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3,事聲,81,2014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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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81號
異 議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上列異議人即債權人因相對人即債務人邱奕懿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7 月3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規定,於更生程序準用之。

又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62條定有明文。

準此,在途期間之扣除,須兼備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居住,且無訴訟代理人居住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等要件,始足當之。

故當事人居住法院所在地者,不問訴訟代理人居住何處,得否為期間內之訴訟行為,均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15 號、99年度台抗字第255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當事人非居住於管轄區域內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間在途期間之計算,除當事人居住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轄臺北市各區,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訴訟行為,或當事人居住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轄臺北市各區,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訴訟行為者,均不計在途期間外,其餘均以在途期間2 日計算,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1款第2 目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 年7 月30日所為10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4號裁定提出異議,惟該裁定於同年8 月5 日送達異議人之代理人位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21樓」之住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司執消債更字卷第136 頁)。

又異議人之代理人雖未住居於本院轄區,惟異議人係住居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轄之「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之1 」,依前開規定,不計在途期間,故計算本件異議期間應自上開裁定送達翌日即103 年8 月6 日起算,至同年月15日即已屆滿,異議人遲至同年月19日始提出異議,有民事聲明異議狀本院收文戳章上所載日期可稽,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其異議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丁柔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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