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449號
原 告 林春雄
林敏雄
林清雄
林金雄
樊林昭子
林美惠子
林秀娥
林世杰
林依萱
林雅雯
林雅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魏錦芳律師
複代理人 陳緯慶律師
白德孚律師
被 告 福山巖顯應廟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鴻坤
訴訟代理人 廖涵樸律師
曾國龍律師
複代理人 許嘉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原起訴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不當得利之金額,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6 頁);
嗣於民國103 年4 月30日具狀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不當得利之金額,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14頁)。
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新北市汐止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共有,被告自49年間起造有福山巖顯應廟無權占用,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A )部分面積215.58平方公尺牌樓、(B )、(C )、(E )部分面積各為206.49平方公尺、22.96 平方公尺、100.69平方公尺之鐵皮地上物、(D )部分面積335.30平方公尺主殿及(F )部分面積24.91 平方公尺廁所等地上物,並將該占用土地部分連同其所使用(G)部分面積586.76平方公尺之空地騰空後返還予原告。
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土地法第9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詳如附表二所示)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汐止市○○段0000地號(重測前係橫科段橫科小段546 地號),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位置,其中被告占用土地面積1492.69 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建築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不當得利之金額,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使用系爭土地部分面積作為福山巖顯應廟之廟地,係經由原告之被繼承人林茂盛明示同意,自屬有權占有;
縱認林茂盛未明示同意,其與原告等人知悉系爭土地部分面積為被告予以建廟使用,數十年來皆未有反對之表示,乃於相當期間不欲行使權利,為有足以引起被告之正當信任之特殊情形,而屬默示同意被告所建福山巖顯應廟得以占有系爭土地使用。
又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因系爭土地地目為「林」,使用區分為山坡地保育區,且地勢峻峭,傾斜度為「60至70度」,若原告收回系爭土地亦不得開發、使用系爭土地,而福山巖顯應廟坐落系爭土地已逾50年,曾供當地小學教舍之用,為當地民眾信仰中心,具相當歷史價值,是衡量原告權利行使後所得利益遠小於被告及當地社會所受損害,應認原告行使拆屋還地之權利,顯有權利濫用之情。
再原告家族長年來皆至系爭土地上福山巖顯應廟後方之祖墳掃墓祭拜,卻未曾對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建廟有何意見,況原告前經潘賜川等人尋人冒名侵奪系爭土地,經於93年10月20日回復登記為所有權人當時,即可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卻遲至102 年7 月間才為本件起訴請求,其間長達近10年時間,更何況林茂盛及原告等人之所以能夠發現系爭土地遭人冒充,詐領土地權狀,甚無權處分過戶予他人等事實,係因被告之舉發,故原告反過來對被告行使拆屋還地之權利,亦不符合誠信原則。
末縱認被告應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並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因系爭土地位處山坡又未處繁榮商區,原告依法定最高年息10%計算不當得利,亦顯然過高。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併陳明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原告之被繼承人林茂盛所有,嗣林茂盛於90年6 月9 日死亡,原告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於93年10月20日辦理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而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搭建有福山巖顯應廟即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A )部分面積215.58平方公尺牌樓、(B )、(C )、(E )部分面積各為206.49平方公尺、22.96 平方公尺、100.69平方公尺之鐵皮地上物、(D )部分面積335.30平方公尺主殿及(F )部分面積24.91 平方公尺廁所,並使用(G )部分586.76平方公尺之空地等事實,業經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本院93年度訴字第81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29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地籍圖謄本及土地所有權狀(見本院卷一第15至55頁)為證,並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測量製有附件複丈成果圖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經查,系爭土地前因遭潘賜川等人偽造文書予以冒名侵奪,於89年間為當時台北縣調查站調查後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89年度偵字第10256 號),並歷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317 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759 號、98年度上更㈠字第297 號)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75號)刑事庭審理後,為潘賜川等人有罪判決確定,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後審核無訛。
而據證人即福山巖顯應廟之初始管理委員會委員李載惍(已歿)於上開刑事案件為台北縣調查站調查初始即陳稱:「原本汐止市○○段○○○段地號546 號林地共34公畝43平方公尺之土地係地主林茂盛所有,但林茂盛表示要交此塊土地給我伯父李加謀建廟,但後來是以16丹(日本幣值)成交,並有收據可資證明,林茂盛並表示他有一個祖先的墳地在此塊地上,要求李加謀建廟後要代為照顧這個祖墳。
民國(下同)四十九年時,由我父親李加由在上述土地上蓋了福山巖顯應廟,只是因為嫌麻煩沒有將上該土地過戶到廟的名下,…」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8504號偵查卷第61頁反面),又與證人即前福山巖顯應廟管理委員會委員陳勝雄、林振聲於調查站共同陳稱:「我們創始委員都知道前開地號土地(按即系爭土地)原本之地主是林茂盛,但一直認為林茂盛已將地捐給李加謀(李載惍之伯父),並由李加由(李加謀之弟、李載惍之父)發起建廟,當時建廟的創始委員包括李載惍、林振聲及潘賜川等人,但因為我們一直找不到林茂盛本人,所以有沒辦法將土地過戶為廟產,…」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8504號偵查卷第114 頁),復於本院刑事庭陳稱:「(問:你在筆錄(按即調查站筆錄)中說,這土地為林茂盛所有,但林茂盛表示要將此塊土地捐給我伯父李加謀建廟,但後來是以一六丹(日幣)成交,並有收據可資證明。
這段話你是如何知道?)我父親說的,我父親有交代我們都有去掃墓。」
等語(見本院92年度訴字第317 號刑事卷第144 頁),均一再陳稱林茂盛將系爭土地交給李加謀建廟使用並要求照顧系爭土地上之祖墳之事實。
而查系爭土地上位於福山巖顯應廟後方山坡確有一林氏墳墓,上載明「顯祖考妣林公媽歷代之佳城」,此有照片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2 、133 頁),而原告林金雄於台北縣○○○○○○○○○○○○○○道○○○○○○○○地號土地(按即系爭土地),我只曾聽父親林茂盛說過我們林家有祖墳在汐止那裡,但詳細地址並不清楚。」
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8504號偵查卷第87頁),復原告自承在汐止查無他祖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頁),均與李載惍所陳林茂盛要求照顧系爭土地上祖墳乙節相符,復福山巖顯應廟本於感念林茂盛之旨,將林茂盛之祖先(即林氏公媽)列入廟內歷代先賢祿位中祭拜,且將林茂盛之姓名題刻於廟中正殿柱子上,此亦有照片及農民曆內所載福山巖顯應祖師廟沿革資料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83 至291頁),亦核與李載惍所陳林茂盛捐地建廟等情相符合;
再李載惍於上開刑事案件亦提出有其所保管由李加謀及李加由所留存之契約書、領收證、納稅證明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偵字第8504號卷第71、72頁、本院92年度訴字第317號刑事卷第159 至161 頁),觀之契約書為李加謀與林茂盛之代理人所簽,領收證明為林茂盛代理人收取李加謀金錢所書立與李加謀收執,以及李加謀等人為林茂盛納稅之證明,可知林茂盛與李加謀等人確有往來,且上開契約書乃李加謀與林茂盛代理人於大正十二年三月十日所簽立契約,內容為李加謀僅就系爭土地有地上雜木之採伐權,為期一年即至大正十三年三月十日,然前揭納稅證明卻是於該期限屆滿後之昭和年間,此合於李加謀等人於林茂盛捐地建廟後為林茂盛繳交稅金之情,亦得為李載惍前開證言之佐證。
是李載惍前開所陳應可憑信,足徵被告所辯乃經原告之被繼承人林茂盛同意建廟等語,為可採信。
原告雖引證人引證人林振聲、李載惍、陳勝雄等人於前開刑事案件中所陳稱:均未見過林茂盛本人等語,主張李載惍上開證述:林茂盛表示要將此塊土地捐給李加謀建廟並要求照顧祖墳等語顯然不實,其證詞為不可採信,然李載惍業已表示係聽聞自其父李加由所陳而非其所親自聽林茂盛所陳,是其陳述林茂盛表示要將此塊土地捐給李加謀建廟並要求照顧祖墳等語應與其陳稱未見過林茂盛本人等語並無齟齬。
原告雖又指摘李載惍所陳:李加謀以16丹向林茂盛購買系爭土地等語,與前揭所提契約所載僅以16丹之代價予李加謀系爭土地上之雜木採伐權有所不符,然李載惍此部分之證述或因有所誤認而與事證不服,然其所稱林茂盛將系爭土地交給李加謀建廟使用乙節為可採,已如前述,不因其所為前開部分證詞瑕疵而受影響。
㈢、又原告雖主張林茂盛從不知悉有系爭土地之存在,自不可能為同意他人使用之意思表示,然台北縣調查站於89年間調查潘賜川等人偽造文書侵奪系爭土地案件時,曾向檢察官出具案情說明表,載明其查證經過,其第六點為:「本單位另派員找尋真實地主林茂盛(日據時期籍設於臺北市富田町二七八番地),其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民國二年三月二十日生,因年老意識不清,故轉向其子林金雄查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8504號偵查卷第31頁),是原告所陳林茂盛並不知悉系爭土地存在等情,難認係向林茂盛查證之結果,縱為向林茂盛查證之結果,因林茂盛年邁意識不清,亦未必客觀而與事實相符,再審酌原告林金雄陳稱林茂盛曾告知在汐止有祖墳乙情,業如前述,則原告上開主張林茂盛從不知悉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乙情,尚難憑信。
再原告以其父母、祖父母及祖母之前夫骨灰罐均安置在新北市金山區靈骨塔,予以否認位於系爭土地上福山巖顯應廟後方之林氏墳墓為祖墳,雖據其提出照片2 張(見本院卷二第51、52頁)及經金寶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104 年7 月25日(104 )金寶發字第037 號函覆在卷(見本院卷二第71頁),可得證明其父母、祖父母及祖母之前夫骨灰罐均安置在新北市金山區靈骨塔之事實,然憑該等事實非即可否認福山巖顯應廟後方之林氏墳墓為祖墳乙事實,蓋兩者應無必然之關係。
又原告主張福山巖顯應廟後方之林氏墳墓之碑文載明為67年所立,顯然非原告之祖墳,然該墳墓碑文雖記載為67年所立,然僅得認現存墓碑為67年所立之事實,非可認該墳墓於67年前並不存在,而顯非林家祖墳。
是原告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㈣、綜上,被告主張乃經原告之被繼承人林茂盛所同意建廟,而有權使用系爭土地,應為可採,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地上物後將土地返還予原告,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因其訴遭駁回,其聲請已失所附麗,無從准許,爰併予駁回。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弘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