆方向行駛,行經事故地點時,那時停車場有大型車出來,所以我便停等一下,出來二台後(未完全出來),我車左後被對方撞到......」(參鑑定意見書第1頁第二項第8行)、復於檢訊中陳稱略以:「...我行經到310號路口,那裡有停車場,有大型車出來,所以我停在路口等,在第2台要出來,我查覺到我機車左後方受到輕微撞擊,我的機車向右倒...」(參鑑定意見書第1頁第二項第8行至第16行記載),由此可見,本件事發之前,原告即已看見被告張琮駕駛之大貨車正駛出停車場,且大貨車之車速緩慢,故依當時之客觀環境,其不僅可以隨時保持注意大貨車之動態,且有充足之時間可以閃避或遠離大貨車之行駛動線,此乃原告依當時之情況所應注意能注意之情事,原告卻未如此作為,反停止於大貨車之行駛動線或相當接近之距離,故發生此一事故,原告因停等之位置不當,且未注意大貨車將與其擦撞而未及閃避,亦為事故發生之原因之一,原告顯然有相當之過失行為。

㈣原告受有損害後,原告業已向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85萬8,280元,及收受被告榮工公司支付之10萬元,原告計已取得95萬8,280元,故姑且不論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有據,惟縱得請求,就原告已領取之95萬8,280元,也應自其請求之金額中扣除等語,資為答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張琮平日以載送混凝土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100年12月28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一段由臺北往基隆方向行駛,行經大同路一段310號前,欲右轉進入廠區卸貨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同向在其右方,適有原告廖育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正停車與其一同等候停車場內之大貨車駛出而在路旁等待,見廠區內的大貨車駛出後即右轉,致原告機車左後車身遭被告駕駛之上開大貨車之右前輪撞擊,廖育萱當場人、車倒地,左腳遭上開大貨車右車輪壓輾而受有左足及左小腿壓傷併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左足軟組織剝離、左蹠骨多處骨折及左小腿部分皮膚壞死,造成其左足及左踝傷口感染及癒合不良,遂自左側膝下截肢之重傷害。

又被告張琮上揭過失傷害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1年度偵字第8016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且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審交易字第532號判決被告張琮犯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8月,嗣被告張琮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交上易字第117號判決駁回被告張琮之上訴,緩刑2年確定在案。

㈡被告榮工公司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賠償原告10萬元,且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額85萬8,280元。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榮工公司是否為被告張琮之僱用人?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且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係為保護被害人,避免其於向一般經濟能力較差之受僱人請求賠償時,無法獲得賠償而設。

故此之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意旨參照)。

易言之,所謂之受僱人,只要客觀上受僱用人之選任、監督而為其服勞務之人即是,不問是否訂有僱傭契約、勞務種類如何、期間長短乃至有無報酬,均有其適用。

所謂監督,係指對勞務之實施方式、時間及地點加以指示或安排之一般的監督而言。

所謂執行職務,亦不以受指示執行之職務為限,倘受僱人之行為在外觀上依一般情形觀之,得認係執行職務者,均屬相當。

⒉原告主張被告榮工公司是被告張琮之僱用人,為被告所否認 ,並抗辯:其所承攬大台北地區預拌混凝土合約工程,其預拌混凝土運送之司機部分,依其與佑豐公司之契約約定係交由佑豐公司承作,且由該公司聘僱,則其非被告張琮之僱用人云云,並提出其與佑豐公司買賣備忘錄1份為憑,為原告所否認。

然查被告張琮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其所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為被告榮工公司所有,此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1份可佐(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1628號卷,下稱他字卷第8頁);

且該車車頭之右側門及車斗,均噴有「榮工實業」字樣,又於右側門並噴有被告榮工公司之服務電話,有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可參(他字卷第20頁);

復被告張琮當時亦係依被告榮工公司之指示載運被告榮工公司之混凝土要至310號內卸貨,業據被告張琮於警詢及本院陳明在卷;

復依被告榮工公司提出其與佑豐公司間之買賣備忘錄第3條約定,有關運送規定仍應依被告榮工公司合約約定,且須配合被告榮工公司或被告榮工公司業主之要求,有被告提出之買賣備忘錄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6頁);

足認被告榮工公司在客觀上對於被告張琮為其運送預拌混凝土,仍具有指揮監督權限。

至被告榮工公司所提出其與佑豐公司之買賣備忘錄雖有約定,關於被告榮工公司所承攬大台北地區預拌混凝土合約工程,其預拌混凝土載運司機部分交由佑豐公司承作且由該公司聘僱領有合格大貨車執照之司機數名,又佑豐公司運送被告榮工公司預拌混凝土應按被告榮工公司合約內容規範操作,並遵守交通法規及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事項,更須配合被告榮工公司或被告榮工公司業主之要求,否則其所受發生一切損失及責任概由佑豐公司自行負責,此有買賣備忘錄可佐,然該買賣備忘錄僅為被告榮工公司與佑豐公司雙方間就司機之肇事責任分擔之約定,並非為第三人或原告所知悉,尚難以此對抗原告,逕而免除其客觀上之僱用人責任。

⒊被告榮工公司抗辯:被告張琮領有職業駕駛執照,被告榮工公司已盡選任及監督義務,且無法防止本件車禍發生云云,然被告榮工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就其已盡選任及監督之注意義務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尚難以被告張琮領有職業駕駛執照,即認被告榮工公司已盡選任及監督義務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被告榮工公司所辯,難謂可採。

故被告榮工公司既為被告張琮之僱用人,當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告張琮負連帶賠償之責。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因過失行為致原告受傷之事實,既經認定如上,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即屬有據。

爰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論述如下:⒈醫療及住院費用:原告主張其自100年12月28日起至101年2月27日止,共計支出醫療及住院費用7萬7,011元,並提出三軍總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1紙為證(101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29號卷宗,下稱附民卷,第1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義肢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後,致左下腿截肢,日後僅能以義肢代替,依內政部統計處所製作100年平均餘命初步統計結果女性平均餘命82.65歲,原告係75年12月2日生,事發時年齡為25.07歲,至上開所述餘命仍有57.58年,以義肢保固期限為6年計算,至原告82.65歲前,每6年更換義肢1次,則其餘命期間共要使用及更換10具義肢,以原告裝設義股1具25萬元計算,計須支出250萬元,並提出統一發票、內政部統計處100年國人零歲平均餘命初步統計結果等件為證(附民卷第13頁、第15頁至第17頁),被告辯稱:義肢一般行情以10萬元,原告請求1支25萬元過高,且使用期不等於保固期,使用期限應較6年為長,被告認為應以10年為使用期限,以10年換一次為合理云云。

經本院函原告統一發票上所載正全義肢復健器材有限公司士林分公司查詢,該公司函覆本院有關該公司所售左膝下義肢一般通常使用年限為6年,但耐用年限則因個人體能及使用狀況而有所增減等語,此有該公司民事102年10月11日民事陳報狀1紙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67頁),故原告所裝設之左膝下義肢一般通常使用年限為6年,應以6年更換一次為適宜,被告抗辯義肢一般行情僅10萬元,且耐用年限為10年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則原告主張其裝設左膝下義肢1支25萬元,每6年需更換1次為可採,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平均餘命期間57.58年,則其於平均餘命期間須使用及更換義肢計10次,計250萬元,則原告請求義肢費用250萬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看護費用: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自100年12月28日起至101年2月27日止住院期間共61日,需看護協助日常活動,而該段期間,由其母親郭淑美照顧起居,以每日看護費用2,400 元計算,請求看護費用14萬6,400 元等語,被告辯稱:原告因僅有白天日常生活須他人協助,本身並非無法自理,而無須24小時看護,僅須12小時,且每日看護費用請求2400元亦不合理等語。

經本院函詢三軍總醫院,該醫院函覆本院病歷中診斷證明書即有原告住院期間可否自理,需他人看護期程,已文轉業管單位病歷室提供逕覆,有該院102 年10月18日院三醫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68 頁),依檢送之病歷資料影本中之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 份(本院卷二第10頁)記載:原告自100 年12月28日起至101 年2 月27日止住院共61日,且於100 年12月28日施予清創,骨折復位及骨折固定手術,於101 年1 月2 日、1 月5 日、1 月9 日施予清創手術,於1 月11日施予植皮手術,於1 月16日、1 月19日、1 月23日、2 月1 日施予清創手術,於2 月8 日施予外固定移除手術,於2 月15日施予左側膝下截肢手術。

需看護協助日常活動等語。

堪認原告於住院期間,確有無法自行自理日常活動,而須他人在旁協助,並無區分白天或夜晚,且雖未雇請他人看護,由其母代為看護,依前揭說明,亦得請求看護費用。

則被告所辯,難謂足採。

原告主張其於住院61天須看護照顧其日常生活起居,亦為有理由。

惟衡諸一般常情,全天候之看護費用約於1,800 元至2,200 元之間,原告請求每日2,400 元確高於一般社會行情,故本院認應以一日看護費用2,000 元計算較為適宜,則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12萬2,000 元(2000×61=122,000),逾此範圍外之請求,難謂有據,應不予准許。

⒋裝潢改裝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上揭傷害,為因應生活上需要,遂將住家浴室進行整修,主要整修為止滑磚並增加把手,以避免原告因肢體不便而容易跌倒,危及生命、身體安全而支出裝潢改裝費用5萬6,000元,亦為增加生活上所需之支出,並提出浴室照片及維修勘估報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憑(本院卷一第58頁、第59頁、第144頁至第148頁),被告則以:被告認為此項費用非必要支出,原告未證明其因果關係。

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為浴室翻修改裝,確實係因應其本件車禍受傷害之傷勢所為必要之翻修。

且依原告所提出之照片及維修勘估報價單,施作項目均為一般家庭浴室翻修亦會使用之止滑磚,及在廁所馬桶、淋浴設施旁之牆壁加裝扶手,再者,其中浴室牆面壁磚、打除後水泥整平粉刷、水電冷熱水管更新、浴室塑鋼門、天花板、窗戶封口及安裝工資等項目,是否為原告所受傷勢使用浴室安全所必要之改裝修,亦有疑義,且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裝潢改裝費用之請求,難謂有據,應不予准許。

⒌工作薪資損失:原告主張其自100年12月29日起至101年6月30日止,無法上班,且其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任職於香港商商脈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事故前6個月平均投保薪資為3萬300元,故上揭期間不能工作損失計18萬732元等語,並提出薪資單及請假證明為憑(附民卷第12頁、本院卷一第60頁)。

被告就原告於100年12月29日起至101年2月27日止之住院期間,不能工作乙節,並不爭執,惟被告否認原告自101年2月28日起至101年6月30日止之請假及留職停薪期間亦無法工作,並辯稱:原告主張自101年2月28日起至101年3月31日之申請病假期間、101年4月1日至101年6月30日申請留職停薪期間,是否因本件事故導致無法工作,原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等語。

經本院向原告就診之三軍總醫院函詢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其出院後尚休養多久期間而無法為勞動工作,經該院函覆本院:原告全部病歷資料影本(病歷中診斷證明書即有原告住院期間可否自理,需他人看護及須休養期程),已文轉業管單位病歷室提供逕覆,有該院上揭102年10月18日院三醫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病歷資料(即本院卷二)可佐。

依該院檢送至本院之原告病歷資料影本中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本院卷一第10頁)及其他病歷資料均無記載原告出院後至101年6月30日有須休養而無法工作之情形,而原告所提出之請假證明僅能證明其向公司請假及留職停薪之原因係其主張因車禍受傷而無法工作,惟因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均未記載原告於出院後至101年6月30日止,因本件車禍受傷須休養而無法工作之情形,故尚難認其出院後至101年6月30日止,確有因本件車禍受傷而無法工作。

則僅足認原告請求自100年12月29日起至101年2月27日止之住院期間,因本件車禍受傷住院而無法工作,故其工作損失應為60日,為2個月薪資以原告平均月薪3萬300元計算,其得請求之工作薪資損失為60,600元(30,300×2=60,600),即為有據,逾此金額之請求,難謂有據。

⒍勞動能力減損: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經勞工保險局認定其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L12-5 項,發給第6 級之傷病失能給付,則其勞動減損比例為45% ,且其自101 年7 月1 日起計至65歲即140 年12月2 日止,尚有39年5 月又1 日可工作日數,為便於計算,僅以39年5 月計算,其減少勞動能力總額應為354 萬1,164 元等語,被告辯稱:原告左側膝下截肢係原告自行選擇,其必要之醫療行為並非僅有施行「左側膝下截肢」,故認勞動減損能力僅28% 等語。

⑵查原告於100年12月28日至醫院就診時為嚴重左足壓砸傷合併前足脫套性傷害,經多次清創後仍有軟組織感染,足部骨頭大面積外露,大面積缺損,且隨時日增長,漸有慢性骨髓炎之感染現象。

原告於101 年2 月15日截肢,主要因為傷口若無取身體其他部位之肌肉皮瓣覆蓋無法癒合,且感染狀況嚴重,治療療程仍長且療效不明,若考慮術後之行走功能及恢復時間,以膝下截肢配合義肢使用,為治療較快速確實之方法之一,故選擇截肢,有三軍總醫院102 年5 月2 日院三醫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28 頁)。

又經兩造同意送臺大醫院鑑定結果,依三軍總醫院病歷記載,原告左下肢遭砂石車輪輾過,致左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左足多處蹠骨粉碎性骨折及軟組織環狀剝離,此為嚴重壓碎傷,在受傷當下,左下肢的軟組織遭受強大壓碎傷後,將使得軟組織血液循環遭到破壞,最後全面性壞死。

是故,原告從100 年12月28日至101年2 月15日接受共10次的清瘡、植皮、軟組織重建手術,以及13次的高壓氧治療,仍無法重建軟組織,推論應為車禍當下嚴重受傷導致。

一般臨床上若無法重建足踝部的軟組織,為避免其皮膚持續感染壞死,僅能施予膝下截肢手術保命,終生需藉由義肢助行,無其他可替代的治療方式。

此有該院104 年1 月15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之回復意見表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三第99頁至第100 頁)。

堪認原告左側膝下截肢確為治療之必要方法,則被告辯稱左側膝下截肢非必要治療方法,難謂足採。

⑶原告雖提出勞工保險局函證明其經該局審查其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L12-5 項,按診斷永久失能之當月起前6 個月平均投保薪資3 萬300 元,平均日投保薪資1,010 元,發給6 等級普通傷病失能給付540 日計54萬5,400 元,而主張其勞動能力減損45% 等語,惟被告所否認,又勞工保險局係依給付標準表附表項目為保險給付之標準,並非就原告具體受傷情形為具體個案分析實質勞動能力減損比例,被告既否認,故尚難採為本件認定之依據。

經原告就診之三軍總醫院函覆本院,原告因此意外創傷行左膝下截肢手術,勞動能力必然減損,然該院無此項鑑定服務,此有該院102 年10月18日院三醫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68 頁)。

經兩造同意送臺大醫院鑑定結果,原告於103 年12月4 日至該院環境職業醫學部就診接受評估,評估當天身體檢查發現左側小腿已截肢,左側小腿殘留的長度約為13公分,大腿及殘留的小腿外觀皆無顯著紅腫熱痛等現象,左側膝關節活動角度無明顯限制,兩側大腿、小腿腿圍有顯著差異。

若參考American MedicalAssociation 永久損失之評估準則,來推估此次車禍所導致減損之勞動能力百分比,結果顯示全人損失為28% ,推估減損之勞動能力減損為28% ,有上揭臺大醫院回復意見表附卷可參(本院卷三第100 頁)。

鑑定機關雖於事後為鑑定,然鑑定非僅以原告目前傷勢而為鑑定,尚參考原告就診全部病歷及傷勢情狀,而依其專業知識為鑑定,難謂不足採。

堪認為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因而減損其勞動能力為28% 。

⑷原告平均月薪3萬300元,自101年7月1日起至其年滿65歲退休之日止計39年5 月又2 天,以原告主張工作期間39年5 月計算,則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總額為225 萬1,132 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2,251,132 元【計算方式為:101,808 ×21.00000000+(101,808 ×0.00000000)×(22.00000000-00.00000000 )=2,251,131.0000000000 。

其中21.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3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2.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4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5/12+0/365=0.00000000 )。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減損為225 萬1,132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⒎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且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兩造即包括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在內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宜單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63號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⑵本院審酌原告最高學歷為技術學院畢業,名下有銀行存款210 萬餘元,業據原告自承在卷,且其名下無不動產,100 年度申報所得14萬2,470 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64頁);

被告張琮職業為大貨車司機,100 年度申報所得62萬7,780 元,100 年度財產申報為0 ,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66頁);

被告榮工公司之實收資本額7億5,800 萬元,100 年度申報所得4 萬6,074 元,100 年度申報財產有不動產及汽車、申報財產總額為4 億2,654萬6,300 元,有榮工公司變更登記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1頁、第68頁至第73頁);

又被告張琮之駕駛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左足及左小腿壓傷併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左足軟組織剝離、左蹠骨多處骨折及左小腿部分皮膚壞死,造成其左足及左踝傷口感染及癒合不良,遂自左側膝下截肢之重傷害,而領有輕度肢障身心障礙手冊(附民卷第18頁),並經多次手術及治療,又於事故發生時,原告年方25歲,正值青春花樣年華,其所受之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顯非輕等一切情況,認本件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應以5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難謂有據。

⒏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賠償金額計為:551萬743元(醫療及住院費用77,011元+義肢費用2,500,000元+看護費用122,000+薪資損失60,600元+勞動能力減損2,251,132元+慰撫金500,000元=5,510,743)。

㈢原告是否與有過失?⒈被告抗辯:依本院刑事庭101年度審交易字第532號判決理由及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4月11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均認原告因停等之位置不當為肇事之次要原因,足認原告至少應負40%之過失責任等語,為原告所否認。

⒉本件車禍曾於刑事偵查時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張琮駕駛自用大貨車,違規超載且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已預見未注意且停等位置不當,為肇事次因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意見書可佐(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他字第1628號卷第31頁至第32頁),且本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532號判決理由即爰引前揭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意見書而認原告為肇事次因,此有本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532號判決可參。

然本件車禍經送覆議結果,依路權歸屬,認被告張琮本應注意行車安全間隔,而認被告張琮駕駛自用大貨車轉彎時疏於注意右側車輛為肇事原因,而其違規超載有違規定,原告並無肇事因素,此有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新北覆議0000000號意見書可佐(本院卷三第42頁)。

嗣再送國立交通大學為鑑定,兩造是否有肇事因素及比例,經鑑定結果:審酌事故現場圖,肇事地點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前,大同路一段略呈東西向,中央以分隔帶(安全島)劃分,雙向各具2車道,東向車道寬各3.6、5.1公尺、外側路肩寬0.7公尺。

被告張琮駕駛之大貨車車頭朝東微偏南,車身右側前後距離大同路南側車道邊線各0.3、2.3公尺,停於分隔帶缺口東端島頭以西8.8公尺之東向外車道。

原告駕駛之重型機車因移動現場,未標示於現場圖。

、大貨車駕駛人張琮於警詢時陳稱略以:「沿大同路一段往基隆方向靠外側車道行駛,準備要右轉進大同路一段310號內卸貨,停車場裏面有車要出來,我等待他出來,等他出來後就看後視鏡沒車,便右轉,當我右轉時便聽到一個「喀」的一聲,我便馬上停下來,…大約距離310號前20公尺便打右轉方向燈。

…」,且被告張琮於檢察官偵查時陳稱略以:「當天我是先停在那裏,我的方向燈也有開,我就是在那邊在停等,告訴人(即原告)在那個地方我看不到。」

等語,以及原告於警詢時陳稱略以:「沿大同路一段往基隆方向行駛,行經事故地點時,那時停車場有大型車出來,所以我便等一下,出來二台後,那時對方在我左邊(約其右前車門處),當第二台出來時(未完全出來),我車左後被對方撞到,我的腳被壓在輪胎下,之後我大喊一次對方才停車」、於檢察官偵查時陳稱略以:「…我行經到310號路口時,那裏有停車場,有大型車出來,所以我停在路口等,在第2台要出來,我察覺到我機車的左後方受到輕微的撞擊,我的機車向右倒,我的右腳被自己倒下的機車壓住,我的左腳被撞到我的車子壓在輪子下,我第一時間我有拍車門,有喊說壓到我了,但對方有繼續行進…」等語;

並依現場與車損照片顯示:大貨車右前輪呈右偏轉向,且輪下似有血跡,右前輪後之防捲入護欄有擦痕,機車前擋風板與踏板左緣遺有擦痕,雙方車損情狀尚符合兩造所陳述肇事撞擊型態,即機車位於大貨車右側前端遭右轉之大貨車撞及。

本件交通事故屬於同向右轉與直行車關係,並且右轉車為大貨車係於停等後起步欲右轉時,擦撞右側直行停等之機車;

現場外車道寬度為5.1公尺,屬於混合車道,即允許汽車與機車共同使用,則外側車道之汽機車於右轉時,將因此阻斷同向右側直行之汽機車,必讓其先行。

綜合研析:被告張琮駕駛大貨車,起步右轉時,未注意右側車輛為肇事原因,原告駕駛重型機車,應無肇事因素。

有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三第105頁至第106頁)。

可知兩造既為同向進行之車輛,被告欲轉彎在該處停等後,欲要再為行駛右轉時,疏未注意到原告之車輛,而未禮讓同向直行之原告先行,致擦撞到原告,尚難謂原告停等位置有何不當而有過失。

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云云,顯不足採。

㈣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已受領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產險公司)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85萬8,28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此有第一產險公司付款明細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三第54頁),則依前開規定,該保險金自應於計算損害賠償時扣除之。

又於本件車禍後被告榮工公司已給付原告10萬元賠償,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榮工公司提出由原告簽收之收據1份,故就原告請求之金額中亦得扣除已受領之10萬元。

據此,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455萬2,463元(計算式:5,510,743-858,280-100,000=4,552,463)。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

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狀繕本於101年10月12日送達被告張琮及被告榮工公司,有送達證書2份可佐(附民卷第19頁、第20頁),是依前揭規定,原告就上開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自101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55萬2,4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1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判斷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

九、又原告及被告榮工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且依職權定相當擔保金額後並命被告張琮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卓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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