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2,重訴更一,5,201506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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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更一字第5號
原 告 鄒寶蓉
訴訟代理人 江淑卿
原 告 黃素美
張阿撰
林士雄
駱文玲
上1 人
訴訟代理人 黃朝枝
原 告 王金寶
上1 人
訴訟代理人 林聰洋
原 告 陳錦龍
上1 人
訴訟代理人 劉翠華
原 告 張月照
陳芳蘭
吳光文
吳張玲瑛
謝瑞員
盧郭美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森敏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立慈
被 告 鄭惠信
訴訟代理人 呂金貴律師
被 告 鄭惠升
訴訟代理人 梁穗昌律師
被 告 吳惠閔
法定代理人 吳惠雅
鄭惠升
鄭惠信
吳惠鐘
上1 人
訴訟代理人 呂金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20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所載之附圖,應更正為本裁定所附之附圖。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附有判決主文所載如本裁定附圖所示之附圖,惟判決之正本漏未附附圖,而與原本不同,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薛月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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