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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勞執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呂佳彥
相 對 人 邊儀安即大樂是工作室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七日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
紀錄調解方案關於「相對人同意積欠聲請人民國一百零二年五、六月薪資新臺幣伍萬元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三十日前給付」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資勞資爭議事件,前經臺北市政府委託民間團體指派調解人於民國103 年2 月7 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積欠聲請人102 年5 、6 月薪資新臺幣5 萬元應於103 年9 月30日前給付。
然相對人屆期後並未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 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因給付工資勞資爭議,經臺北市政府委託民間團體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指派調解人彭雪玉進行調解,雙方於103 年2 月7 日成立調解,惟相對人屆期未履行義務等情,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 件為證,應足認定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者,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為由,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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