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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勞執字第25號
聲 請 人 陳福富
相 對 人 盈萬里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焦堃倫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六日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關於「資方(即相對人)同意給付勞方(即聲請人)新臺幣貳仟貳佰元達成和解,並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匯入勞方(即聲請人)提供之薪資帳戶(中國信託中和分行:000000000000)」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事件,經臺北市政府指派調解人於民國103 年7 月16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一日工資新臺幣貳仟貳佰元達成和解,並應於103 年7 月23日匯入聲請人提供之薪資帳戶(中國信託中和分行:000000000000)。
惟相對人迄未依約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臺北市政府函、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公司設立登記表及存摺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與相對人間因積欠工資爭議,經臺北市政府指派調解人於103 年7 月16日調解成立,惟相對人屆期未履行義務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之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存摺影本在卷可稽。
足認兩造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又相對人既未依約履行,則聲請人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尚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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