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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88號
異 議 人 夏祿華
相 對 人 曾清治
上列異議人即債權人聲請對相對人曾清治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3 年8 月13日103 年度司促字第13689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條規定。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 至3 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3 年8 月13日以103 年度司促字第13689 號支付命令事件所為駁回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之聲請狀內記載相對人曾清治「住臺北市○○區○○街000 巷00弄00號2 樓(下稱系爭地址)」,此有相對人親簽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可證,且系爭本票上亦未曾有相對人「住於雲林縣台西鄉」之記載,故原裁定認「相對人住於雲林縣台西鄉」等語,據以此認異議人違反專屬管轄之規定而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絛之4第1項規定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1條第1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查相對人於系爭本票上固記載其居住地及付款地為系爭地址,惟系爭地址係相對人於10幾年前承租,目前則由吳明理承租居住(已承租10幾年),吳民表示與曾清治不認識(無關係)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03 年9 月9日北市○○○○○○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
而相對人目前之戶籍地為雲林縣臺西鄉○○村○○000 號,且其自101 年4 月14日即入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執行等情,亦有其全戶戶籍(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 紙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揆諸上開規定,相對人之住居所既未在本院轄區,異議人所為支付命令之聲請即屬不能准許。
原裁定據此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沈育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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