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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80號
異 議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李美梅
上列異議人因相對人李美梅聲請更生事件,不服中華民國103 年2 月1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2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 號所為更生方案認可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因相對人匿報異議人之債權,異議人於民國102 年2 月23日始知悉本院以102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 號受理相對人之更生聲請事件,即於同年2 月27日陳報異議人之債權金額,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能遵期申報,惟本院所編製之債權表未將異議人之債權金額列為更生債權,異議人未接獲相關通知,亦未接獲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內容、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無法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就更生方案評估是否妥適並表示意見,本件更生程序尚有瑕疵,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本院認可之更生方案之裁定,重新編製債權表,並將異議人之債權納入更生方案受償等語。
二、按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提出債權說明書,申報其債權之種類、數額及順位;
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
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第1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10日內補報之;
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
債權人申報債權逾申報期限者,監督人或管理人應報由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但有前項情形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
是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應即酌定申報、補報債權之期間,並公告之,法院所定補報債權期限屆滿後,如許債權人再為補報,即有礙程序之進行及安定,然債權人未依期限申報債權,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自宜許其有補為申報之機會,惟債權人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消滅時,如已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期限,債權人即不得再為補報,而債權人申報或補報債權逾申報補報期限,均屬逾申報期限,監督人或管理人應報由法院以裁定駁回其申報。
。
又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滅;
但其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同條例第73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㈠相對人於101 年8 月13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同年12月25日以101 年度消債更字第86號裁定自同日下午5 時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乃於102 年1 月9 日開始更生程序之公告載明債權人應於同年1 月29日前向本院申報債權,有補報債權必要者,應於同年2 月18日前向本院補報之;
嗣本院司法事務官就相對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於103 年2 月17日以102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 號裁定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行認可;
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同年3 月4 日就上開更生方案提出異議,經本院於同年8 月15日以103 年度事聲字第23號裁定駁回其異議,業據調閱本院101 年度消債更字第86號、102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 號、103 年度事聲字第23號卷查核屬實,合先敘明。
㈡查異議人係於102 年3 月1 日具狀陳報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能遵期申報,請求將其債權列入更生債權,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其逾補報債權期間,於同年3 月5 日以102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 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異議人如不服該駁回裁定,應依同條例第36條第3項提出抗告,惟異議人捨此而不為,上開裁定已告確定,是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編造於102 年2 月22日公告之債權表未列有異議人之債權,其後本院將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內容及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確定債權表所列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及原裁定於103年2 月17日認可之更生方案所附更生清償分配表未列異議人債權之清償方案,於法均無不合,異議人復提起本件異議執詞請求重新編製債權表、廢棄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實屬無據。
㈢至異議人未於法定期限內申報債權,縱係不可歸責,亦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3條但書規定,請求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更生方案未將異議人之債權列入分配,乃適用首開法條規定之當然結果,與方案內容公允與否亦屬無涉,附此說明。
三、再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裁定以相對人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已屬盡力清償,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於法相合。
異議人執前開事由聲明異議,核與更生方案應否認可之判斷無涉,自屬無據。
四、綜上,異議人執前開事由提出異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舒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丁柔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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