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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565號
原 告 洪玉綉
訴訟代理人 陳信亮律師
被 告 廣汎貿易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吳金美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燕坤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賴燕坤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叁拾捌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賴燕坤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叁萬元為被告賴燕坤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賴燕坤如以新臺幣陸佰叁拾捌萬柒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8條及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
原告嗣於民國103 年3 月4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狀並當庭表示不主張民法第179條,僅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8條規定作為請求權基礎(卷一第163 、165 頁),核其所為係基於同一之基礎事實(即主張被告有侵占原告之財產權),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次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賴燕坤、吳金美及廣汎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廣汎公司,三人合稱被告;
如各別提及時,則省略稱謂)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5 萬75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嗣於104 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將訴之聲明第1項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41 萬7500元及自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卷二第35頁)。
原告復於104 年5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訴之聲明第1項減縮如下(見二、㈠所示,卷二第77頁),核其所為訴之變更,係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賴燕坤於83年8 月1 日至102 年8 月1 日期間,在訴外人順大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魏顯權,實際負責人為魏顯權之母即原告,營業處設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11樓之1 ,下稱:順大公司)擔任業務經理,平日負責處理原告與順大公司銀行帳戶間提存匯款等業務。
詎賴燕坤自95年7 月6 日起,利用原告在順大公司上址營業處交付支票或取款憑條,指示賴燕坤前往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第一商業銀行建成分行,辦理原告帳戶間提存匯款之機會,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原告所交付如附表㈠所示之支票(發票人為原告、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建成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下稱:原告221 帳戶)共77紙,面額計218 萬500 元之款項,提示轉帳存入同分行由賴燕坤管領使用之廣汎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吳金美)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廣汎931 帳戶);
賴燕坤接續自96年9 月29日起迄102 年4 月2 日期間,將原告交付如附表㈡所示已填妥金額之同分行取款憑條(戶名為原告、第一商業銀行建成分行之帳戶:00000000000 號,下稱:原告661 帳戶)共42紙,計提領423 萬7000元後,亦存入上開廣汎931 帳戶內,致原告合計受有641 萬7500元之損害。
原告嗣於102 年8月1 日前往第一商業銀行建成分行查詢,始知悉上情,並對賴燕坤提出刑事侵占之告訴,賴燕坤涉及之刑事業務侵占罪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9638號)在案,賴燕坤上開所為,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構成侵權行為,經扣除原告尚未給付賴燕坤之102 年7 月份薪水3 萬元後,賴燕坤應如數賠償。
而吳金美明知原告與廣汎公司從未有任何商業交易往來,竟與賴燕坤共同基於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意,提供廣汎931 帳戶或容任賴燕坤使用該帳戶作為不法所得匯款之用,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吳金美非無社會經歷之人,就廣汎931 帳戶長期出借予賴燕坤使用,可能導致他人權利受損,應有預見可能性,卻未盡忠實保管廣汎931 帳戶之義務,亦有過失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情事,自應與賴燕坤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另廣汎公司就吳金美上開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行為,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38 萬7500元及自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賴燕坤自68年起任職在訴外人魏登寶擔任負責人之登泰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原告為魏登寶之二房,登泰公司於79年底關門後,賴燕坤於82年以吳金美為負責人成立廣汎公司,83年間,原告以其子魏顯權為負責人成立順大公司,並與賴燕坤洽談合作,當時原告對賴燕坤展現極大誠意,表示願提供資金讓賴燕坤到大陸購入大量重機械,並將所得利潤20%當作紅利,賴燕坤始至順大公司任職。
賴燕坤任職期間,因原告年紀漸長,便將會計帳目、金錢存領之手續交由賴燕坤代為處理,原告每每將欲發放給賴燕坤之薪資、代墊款及原告平時零花之費用,一次開具支票由賴燕坤領出現款,扣除賴燕坤應領款項後,將結餘款項交給原告,行之有年,原告亦未曾有意見。
而賴燕坤將附表㈠及㈡所示之金額轉存入廣汎931 帳戶,僅是賴燕坤便宜行事,絕非有何侵占意圖,況且上開金額均是賴燕坤應得的薪資、借款、退休金、紅利及代墊款。
縱如原告所稱,賴燕坤確有侵占意圖,自95年起陸續將原本應存入原告帳戶之支票,擅自存入廣汎931帳戶等情,惟原告遲至102 年始發現,實有違常情,故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應已罹於2 年的請求權時效。
又廣汎公司既由吳金美擔任負責人,吳金美信任自己配偶賴燕坤所為之存款行為而未加質疑,合於一般常情,難認吳金美有何故意或過失情事,原告主張吳金美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及廣汎公司應就吳金美之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均屬無據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卷二第65頁背面):㈠賴燕坤前於83年8 月1 日至102 年8 月1 日期間,在順大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魏顯權,實際負責人為魏顯權之母即原告,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11樓之1 )擔任業務經理,平日負責處理原告與順大公司銀行帳戶間提存匯款等業務。
㈡賴燕坤自95年7 月6 日起迄102 年8 月1 日止,原告在順大公司上址營業處交付支票或取款憑條,指示賴燕坤前往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第一商業銀行建成分行,辦理原告帳戶間提存匯款之機會,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原告所交付如附表㈠所示之支票(發票人為原告、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建成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即原告221 帳戶)共77紙,面額計218 萬500 元之款項,提示轉帳存入同分行由賴燕坤管領使用之廣汎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吳金美,所涉侵占部分,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00000000000 號帳戶(即廣汎931 帳戶);
賴燕坤接續自96年9 月29日起迄102 年4 月2 日期間,將原告交付如附表㈡所示已填妥金額之同分行取款憑條(戶名為原告、第一商業銀行建成分行之帳戶:00000000000 號,即原告661 帳戶)共42紙,計提領423 萬7000元後,亦存入上開廣汎931 帳戶內。
㈢原告對賴燕坤提出刑事侵占之告訴後,賴燕坤涉及之刑事業務侵占罪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9638號),有原告提出起訴書影本可佐(卷二第22至29頁)。
五、整理兩造之爭點:㈠被告抗辯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是否有理由?㈡賴燕坤將附表㈠及㈡所示之款項轉存入廣汎931 帳戶內,是否未經原告之同意而擅自將上開款項存入廣汎931 帳戶內?附表㈠及㈡所示之款項是否是賴燕坤基於薪資、借款、退休金、紅利及代墊款等原因而取得?㈢如賴燕坤有侵占上開款項之情事,賴燕坤以原告迄未給付薪資、借款、退休金、紅利、代墊款之數額主張抵銷,是否有理由?㈣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吳金美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以及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廣汎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之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加害人之侵權行為係持續發生者,被害人之請求權即不斷發生,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隨損害之發生漸次開始進行,分別以被害人已否知悉而各自論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合先說明。
查本件原告起訴係主張賴燕坤自95年7 月6 日起至102 年4 月2 日(各次時間如附表所示),未經原告之同意而擅自將附表㈠及㈡之款項存入廣汎931 帳戶內,造成原告221 帳戶及661 帳戶內存款短少,致原告受有合計641 萬7500元之損害等情,依前開說明,原告就賴燕坤所為如附表所示時間之各次行為所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各別進行。
次按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
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要旨參照)。
經查,原告係於102 年9 月5 日提起本件訴訟(卷一第6 頁之本院收狀章),詎原告主張最早的1 次侵權行為(即95年7 月6 日)起,尚未逾10年之請求權時效,而原告主張於102 年8 月1 日至第一商業銀行建成分行查詢221 帳戶始知悉賴燕坤有部分侵占之行為,有原告於102 年8 月5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之調查筆錄可佐(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9638號卷第7、8 頁)。
雖被告辯稱原告遲至102 年始發現,實有違常情,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應已罹於2 年的請求權時效云云。
揆諸前開判例,被告仍應就原告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對此,被告固辯稱原告知道附表㈠轉帳情形,因為賴燕坤會將轉帳聯拿給原告,且第一商業銀行建成分行每個月會將原告221 帳戶明細給原告,另原告661 帳戶部分,原告會自己看存摺,所以原告會知道資金的進出云云。
惟經本院向第一商業銀行建成分行函查,據覆略以:該分行於95年7 月至102 年4 月間,係對於不特定客戶採取之抽查對象寄發授信對帳單,並非按月寄送等語,有第一商業銀行建成分行104 年4 月2 日(104 )一建字第44號函在卷可佐(卷二第56頁),被告亦自承上開對帳單看不出原告221 帳戶存款是存到廣汎931 帳戶內,僅能知道金額之增減等語(卷二第77頁),從上可知,縱令原告有不定時收到第一商業銀行建成分行寄發的授信對帳單或曾檢視661 帳戶之存摺,原告亦僅能知悉上開2 帳戶金額之增減,仍不足以證明原告確實已明知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故被告所為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之抗辯,尚屬無據。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經查,賴燕坤對於有於附表所示時間,陸續將原告所交付如附表㈠所示之支票(發票人為原告、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建成分行、即原告221 帳戶)共77紙,面額計218 萬500 元之款項,提示轉帳存入由賴燕坤管領使用之廣汎931 帳戶內,以及將原告交付如附表㈡所示已填妥金額之取款憑條(戶名為原告、即原告661 帳戶)共42紙,計提領423 萬7000元後,亦存入上開廣汎931 帳戶內,金額合計641 萬7500元等情均不爭執,且於答辯狀中自承轉存入廣汎931 帳戶,僅是便宜行事等語,嗣經本院詢問「‧‧所以會存入廣汎公司,僅因被告便宜行事,絕非有侵占意圖,所辯稱便宜行事,是否是指兩造沒有約定要用這種方式?」賴燕坤先稱:「原告開票或是開取款條交給我,並沒有說一定要如何處理。」
,本院復詢問「所謂便宜行事,有無得到原告得同意」?賴燕坤則稱:「忘記了,原告把票及取款條交給我,都是開當日的,這就是要給我的錢,我要如何處理,原告當然不會告訴我要如何處理。」
等語(卷二第66頁),由上可知,賴燕坤將附表㈠及㈡所示之款項轉存入廣汎931 帳戶內,確實未經原告之同意,故原告主張賴燕坤係未經原告之同意而擅自將上開款項存入廣汎931 帳戶內,堪可認定。
雖賴燕坤又辯稱附表㈠及㈡之款項均是伊應得的薪資、借款、退休金、紅利及代墊款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原告並稱賴燕坤之每月3 萬元薪資是原告以現金給付、原告與賴燕坤並無紅利給付之約定,且賴燕坤尚未退休而遭原告解僱,亦無給付退休金的問題等語(卷二第65頁背面、77頁背面),則揆諸前開規定,賴燕坤亦應就其有取得上開款項之正當理由,應負舉證責任。
惟查,關於賴燕坤所辯薪資、借款、退休金、紅利及代墊款是否存在或其數額若干各節,賴燕坤僅稱原告沒有講應給付之退休金數額多少、不記得原告應給付紅利之詳細數目,僅知道是20%,伊將641 萬7500元存入廣汎931 帳戶後,原告尚積欠102 年7月份的薪資3 萬元,紅利及退休金還有欠,詳細金額還要計算,借款及代墊款已經沒有欠云云(卷二第66頁),另又辯稱伊存入廣汎931 帳戶之641 萬7500元中,至少包括95年7月6 日至102 年5 月2 日間共81個月,共計243 萬元之薪資,以及以順大公司自84年起向訴外人中國大陸山推工程機械進出口有限公司購買零件及向訴外人新陽機械公司購買零件後出售之獲利可得之20%計算,原告應給付之紅利為555 萬9060元云云(見民事答辯續狀,卷二第73、74頁),然均無從證明原告交付賴燕坤如附表㈠支票及附表㈡取款憑條,係原告作為給付賴燕坤薪資、借款、退休金、紅利及代墊款之用。
從而,賴燕坤辯稱辯稱附表㈠及㈡之款項均是賴燕坤應得的薪資、借款、退休金、紅利及代墊款等原因而取得云云,洵不足採。
㈢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該項前段係以債權以外之私法上權利為侵害之客體,倘債權受侵害,性質上不該當於該段之規定,僅能適用同項後段之規定。
次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
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602條第1項前段、第6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存款戶將存款交付金融機構,所有權即已移轉為該金融機構所有,二者間發生消費寄託關係,存款戶僅得請求返還同數額之金錢而已。
又所謂善良風俗,指一般道德觀念而言,行為人以不實之手段取得應歸屬他人之利益,自屬於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
經查,賴燕坤自95年7 月6 日起至102 年4 月2 日(各次時間如附表所示),未經原告之同意而擅自將附表㈠及㈡之款項存入廣汎931 帳戶內,造成原告221 帳戶及661 帳戶內存款短少,原告因此受有合計641 萬7500元之損害,即屬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債權之行為,賴燕坤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從而,原告主張扣除尚未給付賴燕坤102 年7 月份薪水3 萬元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賴燕坤賠償638 萬7500元(0000000-00000 =6387500 ),自屬有據。
雖賴燕坤另以原告迄未給付薪資、借款、退休金、紅利、代墊款之數額為抵銷之抗辯云云。
然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能主張抵銷,民法第339條定有明文。
經查,賴燕坤所稱原告有積欠薪資、借款、退休金、紅利及代墊款是否存在或其數額若干各節,均未見賴燕坤舉證以實其說,已難信為真。
又因賴燕坤將原告如附表㈠及㈡之款項侵占入己,屬於故意之侵權行為,揆諸前開規定,賴燕坤亦不得以原告迄未給付薪資、借款、退休金、紅利及代墊款為由主張抵銷,故賴燕坤此部分抵銷抗辯,亦屬無據。
㈣末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損害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
經查,原告之銀行帳戶(即原告221 帳戶及原告661 帳戶)戶內存款短少,原告因此受有損害,乃係賴燕坤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債權所致,且兩造均不爭執廣汎931 帳戶為賴燕坤管領使用,已如前述。
參酌一般人基於對家人之信任而提供帳戶供家人使用,所在多有,尚不得據此認定此等出借帳戶者之主觀上有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不確定故意,或謂帳戶出借後應隨時注意帳戶使用情況。
因此,擔任廣汎公司登記負責人之吳金美,未隨時查知賴燕坤上開所為而未取回廣汎公司之931 帳戶或未拒絕再由賴燕坤使用之行為,究非屬不法之行為,自不能認與賴燕坤之故意侵權行為相結合,而同為原告受損害之共同原因。
況查,原告主張銀行帳戶內存款之減少,均是由賴燕坤1 人為之,故原告所受之損害,純係因賴燕坤之行為所致,尚難以此認定吳金美有與賴燕坤共同基於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意,提供廣汎931 帳戶或容任賴燕坤使用該帳戶作為不法所得匯款之用,或過失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情事。
故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吳金美應與賴燕坤負連帶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又吳金美既不負共同侵權之損害賠償,則原告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廣汎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賴燕坤自95年7 月6 日起至102 年4 月2 日(各次時間如附表所示),未經原告之同意而擅自將附表㈠及㈡之款項存入廣汎931 帳戶內,造成原告221 帳戶及661 帳戶內存款短少,致原告因此受有合計641 萬7500元之損害,應係賴燕坤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債權之行為,經原告扣除尚未給付賴燕坤102 年7 月薪水3 萬元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賴燕坤給付638萬7500元及自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1 月14日,見卷二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又原告不能僅以賴燕坤有使用吳金美擔任登記負責人之廣汎公司之廣汎931 帳戶之情,遽認吳金美與賴燕坤應負共同之侵權行為責任,故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吳金美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以及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廣汎公司就吳金美之上開行為同負連帶賠償責任,均無理由。
八、原告及賴燕坤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至於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羅伊安
附表:
㈠由原告221 帳戶轉存入廣汎931 帳戶:
┌──┬───────┬─────┬─────────┐
│編號│時間 │ 金額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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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5年7月6日 │3萬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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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5年8月7日 │1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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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5年8月23日 │2萬元 │ │
├──┼───────┼─────┼─────────┤
│4 │95年9月12日 │3萬7,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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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95年9月28日 │8,000元 │ │
├──┼───────┼─────┼─────────┤
│6 │95年11月6日 │1萬7,000元│ │
├──┼───────┼─────┼─────────┤
│7 │95年12月6日 │6萬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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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95年12月28日 │4萬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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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96年1月10日 │3萬8,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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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96年1月22日 │2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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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96年2月1日 │2萬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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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96年2月12日 │2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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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96年3月1日 │3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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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96年3月13日 │1萬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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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96年5月29日 │7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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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96年6月5日 │3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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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96年6月6日 │2萬5,000元│ │
├──┼───────┼─────┼─────────┤
│18 │96年7月19日 │1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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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96年8月7日 │2萬元 │ │
├──┼───────┼─────┼─────────┤
│20 │96年8月8日 │3萬元 │ │
├──┼───────┼─────┼─────────┤
│21 │96年8月24日 │5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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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96年9月5日 │2萬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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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96年9月14日 │2萬元 │ │
├──┼───────┼─────┼─────────┤
│24 │96年10月12日 │1萬元 │ │
├──┼───────┼─────┼─────────┤
│25 │96年10月30日 │6萬元 │ │
├──┼───────┼─────┼─────────┤
│26 │97年4月14日 │4萬5,000元│ │
├──┼───────┼─────┼─────────┤
│27 │97年6月13日 │1萬元 │ │
├──┼───────┼─────┼─────────┤
│28 │97年7月30日 │4萬元 │ │
├──┼───────┼─────┼─────────┤
│29 │97年8月20日 │3萬元 │ │
├──┼───────┼─────┼─────────┤
│30 │97年10月13日 │2萬元 │ │
├──┼───────┼─────┼─────────┤
│31 │97年12月2日 │3萬7,000元│ │
├──┼───────┼─────┼─────────┤
│32 │98年1月12日 │2萬2,000元│ │
├──┼───────┼─────┼─────────┤
│33 │98年2月6日 │1萬8,000元│ │
├──┼───────┼─────┼─────────┤
│34 │98年5月15日 │8萬5,000元│ │
├──┼───────┼─────┼─────────┤
│35 │98年10月12日 │5萬元 │發票日為98年10月5 │
│ │ │ │日 │
├──┼───────┼─────┼─────────┤
│36 │98年11月12日 │1萬元 │ │
├──┼───────┼─────┼─────────┤
│37 │98年12月30日 │1萬元 │ │
├──┼───────┼─────┼─────────┤
│38 │99年1月8日 │5萬4,000元│ │
├──┼───────┼─────┼─────────┤
│39 │99年1月15日 │2萬4,000元│ │
├──┼───────┼─────┼─────────┤
│40 │99年2月5日 │3萬元 │ │
├──┼───────┼─────┼─────────┤
│41 │99年3月4日 │3萬元 │ │
├──┼───────┼─────┼─────────┤
│42 │99年3月19日 │5萬8,000元│ │
├──┼───────┼─────┼─────────┤
│43 │99年4月8日 │2萬元 │ │
├──┼───────┼─────┼─────────┤
│44 │99年4月20日 │1萬元 │ │
├──┼───────┼─────┼─────────┤
│45 │99年4月28日 │1萬元 │ │
├──┼───────┼─────┼─────────┤
│46 │99年7月26日 │1萬2,000元│發票日為99年7月5日│
├──┼───────┼─────┼─────────┤
│47 │99年10月22日 │1萬元 │ │
├──┼───────┼─────┼─────────┤
│48 │100年1月18日 │1萬2,500元│發票日為100 年1 月│
│ │ │ │17日 │
├──┼───────┼─────┼─────────┤
│49 │100年1月28日 │6萬元 │ │
├──┼───────┼─────┼─────────┤
│50 │100年4月6日 │6萬元 │2萬元匯入廣汎公司 │
│ │ │ │,其餘4萬元以現金 │
│ │ │ │提領。 │
├──┼───────┼─────┼─────────┤
│51 │100年4月8日 │2萬元 │ │
├──┼───────┼─────┼─────────┤
│52 │100年4月20日 │1萬元 │ │
├──┼───────┼─────┼─────────┤
│53 │100年5月20日 │3萬元 │ │
├──┼───────┼─────┼─────────┤
│54 │100年7月15日 │1萬1,000元│發票日為100年7月14│
│ │ │ │日 │
├──┼───────┼─────┼─────────┤
│55 │100年7月29日 │5萬元 │ │
├──┼───────┼─────┼─────────┤
│56 │100年8月5日 │7萬元 │3萬元匯入廣汎公司 │
│ │ │ │,其餘4萬元以現金 │
│ │ │ │提領。 │
├──┼───────┼─────┼─────────┤
│57 │100年8月23日 │2萬元 │ │
├──┼───────┼─────┼─────────┤
│58 │100年11月2日 │2萬元 │ │
├──┼───────┼─────┼─────────┤
│59 │100年11月3日 │5,000元 │ │
├──┼───────┼─────┼─────────┤
│60 │100年11月7日 │3萬元 │ │
├──┼───────┼─────┼─────────┤
│61 │100年11月28日 │4萬元 │ │
├──┼───────┼─────┼─────────┤
│62 │100年12月14日 │2萬元 │ │
├──┼───────┼─────┼─────────┤
│63 │101年2月6日 │4萬元 │ │
├──┼───────┼─────┼─────────┤
│64 │101年2月15日 │4萬元 │ │
├──┼───────┼─────┼─────────┤
│65 │101年3月5日 │1萬元 │發票日為101年3月2 │
│ │ │ │日 │
├──┼───────┼─────┼─────────┤
│66 │101年3月13日 │2萬8,000元│ │
├──┼───────┼─────┼─────────┤
│67 │101年4月5日 │3萬元 │ │
├──┼───────┼─────┼─────────┤
│68 │101年4月13日 │2萬元 │ │
├──┼───────┼─────┼─────────┤
│69 │101年6月5日 │3萬元 │ │
├──┼───────┼─────┼─────────┤
│70 │101年6月6日 │2萬元 │ │
├──┼───────┼─────┼─────────┤
│71 │101年6月25日 │1萬元 │ │
├──┼───────┼─────┼─────────┤
│72 │101年7月5日 │3萬元 │ │
├──┼───────┼─────┼─────────┤
│73 │101年8月6日 │3萬元 │ │
├──┼───────┼─────┼─────────┤
│74 │101年8月29日 │2萬元 │ │
├──┼───────┼─────┼─────────┤
│75 │101年9月11日 │7,000元 │發票日為101年9月10│
│ │ │ │日 │
├──┼───────┼─────┼─────────┤
│76 │101年11月22日 │2萬元 │ │
├──┼───────┼─────┼─────────┤
│77 │102年1月22日 │2萬元 │發票日為102年1月21│
│ │ │ │日 │
├──┴───────┴─────┴─────────┤
│ 共計:218萬500元 │
└──────────────────────────┘
㈡由原告661 帳戶轉存入廣汎931 帳戶:
┌──┬───────┬─────┬─────────┐
│編號│時間 │ 金額 │備註 │
├──┼───────┼─────┼─────────┤
│1 │96年9月29日 │23萬元 │ │
├──┼───────┼─────┼─────────┤
│2 │96年10月24日 │12萬元 │ │
├──┼───────┼─────┼─────────┤
│3 │96年11月6日 │20萬元 │ │
├──┼───────┼─────┼─────────┤
│4 │96年12月4日 │46萬元 │ │
├──┼───────┼─────┼─────────┤
│5 │97年1月4日 │5萬元 │ │
├──┼───────┼─────┼─────────┤
│6 │97年1月9日 │9萬6,000元│ │
├──┼───────┼─────┼─────────┤
│7 │97年1月22日 │1萬元 │ │
├──┼───────┼─────┼─────────┤
│8 │97年2月15日 │2萬元 │ │
├──┼───────┼─────┼─────────┤
│9 │97年2月19日 │6萬元 │ │
├──┼───────┼─────┼─────────┤
│10 │97年3月5日 │2萬元 │ │
├──┼───────┼─────┼─────────┤
│11 │97年3月10日 │4,000元 │ │
├──┼───────┼─────┼─────────┤
│12 │97年3月19日 │1萬元 │ │
├──┼───────┼─────┼─────────┤
│13 │97年3月31日 │3萬元 │ │
├──┼───────┼─────┼─────────┤
│14 │97年4月29日 │7萬元 │ │
├──┼───────┼─────┼─────────┤
│15 │97年9月1日 │12萬元 │ │
├──┼───────┼─────┼─────────┤
│16 │97年9月26日 │35萬元 │ │
├──┼───────┼─────┼─────────┤
│17 │98年2月9日 │5萬元 │ │
├──┼───────┼─────┼─────────┤
│18 │98年3月3日 │17萬8,000 │ │
│ │ │元 │ │
├──┼───────┼─────┼─────────┤
│19 │98年6月25日 │1萬元 │ │
├──┼───────┼─────┼─────────┤
│20 │98年10月16日 │7萬元 │ │
├──┼───────┼─────┼─────────┤
│21 │98年12月4日 │4萬5,000元│3萬元匯入廣汎公司 │
│ │ │ │,其餘1萬5000元以 │
│ │ │ │現金提領。 │
├──┼───────┼─────┼─────────┤
│22 │99年1月7日 │2萬7,000元│ │
├──┼───────┼─────┼─────────┤
│23 │99年2月2日 │3萬7,000元│ │
├──┼───────┼─────┼─────────┤
│24 │99年5月4日 │14萬元 │ │
├──┼───────┼─────┼─────────┤
│25 │99年7月2日 │3萬元 │ │
├──┼───────┼─────┼─────────┤
│26 │99年8月2日 │2萬4,000元│ │
├──┼───────┼─────┼─────────┤
│27 │99年9月3日 │12萬元 │ │
├──┼───────┼─────┼─────────┤
│28 │100年1月6日 │5萬元 │2萬元匯入廣汎公司 │
│ │ │ │,其餘3萬元以現金 │
│ │ │ │提領。 │
├──┼───────┼─────┼─────────┤
│29 │100年2月8日 │4萬元 │ │
├──┼───────┼─────┼─────────┤
│30 │100年5月3日 │12萬元 │ │
├──┼───────┼─────┼─────────┤
│31 │100年9月6日 │17萬元 │ │
├──┼───────┼─────┼─────────┤
│32 │100年12月23日 │12萬元 │ │
├──┼───────┼─────┼─────────┤
│33 │101年1月5日 │3萬元 │2萬元匯入廣汎公司 │
│ │ │ │,其餘1萬元以現金 │
│ │ │ │提領。 │
├──┼───────┼─────┼─────────┤
│34 │101年1月10日 │1萬6,000元│ │
├──┼───────┼─────┼─────────┤
│35 │101年3月1日 │16萬元 │ │
├──┼───────┼─────┼─────────┤
│36 │101年9月10日 │10萬元 │ │
├──┼───────┼─────┼─────────┤
│37 │101年10月5日 │10萬元 │ │
├──┼───────┼─────┼─────────┤
│38 │101年11月2日 │14萬元 │ │
├──┼───────┼─────┼─────────┤
│39 │102年1月2日 │9萬元 │ │
├──┼───────┼─────┼─────────┤
│40 │102年2月1日 │17萬元 │ │
├──┼───────┼─────┼─────────┤
│41 │102年3月4日 │15萬元 │ │
├──┼───────┼─────┼─────────┤
│42 │102年4月2日 │20萬元 │ │
├──┴───────┴─────┴─────────┤
│ 共計:423萬7,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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