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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勞執字第33號
聲 請 人 連偉庭
相 對 人 邊儀安即大樂是工作室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
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
(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
(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確定之本案終局判決有執行力者,以給付判決為限,若確認判決則雖為確認請求權存在之判決,亦無執行力(最高法院26年渝抗字第51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必須其內容為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義務,而不履行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倘若僅為確認債權存否而未負擔私法上給付義務時,自無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之理。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事件,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於民國103 年2 月7 日調解成立,兩造就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積欠之工資新臺幣(下同)34,776元達成合意,茲因相對人未依調解結果履行,爰依法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工資勞資爭議,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於103 年2 月7 日調解成立,並製有調解方案,其中關於聲請人者為:「1.資方(即相對人)儘速給付勞方連偉庭等12人工資。
金額如下:連偉庭新臺幣34,776元(餘略)。
2.資方將於103 年2 月11日前以雙掛號寄出積欠薪資憑證至勞方等12人住處,且載明103 年9 月30日前給付上述款項,若屆時未寄出積欠薪資憑證,資方同意以此會議紀錄做為雙方債權憑證。」
(下稱系爭調解方案)乙節,固有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 頁)。
惟查:系爭調解方案第1 點未約明給付期限;
再依系爭調解方案第2 點,相對人首應履行者,為於103 年2 月11日前開立字據予聲請人,表明願於103 年9 月30日前給付系爭調解方案第1 點所載金額,但如相對人未依限寄交字據,兩造合意發生之法律效果,僅係以系爭調解會議紀錄作為聲請人之「債權憑證」。
是綜合系爭調解方案第1 、2 點使用之文字為客觀之觀察,兩造成立之調解方案內容,應為相對人同意開立與系爭調解方案第1 點相同金額之債權證明文件予聲請人收執,旨在確認相對人積欠聲請人之薪資數額即為系爭調解方案第1 點所載,尚無從認定為課予相對人現實給付金錢之義務,揆諸首揭說明,系爭調解方案既僅有確認之性質,即不適於強制執行。
至聲請人提出蓋有相對人姓名及商號名稱印文、內容為:「大樂是工作室積欠員工連偉庭2013年5 月、6月薪資新臺幣34,776言明於2014年9 月30日前付清,以此據為憑,立據日中華民國103 年2 月15日」等語之字據(見本院卷第4 頁),並非系爭調解方案本身,聲請人尚不得執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法院亦無從逾越系爭調解方案所載內容之客觀範圍,逕依上開字據補充系爭調解方案內容後准許強制執行。
綜上,聲請人執系爭調解方案聲請裁定強制執行,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弘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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