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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再易字第8號
異議人即
再審原告 林桐松
相對人即
再審被告 林秋微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4 年5 月28日本院103 年度再易字第8 號裁定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
但下列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一、命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定。
二、對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勘驗物之第三人處以罰鍰之裁定。
三、駁回拒絕證言、拒絕鑑定、拒絕通譯之裁定。
四、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
又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
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
前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第486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當事人雖得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提出異議,惟仍須符合上開條文規定之要件,否則法院仍應予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因確認經界訴訟事件,經本院以99年度湖簡字第1258號判決後,異議人於民國101 年2 月4 日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上字第55號判決駁回上訴,因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7 萬5,026 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而告確定。
嗣異議人於103 年8月11日對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104 年3 月23日以103 年度再易字第8 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訴(下稱系爭駁回再審之訴裁定),異議人復於104 年4 月10日對系爭駁回再審之訴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4 年5 月28日號裁定駁回(下稱系爭駁回抗告裁定),異議人再於104 年6 月12日對系爭駁回抗告裁定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惟因系爭駁回再審之訴裁定屬不得抗告之裁定,異議人對之提起抗告,屬抗告不合法,是本院係因異議人抗告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之,此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之事由,而其聲明異議之內容,亦非指摘系爭駁回抗告裁定有上開條文所列各款之事由,從而,異議人指摘系爭駁回抗告裁定不當,其異議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莉
法 官 劉瓊雯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沈育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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