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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再字第6號
再審原告 林明賢
再審被告 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即原大地工程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3年8 月20日本院92年度訴字第426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乃因民事訴訟法就第二審程序之進行採續審制,第二審法院就上訴事件為本案判決時,對於當事人在第一審所為關於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及提出之各項攻擊或防禦方法,均已重為審查,故對於第一審判決應無許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之必要。
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3年8月20日作出92年度訴字第426 號判決,再審原告等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5 月9 日以94年度上字第865 號判決駁回上訴,復上訴至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2005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亦有前開判決及裁定列印本在卷可稽。
是系爭事件既經臺灣高等法院為第二審本案判決,揆諸前揭規定,再審原告即不得再就本院92年度訴字第426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準此,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顯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尚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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