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2,重訴,87,201510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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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部分
  4.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5. 二、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歐元42萬1,800元,及自
  6. 三、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與原訴均係本於兩造間於99年
  7. 貳、實體部分:
  8. 一、原告起訴主張:
  9. ㈠、原告於99年4月至10月間,陸續向被告訂購型號ACM—360
  10. ㈡、嗣被告於99年12月16日以電子郵件告知原告,其前所交付系
  11. ㈢、系爭產品經被告回收維修後,分別於100年12月1日、同年
  12. ㈣、原告就被告第二次送達之系爭產品檢查後,發現系爭產品有
  13. ㈤、原告於101年2月21日委請德國TUV實驗室測試系爭產品兩
  14. ㈥、是系爭產品具內部有水氣和水珠凝結、運作中異常高溫及欠
  15. 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歐元28萬4,712元,及自99年10月
  16. 二、被告則辯以:
  17. ㈠、系爭產品之買賣原於99年間10月份即經兩造履行交付貨物及
  18. ㈡、系爭產品並無原告所指運作中內部有水氣和水珠凝結、異常
  19. ㈢、按物之出買人就出賣標的物所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以該瑕
  20. ㈣、原告自99年10月收到最後一批系爭產品起,至100年8月退
  21. ㈤、兩造於被告主動通知召回系爭產品檢修後,達成由被告負擔
  22. ㈥、縱系爭產品有原告所指瑕疵(被告仍否認),惟系爭產品仍
  23. ㈦、系爭產品之規格表並非兩造買賣契約文件,僅為被告出售時
  24. ㈧、被告最遲於99年10月間即已將最後一批貨物送達,而交付原
  25. ㈨、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併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26. 三、原告主張其於99年4月至10月間,陸續向被告訂購系爭產品
  27. 四、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28. ㈠、查被告就系爭產品之出貨方式有兩種包裝方式,一為8件或
  29. ㈡、又原告指稱系爭產品於運作中產生異常高溫,具有瑕疵,固
  30. ㈢、原告另主張系爭產品不具被告規格表上所載IP66防塵防水等
  31. ㈣、原告雖以經本院囑託臺灣科技檢驗股份有限公司鑑定送驗系
  32.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產品存有瑕疵乙節,所舉證據尚不足
  33.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調查,核
  34.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3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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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87號
原 告 EFB-ELEKTRONIK GMBH
法定代理人 Robin OHLE
訴訟代理人 陳月秀律師
陳芳俞律師
複代理人 蕭彣卉律師
被 告 建騰創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伯倫
訴訟代理人 楊代華律師
蔡佳君律師
吳峻亦律師
郭泰成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歐元42萬1,800 元,及自民國99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9 、111 頁);

嗣於102 年7 月30日出具民事減縮訴之聲明暨準備書㈡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歐元31萬920 元,及自民國99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93 頁);

又於102 年12月2 日出具民事減縮訴之聲明暨準備書㈢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歐元28萬4,712 元,及自民國99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3頁)。

三、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與原訴均係本於兩造間於99年間所為買賣事實而為請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99年4 月至10月間,陸續向被告訂購型號ACM —3601半球型網路監控攝影機(下稱系爭產品)共計4,950 件,總價金共計為歐元42萬1,800 元,系爭產品之產品規格表上載有具有防塵防水IP66等級之認證,原經被告交付原告所有貨物完畢(下稱第一次送達),原告亦於99年10月20日付清所有價金。

㈡、嗣被告於99年12月16日以電子郵件告知原告,其前所交付系爭產品中約4,000 件有溫度感應器之瑕疵,擬召回維修。

被告遂於100 年1 月、2 月間先行交付無瑕疵之系爭產品720件新品予原告以因應,而原告則等待終端客戶退貨,直至100 年6 月間以海運退還4,083 件系爭產品予被告(原購買4,950 件,其中有600 件無瑕疵,尚有312 件未及退還)。

㈢、系爭產品經被告回收維修後,分別於100 年12月1 日、同年月12日送達原告倉庫1,225 件、2,093 件,經原告收受(下稱第二次送達)。

㈣、原告就被告第二次送達之系爭產品檢查後,發現系爭產品有運作中內部水珠凝結和異常高溫等瑕疵,隨即於100 年12月2 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經被告於100 年12月5 日以電子郵件回覆,上開水珠凝結原因為「產品內部防潮包吸收過多水氣而在內部產生水珠」,並建議原告「打開攝影機蓋子並將攝影機加熱24小時使水氣蒸發」。

㈤、原告於101 年2 月21日委請德國TUV 實驗室測試系爭產品兩件,並出具書面測試報告,測試結果顯示系爭產品欠缺被告所保證防塵防水IP66等級之品質。

㈥、是系爭產品具內部有水氣和水珠凝結、運作中異常高溫及欠缺被告所宣稱IP66防塵防水標準之品質等重大瑕疵,顯欠缺監視攝影機之通常效用和契約預定效用,亦有隨時故障損壞之危險性,而原告因不解約所受損害顯較於解約所受利潤喪失為高,故依據民法第359條之規定,於101 年5 月23日以書面送達被告,向被告就3,318 件系爭產品(原契約購買4,950 件-無瑕疵600 件-被告100 年1 、2 月交付無瑕疵新品720 件-來不及退回予被告維修312 件=3,318 件)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據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原告返還該部分買賣價金歐元28萬4,712 元及自原告交付價金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歐元28萬4,712 元,及自99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㈠、系爭產品之買賣原於99年間10月份即經兩造履行交付貨物及價金而完成,嗣被告因得知部分系爭產品之溫度感應器有瑕疵,基於企業誠信,而於99年12月16日主動告知原告,並予回收、修復後,寄回予原告。

被告先於100 年1 月19日、同年2 月11日空運寄送720 件新品供原告使用,原告則於100年8 月才開始以海運退回4,083 件系爭產品,被告修復後立刻於100 年9 月28日、同年10月26日分別以海運寄回1,225件、2,093 件(總計3,318 件)系爭產品予原告,以補齊4,083 件。

㈡、系爭產品並無原告所指運作中內部有水氣和水珠凝結、異常高溫及欠缺被告所宣稱防塵防水IP66等級之品質等瑕疵,原告就此應舉證證明之。

原告所稱的內部水氣和水珠凝結,應純係原告未詳細閱讀使用手冊及其人員操作不當,未將防潮包取出即運作系爭產品所致;

又所稱異常高溫實係機器運作下正常之物理現象,機器本體之溫度升高並非瑕疵;

再被告所生產之系爭產品前已獲得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SGS )測試,確認符合IP66防護等級之標準,且多年來產銷世界各國,亦從未發生遭到客訴反應有未達IP66防護等級的問題,原告指稱系爭產品不具IP66防塵防水等級,與事實不符。

㈢、按物之出買人就出賣標的物所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以該瑕疵於「危險移轉時」存在者為限,倘瑕疵於危險移轉後,始行發生,即非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範疇。

本件系爭產品載貨證券上記載受貨人及受通知人均為原告,顯見雙方約定船公司於貨物到達德國漢堡港後係通知原告,而非通知被告取貨,且係於德國漢堡港將系爭產品交付予原告以確認並未於海運途中發生損害,而非交付被告驗貨確認無損,再繼續以陸地運輸運送至原告處交付原告。

則原告應舉證證明其收到船公司到貨通知後,於何時、如何檢驗系爭產品?有無發現系爭產品存在任何瑕疵?有無委請公證公司進行公證?以證明系爭產品確實於德國漢堡港交付予原告時,即存在原告所指稱之瑕疵。

㈣、原告自99年10月收到最後一批系爭產品起,至100 年8 月退回時止已超過10個月,更遑論從原告收到第一批系爭產品起至退回時止早已超過1 年以上,原告在上開期間從未反應系爭產品有前所指水珠凝結、異常高溫及不符IP66等級等問題,應視為原告已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得再主張瑕疵擔保責任。

㈤、兩造於被告主動通知召回系爭產品檢修後,達成由被告負擔運費,原告以海運方式運回之協議,足認系爭產品縱有瑕疵,既經兩造協議修補,可認原有瑕疵尚屬輕微而非重大,且系爭產品經被告修復完成後,經被告測試仍可正常運轉,足認系爭產品於第二次送達原告時,已無任何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原告接受被告之修補,自不得再行請求減少價金或解除契約。

㈥、縱系爭產品有原告所指瑕疵(被告仍否認),惟系爭產品仍能正常使用,不因瑕疵而影響其功能,僅是影響其價值,故原告主張解除買賣契約,顯失公平。

㈦、系爭產品之規格表並非兩造買賣契約文件,僅為被告出售時供消費者選購上之參考,未構成保證。

被告與原告訂約時並未就系爭產品為任何品質之保證,亦無任何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形。

㈧、被告最遲於99年10月間即已將最後一批貨物送達,而交付原告被告所訂購之系爭產品完畢,原告自受領時起,如發現瑕疵應即通知被告,原告竟遲至100 年12月2 日才為瑕疵通知,甚至於101 年5 月30日始發文解除契約。

因系爭產品依其物之性質,非屬依通常檢查不能發現瑕疵之情形,原告顯未善盡從速檢查、通知義務,則斟酌一般交易習慣,應認原告已依通常程序檢查其所受領之物,並視為已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自不得再主張解除契約。

㈨、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併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99年4 月至10月間,陸續向被告訂購系爭產品共計4,950 件,總價金計為歐元42萬1,800 元,系爭產品之產品規格表載有具有防塵防水IP66等級之認證,原經被告交付所有貨物完畢,原告亦於99年10月20日付清所有價金。

嗣被告於99年12月16日告知原告前所訂購之部分系爭產品有溫度感應器瑕疵,擬召回維修。

被告並於100 年1 月、2 月間先行交付無瑕疵系爭產品720 件新品予原告,而原告於100年6 月間以海運退還4,083 件系爭產品予被告(原購買4,950 件,有600 件無瑕疵,有312 件未予退還)。

旋被告分次交付1,225 件、2,093 件系爭產品予原告,補足退還數量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存證信函、發票、裝箱單、提單、運送單、交貨單、裝船通知單、系爭產品之英文、中文規格書(見本院卷一第12至24頁、本院卷二第44至57頁、第60頁、本院卷一第201 至204 頁)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 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

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第359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亦有最高法院著有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買受人主張買受之物具有瑕疵,向出賣人請求解除買賣契約,就出賣人依民法第373條交付買賣標的物於買受人時存有物之瑕疵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

本件原告主張向被告買受之系爭產品存有運作中內部水珠凝結、異常高溫及欠缺被告所保證防塵防水IP66等級之品質等瑕疵,為被告否認之,揆諸前揭說明,應由原告負舉證證明其上開主張事實為真實之責,原告固提出其職員楊布蘭於102 年10月23日之聲明書及其所製作之供應商客訴報告(見本院卷二第27至43頁、111 至117 頁)、德國TUV 實驗室測試系爭產品2 件之書面測試報告(見本院卷二第151 至160 頁)及系爭產品之英文、中文規格書(見本院卷一124 至125 頁、201 至202頁)等為證,然查:

㈠、查被告就系爭產品之出貨方式有兩種包裝方式,一為8 件或8 件以下紙箱裝,一為30件大紙箱裝,在8 件或8 件以下裝箱之包裝方式,個別之攝影機均先置於白色彩盒內,在各個白色彩盒上均置放有使用手冊光碟及快速安裝手冊,30件大紙箱裝乃為因應節能減碳之國際趨勢,採取蜂巢式之包裝方式,針對非初次交易之客戶且大量出貨之情形,才未附上使用手冊光碟,此有系爭產品外盒及貼紙照片、被告包裝部門系爭產品成品檢驗標準作業程序及系爭產品蜂巢式包裝站SOP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75至95頁),衡以系爭產品需經安裝使用,出售時附有使用及安裝手冊合於常情,再酌以原告前已向被告訂購有8 件裝之系爭產品,有訂單1 份在卷可稽(見本案卷二第96頁),如未取得使用及安裝說明,何以未向被告反應?且要如何得將系爭產品再銷售他人?是認原告應已取得系爭產品之使用及安裝手冊,原告主張並未收受關於系爭產品之安裝、使用說明,應無足採信。

又查依據系爭產品之規格表、安裝及使用說明(見本院卷一第217 至229 頁),足以明瞭系爭產品為吸頂式監視攝影機,依其產品性質及設計,須經固定在頂板上,且需調整鏡頭至適當角度為使用,此過程中必須將外殼打開,而被告於包裝時於外殼內所置入之防潮包於此時應被移除,否則系爭產品於吸頂時防潮包將會自然垂掛於外殼上,依其面積之大,恐有影響鏡頭視線之虞,於外觀上亦明顯與規格書上之系爭產品照片不同,則防潮包依其功能僅係放置於未安裝前之新品內以防潮,於安裝時應予取出,此一安裝步驟應不致使人有所誤認,且觀之規格書及安裝手冊上之系爭產品照片上並無防潮包之存在,各零件、安裝說明亦未見有防潮包(見本院卷一第201 至213 頁),益證系爭產品安裝完畢運作其監視攝影功能時,防潮包僅係作為安裝使用前之防潮使用,不應安裝使用後仍存在於系爭產品內部。

而依據原告所提出楊布蘭102年10月23日聲明書,內容係聲明「於西元2011年12月間我負責檢測ACM —3601攝影機,我進行附件B 之外觀檢查以及基本攝影功能測試。

當我打開其中一箱並取出一件攝影機,我立刻執行功能測試。

在功能測試中,幾小時候我用肉眼即見到攝影機半球型外罩之內部有水珠凝結,同一紙箱內其他攝影機,我用肉眼即見到在功能測試中出現同樣的水珠凝結。

…」(見本院卷二第27、42頁),再觀之其所製作之供應商客訴報告所附之照片(見本院卷二第36、37頁、卷一第156頁),係將系爭產品置於桌上,而防潮包在外殼內未取出,運作數小時後,產生水珠凝結之情形,惟系爭產品正常運作情形,應為吸頂並將防潮包取出,業如前述,是楊布蘭違反上開方式所為測試,固見系爭產品有水珠凝結,影響攝影機視線,難據以為系爭產品具有運作中產生水珠凝結之瑕疵之認定。

㈡、又原告指稱系爭產品於運作中產生異常高溫,具有瑕疵,固亦據其提出前開楊布蘭聲明書為證,然楊布蘭所為測試系爭產品之方法並非循系爭產品正常運作情形下之模式為測試,已如前述,是其聲明書所述系爭產品運作中產生異常高溫之情,已難以憑信,況系爭產品於運作中溫度升高之現象,是否會引發危險乙節,亦未見原告進一步舉證證明之,難認系爭產品有原告所指運作中異常高溫而不具有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為具有瑕疵之情,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採信。

㈢、原告另主張系爭產品不具被告規格表上所載IP66防塵防水等級之瑕疵,固據其提出德國TUV 實驗室測試報告為證,被告雖不否認該報告之形式上真正,然否認其實質證明力,查上開實驗報告之受檢產品僅為2 件,且受檢時間距被告交付原告時間已近半年,縱該受檢產品經檢測未具有IP66防塵防水等級,然此受檢產品之來源是否確為原告所主張欲解除契約之3,318 件系爭產品之中?此不具IP66防塵防水等級之瑕疵是否為被告交付系爭產品予原告時即已存在之固有瑕疵?是否有因原告不當使用、未妥善保存等其他因素影響系爭產品之IP66防塵防水等級?凡此均未見原告舉證以證明之,是上開報告難以證明系爭產品確係具有IP66防塵防水等級之瑕疵。

㈣、原告雖以經本院囑託臺灣科技檢驗股份有限公司鑑定送驗系爭產品是否具有IP66防塵防水等級,臺灣科技檢驗股份有限公司與兩造開會討論結果,應由被告負責清理送驗樣品,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 月16日台檢(可)北字第000000000 號函附之會議記錄可按(見本院卷二第203 至206 頁),嗣被告竟拒絕清理測試樣品,使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無法為鑑定(見本院卷第207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 「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應認原告主張系爭產品不具有被告保證IP66品質之瑕疵之事實為真實。

然查,縱依上開規定認原告主張系爭產品經臺灣科技檢驗股份有限公司檢測鑑定結果,為系爭產品未具有IP66防塵防水等級為真,因系爭產品未具IP66等級,是否會受其橡膠圈、網路線、上下蓋等組件之久置等因素之影響,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104 年2 月16日台檢(可)北字第000000000號函覆以:「針對一般高分子材料,如橡膠、塑膠、密封材…等,可能因出廠時間長久而導致老化,減損或喪失其原有物理特性,甚或影響其原有設計之功能,就高分子材料因時間老化之程度,可能因材質、配方之不同,或使用、儲存環境不同而有所差異,無法一概而論。

另針對本案貨品因放置時間約近五年,是否會因材料老化至影響其IP66等級之品質,無法作一絕對且肯定之判斷,對本案此種條件及狀況,本公司亦無相關之鑑定能力。」

(見本院卷第215 頁),即縱臺灣科技檢驗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出系爭產品不具IP66等級之結果,亦無法進一步確認其原因係未受系爭產品之材質、使用及儲存環境等因素影響,原告仍應就此部分負其舉證責任,原告固舉德國橡膠圈測試公司O-Ring Pruflabor RichterGmbH測試報告(見本院卷二第236 至239 頁),主張經該公司測試系爭產品之環圈,認該環圈是以優良抗老化矽橡膠VMQ 所製造,無任何變形或表面毀損之跡象,然該報告受檢產品來源及是否為被告原所交付未有任何改變之系爭產品本身均屬未明,難以憑信,且亦僅就橡圈部分為測試而未及於其他零組件,以上仍無法證明被告交付原告系爭產品確有不具IP66等級之瑕疵。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產品存有瑕疵乙節,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即難認被告應負系爭瑕疵之擔保責任。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請求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調查,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弘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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