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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再字第7號
再審原告 褚茂榮
再審被告 李錦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3年5 月19日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43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涉訟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又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為同法第500條第1 、2 項所明定。
被上訴人聲請再審狀已表明領取戶籍登記簿謄本後,始知經上訴人訴請離婚,其真意即在說明再審理由知悉在判決確定後,從而提起再審之訴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自知悉時起算(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再審被告前對再審原告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430號事件受理,再審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曾到場,而由再審被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於103 年6 月23日(再審原告誤載為7 月27日)判決確定(下稱系爭原確定判決)等情,有再審原告提出系爭原確定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9頁至27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卷宗查核屬實;
再審原告主張其委請律師於103 年10月28日向本院聲請閱卷後,始知悉其經再審被告起訴請求不當得利而經本院判決確定,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應認再審原告知悉再審理由係於再判決確定後,則其提起再審之訴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自知悉時之103 年10月28日起算,而其於103 年11月14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聲請狀上本院收文章戳可佐(本院卷第6 頁),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再審意旨略以:兩造前曾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惟因再審原告長年在國外,故委由其胞姊即訴外人褚綺玲為土地買賣之代理人,並全權處理相關事宜,系爭買賣契約書上亦載有訴外人褚綺玲之地址;
而再審原告之戶籍地即新北市○○區○○○○00號為系爭買賣契約標的之一,訴外人褚綺玲亦曾帶再審被告至現場看屋,故再審被告應知悉再審原告並未居住於戶籍地;
又再審被告事後曾發函對訴外人褚綺玲為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是再審被告起訴時明知再審原告未居住於戶籍地而無法收受送達,又未請求法院對訴外人褚綺玲送達,致再審原告無法收受原審相關開庭通知、書狀及判決書等,其惡意甚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並駁回再審被告之起訴云云。
二、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所以規定「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係因當事人倘隱瞞他造之送達處所而與涉訟,將使他造未能收受法院送達之訴訟文書,以知悉該文書之內容,致無從為適當之訴訟行為,顯失公平,且有礙法院發現真實,乃許他造提起再審之訴,以資救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4 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固定有明文。
惟當事人依此款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在其主觀上明知他造之住居所,故以不實之陳述,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始足當之。
再以此款提起再審之訴,以其受敗訴之判決者為限,並須就當事人知其住居所之事由負舉證責任(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471 號、88年度家上字第264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再審原告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作為本件之再審理由,自應就其主張再審被告「明知」再審原告之住居所而指為所在不明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
(一)再審原告雖主張再審被告有訴外人褚綺玲之地址,且曾發函予訴外人褚綺玲為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故再審被告於原審係惡意未對訴外人褚綺玲送達,原審法院就此亦有疏失,應構成再審事由云云。
惟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係由訴外人褚綺玲全權代理再審原告為之,則再審被告欲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自應對訴外人褚綺玲為送達;
至系爭買賣契約經撤銷後,再審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對象為再審原告,訴外人褚綺玲則非再審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對象,亦未受再審原告委任為訴訟代理人,原審及再審被告在訴訟上對訴外人褚綺玲自不負有任何通知義務,是再審被告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時並未對訴外人褚綺玲送達相關訴訟文書,此乃事理之當然,原審就此亦未有任何疏失;
況訴外人褚綺玲之住所本非再審原告之住居所,再審被告亦從未隱瞞訴外人褚綺玲之住所,此由再審原告將載有訴外人褚綺玲地址之系爭買賣契約書作為原證2 即可得知。
是就再審被告未對訴外人褚綺玲送達原審相關訴訟文書乙節,並無從認定再審被告有何「明知」再審原告之住居所而指為所在不明之事實可言,再審被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屬無據。
(二)再審原告另主張訴外人褚綺玲曾帶再審被告前往再審原告之戶籍地看屋,訴外人褚綺玲亦曾告知再審原告長年在大陸工作不在國內,故再審被告明知再審原告未居住於戶籍地而無法收受送達云云。
惟再審原告就上開主張,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縱認再審原告之主張為真,亦僅得證明再審被告確實知悉再審原告未居住於戶籍地,並無從認定再審被告有何「明知」再審原告住所而指為所在不明之事實,是再審原告執此為再審理由,亦屬無據。
(三)又再審原告雖引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229號判決,主張再審被告可透過電話或親人、房屋仲介公司聯繫再審原告卻故意不為,顯有惡意甚明云云。
惟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原因事實,係外籍配偶返臺與其配偶進行訴訟,而該名外籍配偶並未設籍於臺灣,亦無固定之住、居所,然已透過臺中市政府社會局與對造會面、協調,復於89年12月29日檢察官偵查時陳明其送達地址,可確知對造已明確知悉他造之居所地;
而本件再審原告係設籍於臺灣,未曾向何人陳報其固定之送達地址,是兩者之原因事實尚有不同,自難遽以比附援引;
且依據現行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訴訟文件之送達係對訴訟案件之當事人為之,再審被告並無任何須透過電話、親友或房屋仲介等方式聯絡再審原告之義務存在,自難據此而指再審被告就送達一事有何惡意隱瞞之行為可言,是再審原告上開主張,亦難謂可採。
(四)綜上所述,就再審原告提出之證據,並無從證明再審被告有何「明知」再審原告住居所而指為所在不明之事實,此外,再審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適用,再審原告執此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三、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育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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