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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勞執字第27號
聲 請 人 王怡翔
相 對 人 瓷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清標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三十日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勞動法權益維護促
進會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調解方案關於「相對人同意積欠聲請人民國一百零三年三、四月工資共計新臺幣柒萬伍仟陸佰叁拾伍元,分二期給付,第一期即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工資新臺幣叁萬玖仟捌佰柒拾元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三十一日給付,第二期即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工資新臺幣叁萬伍仟柒佰陸拾伍元則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九日給付,上述金額均匯至聲請人原領薪資帳戶,如有一期未給付,視同全部到期」之內容,除相對人業已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叁萬玖仟捌佰柒拾元外,其餘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資勞資爭議事件,經臺北市政府委託民間團體指派調解人於民國103 年5 月30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積欠聲請人103 年3 、4 月工資共計新臺幣(下同)7 萬5635元,分2 期給付,第1 期即103 年3 月工資3 萬9870元於103 年7 月31日給付,第2 期即103 年4 月工資3 萬5765元則於103 年8 月29日給付,上述金額均匯至聲請人原領薪資帳戶,如有1 期未給付,視同全部到期。
惟相對人僅於103 年8 月18日給付3 萬9870元後,即未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臺北市政府函(內附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勞動法權益維護促進會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銀行存摺明細等件為證。
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因給付工資勞資爭議事件,經臺北市政府委託民間團體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勞動法權益維護促進會指派調解人陳萬吉進行調解,雙方於103 年5 月30日調解成立。
惟相對人僅給付3 萬9870元後即未履行其義務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103 年6 月4 日府勞動字第00000000000號函(內附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勞動法權益維護促進會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銀行存摺明細等件為證,應足認定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者,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為由,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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