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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93號
異 議 人 詹石順
詹麗月
詹麗雲
詹麗祝即松島麗子
詹石發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詹石輝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3 年6 月19日103 年度司聲字第281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目前尚在再審中,若異議人獲再審勝訴判決,將需重新再為核定裁判費用,不符合訴訟經濟原則,爰提出異議,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
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 號裁定意旨參照)。
復按,再審之訴或撤銷之訴,在形式上皆為另一獨立訴訟程序之開始,並非前訴訟程序之當然延續,仍不影響該判決之確定。
且確定判決之效力,並非一經提起再審之訴即受影響,必俟再審判決廢棄原確定判決確定後,原確定判決,始失其效力。
三、經查,相對人前對異議人提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訟,經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448 號第一審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訴,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字第822 號判決將前開第一審判決廢棄,准許相對人之請求,並於主文第3項諭知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詹石發、詹石順、詹麗月、詹麗雲、詹麗祝即松島麗子依序按百分之七十五、百分之七、百分之六、百分之六、百分之六之比例負擔。
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31 號裁定駁回確定,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又相對人因本件訴訟已支出新臺幣(下同)20萬7,182 元裁判費等情,有最高法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上開判決、裁定、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等影本在卷可稽(見103 年度司聲字第281 號第5 至第22頁)。
縱然異議人事後另行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廢棄,揆諸前揭說明,仍不影響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字第822 號判決之效力。
是以,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確定異議人詹石發、詹石順、詹麗月、詹麗雲、詹麗祝即松島麗子依序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各為按百分之七十五即15萬5,386 元、百分之七即1 萬4,503 元、百分之六即1 萬2,431 元、百分之六即1 萬2,431 元、百分之六即1 萬2,431 元,並無違誤。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弘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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