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2,重訴,68,2015080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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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68號
原 告 陳盈達
陳添盛
陳舜收即陳真之繼承人
蔡岳龍即陳真之繼承人
蔡孟倫即陳真之繼承人
蔡沛忻即陳真之繼承人
陳宏偉即陳真之繼承人
陳鴻原即陳真之繼承人
陳宏憲即陳真之繼承人
蘇蔡麗金即陳真之繼承人
陳武吉
陳金萬
陳偉浩
陳韋龍
陳金德
陳金和
陳金祥
陳清基
陳天賜
陳清和
陳志同
陳志銘
陳瑞青
陳瑞芬
陳瑞坪
陳瑞宗
陳瑞金
陳武雄
陳建弘
陳黃梅
陳其堯
陳其焜
陳生地
陳錦芍
陳宏源
陳信宏
陳朝松
陳牡丹
陳聰昇
陳聰敏
陳土城
陳添丁
陳來發
陳春長
陳致揚
陳貴女
陳娟娟
陳寶桐
陳建治
陳秋國
陳銘家
陳漢松
陳逸士
陳榮選
陳子麟
陳子龍
陳瓊華
陳俐珊
陳俐陵
陳春蘭
陳春華
陳秀惠
陳秀瑛
陳秀雯
陳品子
陳忠銘
陳振庭
陳冠吾
陳惟文
陳使文
陳仲文
陳季文
陳柏蒼
陳聰明
陳牡丹
陳淑女
陳淑絹
陳欵
陳佳豪
陳郁琮
陳春銘
陳武政
陳三賜
陳榮陞
陳文藏
陳碧雲
陳碧娥
陳金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久弘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共 同
複代理人 羅詩蘋律師
被 告 陳火爐
陳金圡
陳蒼政
陳富郎即陳玉生之繼承人
陳炎興即陳玉生之繼承人
陳娥即陳玉生之繼承人
陳月英即陳玉生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家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本件應由原告陳真之繼承人陳舜收、蔡岳龍、蔡孟倫、蔡沛忻、陳宏偉、陳鴻原、陳宏憲、蘇蔡麗金,暨被告陳玉生之繼承人陳娥、陳月英承受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上開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民國76年7 月6 日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68號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事件係於103 年5 月6 日為第一審判決,惟原告陳真於判決前之103 年1 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舜收、蔡岳龍、蔡孟倫、蔡沛忻、陳宏偉、陳鴻原、陳宏憲、蘇蔡麗金,有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之影本可參。

揆諸上揭說明,原告陳真部分自應由陳舜收、蔡岳龍、蔡孟倫、蔡沛忻、陳宏偉、陳鴻原、陳宏憲、蘇蔡麗金為原告陳真承受訴訟;

另被告陳玉生亦於本院判決前之103 年3 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有陳富郎、陳炎興、陳娥、陳月英(陳富郎、陳炎興業經本院於103 年6 月3 日命其承受訴訟),復有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可參,則被告陳玉生部分亦應由陳娥、陳月英為被告陳玉生承受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梅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蔡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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