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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83號
異 議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重球
相 對 人 王伯棠律師即隆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許坤立律師即隆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8月2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3 年度司促字第7661號處分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國102 年5 月8 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前對債務人隆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基公司)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3 年5 月14日准予核發103年度司促字第7661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於同年7 月9 日對系爭支付命令發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確定證明書)在案。
嗣因隆基公司於同年5 月20日經本院宣告破產,而其破產管理人即相對人於同年8 月11日以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予隆基公司現任法定代理人為由,聲請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本院司法事務官乃於同年8 月21日以103年度司促字第7661號終局處分(下稱原處分)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異議人即對原處分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法審理,合先敘明。
二、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支付命令依法須經合法送達於債務人,倘未據合法送達,異議之法定不變期間即無從開始進行,更不生支付命令確定之可能。
再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蓋受領送達,為訴訟行為之一種,如許向無訴訟能力人本人為送達,即係承認無訴訟能力人亦有訴訟能力,此顯與民事訴訟法區隔當事人訴訟能力之有無,建置法定代理制度以補足當事人欠缺之訴訟能力,並防止無效之訴訟行為,進而保護無訴訟能力者利益之意旨相違。
而所謂法定代理人,非專指無訴訟能力之自然人、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之法定代理人而言,即法人之法定代理人或法院所選任之特別代理人等均屬之。
又依破產法第75條規定,破產人因破產之宣告,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限,則無訴訟能力之法人本身受破產宣告後,關於破產財團因財產關係涉訟,悉由被選任之破產管理人以其自己名義,為破產財團參與訴訟。
故無訴訟能力人受破產之宣告,應為其原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之原因,而改由被選任之破產管理人代為管理破產財團事務,性質上即屬受破產宣告之本人新任之法定代理人,從而,倘若無訴訟能力之法人因破產財團涉訟,依前揭法條規範意旨,法院即應向其破產管理人為送達,該送達始得謂合法。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於103 年5 月9 日聲請向隆基公司核發支付命令,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3 年5 月14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在案,嗣系爭支付命令亦已合法送達於異議人陳報之隆基公司原法定代理人張禪娟之戶籍地址,而隆基公司既未於20日不變期間內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則系爭支付命令即應於同年7 月7 日生確定效力,此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付與系爭確定證明書無訛。
嗣系爭確定證明書雖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支付命令未向隆基公司遭宣告破產後之破產管理人即相對人為送達,故送達不合法,系爭支付命令無從起算20日法定不變期間,亦無從發生確定效力為由而作成原處分,惟因異議人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當時,未能預料隆基公司將遭宣告破產乙事,故系爭支付命令未向相對人送達非屬可歸責於異議人之事由。
為此,對原處分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求為廢棄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異議人前對隆基公司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3 年5 月14日准予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在案,並列隆基公司董事長張禪娟為法定代理人,另於同年月28日要求異議人補正張禪娟之戶籍資料,以利送達系爭支付命令,經異議人補正張禪娟之戶籍地址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0 樓之00後,系爭支付命令業於同年6 月17日送達於張禪娟,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7 月9 日付與系爭確定證明書在案。
後相對人於同年8 月8 日以隆基公司業於103 年5 月20日經本院以102 年度破字第5 號裁定宣告破產,而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於隆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新選任之破產管理人為由,認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不合法,則隆基公司得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之法定20日不變期間無從起算,支付命令亦不生確定效力,爰聲請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乃於同年8 月21日以原處分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等情,有系爭支付命令(見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7661號卷第20頁;
上開案卷下稱司促卷)、送達張禪娟之送達證書(見司促卷第33頁)、隆基公司最新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司促卷第28至第31頁)、張禪娟戶籍謄本(見司促卷第32頁)、系爭確定證明書(見司促卷第34頁)、本院102 年度破字第5 號裁定(見司促卷第45頁)及原處分(見司促卷第47頁)在卷可稽,堪可採認。
而系爭支付命令所列債務人隆基公司,既於103 年5 月20日經本院宣告破產,則其對於含括系爭支付命令所指債務之破產財團,即喪失管理、處分權限,如破產財團因財產關係涉訟,依前所述,該公司原先所列法定代理人張禪娟之代理權亦歸於消滅,而應由法院選認之相對人為隆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代為從事訴訟行為。
又送達既係使訴訟關係人知悉所交付文書內容之行為,自應向有訴訟能力之人為之,始稱合法,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故於隆基公司經宣告破產後,系爭支付命令自應向該公司現任法定代理人即本件相對人送達方為合法。
系爭支付命令雖於103 年6 月17日向張禪娟之戶籍地址送達,惟尚不生合法送達效果,相對人亦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規定為隆基公司就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是該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無從起算,系爭支付命令當不生確定效力,故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撤銷誤發之系爭確定證明書,乃合於前述法令規範意旨,異議人執其對隆基公司遭宣告破產乙事不知情為由,主張系爭支付命令向隆基公司原法定代理人送達仍生合法送達效力云云,已悖離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能力及送達等規範之設立目的,容非可採。
五、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合於法律規定,應予維持。
異議人指摘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珈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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