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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90號
異 議 人 郭文杰
相 對 人 郭文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8 月3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3 年度司聲字第371 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柒佰伍拾壹元及自原裁定送達異議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ꆼ、在遷讓房屋事件,相對人郭文火、顏湫炫於二審變成夫妻財產共有制?清償借貸夫妻財產變成分開制?法官可以特別教導相對人郭文火訴訟嗎?ꆼ、清償借款事件,異議人於二審提出伊到彰化銀行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190,000 元借款給相對人郭文火,此有彰化銀行存摺及帳目內容影本可證,法官不相信證據,竟相信相對人郭文火的謊話,相對人郭文火也無法提出證據。
ꆼ、親屬間做偽證根本無罪,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203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中,相對人郭文火找堂哥郭松本做偽證,成功詐騙法官,法官也沒有對帳,造成異議人嚴重損害。
郭松本有偽證、背信、侵占、詐欺等等行為,因為是親屬關係,所以提出訴訟完全沒用,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以裁定確定之,係指法院已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僅未確定其費用額,亦即訴訟費用之裁判中未確定其費用額之情形。
以故,確定訴訟費用之裁定,僅在確定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非就權利存否為確定,是其償還義務如何,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由是而論,當事人於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中,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以及其數額計算有無錯誤為爭執,至屬明灼(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抗字第128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與郭陳阿雲起訴請求:ꆼ、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150,000 元、ꆼ、顏湫炫應給付郭陳阿雲2,100,000元、ꆼ、顏湫炫應給付異議人3,652,600 元等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02 年訴字第115 號判決:ꆼ、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150,000 元、ꆼ、顏湫炫應給付郭陳阿雲2,100,000 元、ꆼ、顏湫炫應給付異議人1,552,600 元,並駁回異議人及郭陳阿雲(利息部分請求)其餘之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3 ,顏湫炫負擔百分之62,餘由異議人負擔(即百分之35),嗣相對人就其敗訴部分(即ꆼ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異議人及其顏湫炫就其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其訴訟費用之負擔即告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1231號判決廢棄原判決命相對人給付異議人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而駁回異議人在第一審之訴,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而告確定等情,有相對人於原裁定提出之上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
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相對人支出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證人旅費1,120 元,第二審裁判費2,325 元,異議人及郭陳阿雲則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9,509元。
依上述說明,異議人應負擔相對人所繳納第一審證人旅費中之百分之38(百分之3 +百分之35),為426 元(計算式:1,120 元×38% =42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第二審裁判費2,325 元,則依此核算後,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751 元(計算式:426 元+2,325 元=2,751 元)。
原裁定就證人旅費計入第二審訴訟費用,而認均應由異議人負擔,尚有未洽。
至異議人以上揭情詞聲明異議,均係指摘本系爭事件及其他事件之判決認事用法有違誤等情,核與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所應審究者無關,即屬無據。
又本件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之事件,原裁定在審核及計算上既有錯誤,自應予以廢棄,並依職權重行核算如上。
異議人請求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廢棄,並改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筱蓉
以上正本經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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