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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訴字第15號
原 告 錦龍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一權
訴訟代理人 范晉魁律師
複代理人 吳家輝律師
被 告 野村裕二
橋本和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世寬律師
鄭智陽律師
張玴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野村裕二(下稱被告野村)於民國96年5 月7 日受僱於原告公司,在原告公司經營之「野壽司」專門料理店擔任大廚及店長。
於98年4 月14日合約期間屆滿後,原告與被告野村又於99年2 月23日續約,合約期間至101 年5 月5 日止。
99年12月18日原告與被告野村之勞動契約終止後,原告乃僱傭被告橋本和弘(下稱被告橋本)擔任「野壽司」之壽司師傅,合約期間自99年5 月1 日起至102 年4 月30日止。
原告各與被告野村、橋本簽訂工作合約書(下分稱系爭野村合約、系爭橋本合約)。
上開二份合約書第8條皆有:「乙方(即被告野村、橋本)同意不得於合約結束後三年內從事於甲方(即原告)相同性質之專門壽司料理業務或以個人名義於同一個國家開設及經營於甲方同性質之專門壽司料理店或公司,若違約得賠償公司資本額之三倍。」
之約定(下稱系爭競業禁止約款)。
㈡惟被告野村於99年12月間即與他人合作開設名為「野村壽司」之壽司料理店,企圖搶奪「野壽司」之既有顧客,復於102 年間自行開設名為「野村鮨」之壽司料理店。
被告橋本亦於與原告合約期限屆滿後,自102 年8 月起至「野村鮨」工作。
被告野村、橋本均違反系爭競業禁止約款,原告依系爭競業禁止約款,得向被告野村、橋本請求各賠償按原告公司資本額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三倍計算即900 萬元之違約金。
爰依系爭野村、橋本合約之法律關係,先一部請求被告野村、橋本各給付200 萬元等語。
㈢聲明:⒈被告野村、橋本應各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野村、橋本辯稱:被告野村、橋本在「野壽司」任職期間,工作內容為日本傳統江戶前壽司之製作與料理,該等廚藝為被告野村、橋本於任職以前即已具備,並非源自於原告,亦非原告之營業秘密或於企業經營或生產技術上之秘密。
再被告野村、橋本係製作道地日式傳統食品,無須針對台灣消費者偏好開發或調整,被告野村、橋本並不因為任職於「野壽司」即熟知餐廳業與客人飲食習慣,故原告並無可受保護之利益存在。
被告野村、橋本均係單純受雇之員工,未參與高層之經營管理,不具一定之職務或地位。
且競業禁止之期間為3 年,職業活動限制範圍即為被告野村、橋本之主要謀生技能,復未有補償之代償措施,被告野村係因拒絕原告重訂更嚴格之合約條件而遭原告片面終止僱傭關係,被告橋本則於與原告合約期滿後,應原告股東要求至上海逸喜優餐廳工作,卻僅給予原約定薪資之半薪,被告橋本始不得已而離職而到被告野村開設之餐廳工作,二人行為均無背信性或違反誠信原則。
系爭競業禁止約實有違反公序良俗、權利濫用、誠信原則及顯失公平之情,依法應屬無效。
縱認有效,約定之違約金亦屬過高,應酌減至相當金額。
被告野村並得以原告應給付之資遣費抵銷之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67 頁反面至第268 頁):㈠原告自96年5 月7 日僱用被告野村,於98年4 月14日僱傭期間屆滿後,又於99年2 月23日續約,並訂有工作合約書,約定僱傭期間自99年5 月6 日起至101 年5 月5 日止。
系爭「野村合約」第8條定有:「乙方同意不得於合約結束後三年內從事於甲方相同性質之專門壽司料理業或以個人名義於同一國家開設及經營於甲方同性質之專門壽司料理店或公司,若違約得賠償公司資本額之三倍。」
。
㈡原告自99年4 月23日僱傭被告橋本,並簽訂合約書,約定僱傭期間自99年5 月1 日起至102 年4 月30日。
系爭橋本合約第8條定有與上開系爭野村合約第8條相同內容之條款。
㈢原告於系爭野村合約及橋本合約訂立當時,公司資本額為300 萬元。
㈣原告與被告野村之勞動契約於99年12月18日終止。
㈤被告野村於100 年7 月至與原告營業相同性質之野村壽司店任職。
㈥被告橋本於系爭橋本合約期間102 年4 月30日屆滿後,即至上海逸喜優餐廳任職。
嗣於102 年8 月至與原告營業相同性質之野村鮨壽司店任職。
㈦原告有補貼被告野村、橋本各2萬元之中文補習費。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68頁):㈠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是否有經兩造合意成立?㈡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是否因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⒈原告公司是否具有值得保護利益之存在?⒉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是否因未約定代償措施而無效? ⒊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所約定三年期間是否過長?是否於超過6 個月期間部分為無效?㈢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是否有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或顯失公平之情?㈣被告野村、橋本以受詐欺為由撤銷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㈤原告與被告野村之勞動契約是否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終止?㈥被告橋本是否係受原告派遣而至上海逸喜優公司工作?並因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致勞動契約終止?㈦如原告得依系爭野村合約與系爭橋本合約請求被告野村、橋本給付違約金,其數額應否酌減?應酌減至多少數額為適當?㈧被告野村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五、系爭競業禁止約款是否有經兩造合意成立? ㈠被告野村與原告之僱傭期間始自96年4 月15日至98年4 月14日,並經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於103年2 月17日改制升格為勞動部)核准聘僱許可期間至97年5月31日,再經核准展延至98年4 月14日;
期滿後,被告野村又與原告續訂工作合約,約定期間自98年4 月15日至100 年4 月14日,勞委會則核准展延聘僱許可至99年5 月5 日。
於許可期滿後,被告野村再與原告續訂工作合約,約定期間為99年5 月6 日至101 年5 月5 日,經勞委會核准展延;
被告橋本與原告之聘雇期間則自99年5 月1 日至102 年4 月30日,經勞委會核准聘雇許可期間至100 年9 月10日,再經核准展延許可至102 年4 月30日。
原告於上開申請勞委會核准被告野村、橋本之聘僱許可過程中,曾先後檢附多份工作合約書正本、影本(含傳真本)送查(各份工作合約書正本及影本(含傳真本)間內容相同及相異之處,詳如附表一、二所載)之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向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調取原告與被告野村、橋本之申請許可案卷查閱無訛。
㈡系爭野村合約、橋本合約訂立後,有就該份合約製作全然相符之正本兩份,並分由原告、野村及原告、橋本各收執一份之情,業據證人即原告日籍股東松下政華(下稱證人松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簽合約書時是一式兩份,被告野村、橋本都有留一份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背面、第97頁)。
衡諸訂約實務上常見有關契約之書面應以一式多份之方式製作,並由契約當事人各執一份之約定,以備供契約當事人就締約當時約定之契約文字立證之用。
且查系爭野村合約、橋本合約除系爭競業禁止約款外,尚有與被告野村、橋本之工作期間、薪資數額、紅利給付、工作內容等與僱傭契約要素密切相關之事項,被告野村、橋本實有留存合約書面之需要。
堪認證人松下上開證言,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被告野村、橋本雖辯稱:原告為被告野村、橋本申請工作證時,就野村96年5 月7 日及橋本99年4 月23日工作合約書,前後皆提交二份內容一樣的工作合約書正本給主管機關云云。
惟細究被告野村聘雇期間皆為96年4 月15日至98年4 月14日之工作合約書兩份(見本院卷第139 、140 頁,即附表一編號乙及編號丙)),二者於被告野村之簽名位置、有無加蓋被告野村印文及立約日「月」、「日」部分有無填載數字等節均不相同,堪認二者顯非內容同一之兩份正本;
至被告橋本聘雇期間皆為99年5 月1 日至102 年4 月30日之工作合約書兩份(見本院卷第141 、142 頁,即附表二編號甲及編號丙),對照本院依職權向勞動部調取之檔存資料可悉,其中之一(即本院卷第141 頁,附表二編號丙)實係以另一份(即本院卷第142 頁,附表二編號甲)為底稿,於乙方欄內填入被告橋本全名、護照號碼,並於空白處加蓋「與正本相符」及原告公司大、小章後之傳真本,殊無從認定該二者係同一份工作合約書之正本,並據以推論原告公司有將應交付被告野村、橋本之合約書正本收回之情。
被告野村、橋本前揭抗辯,尚無足信。
㈢細察附表一、二各份工作合約書之內容,均列有競業禁止約款。
又被告野村、橋本初與原告簽訂工作合約書時,曾由證人松下向被告野村、橋本解釋相關約款內容,待彼等瞭解其義後始於工作合約書上簽名之情,業據證人松下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至第93頁)。
且查附表一編號甲、乙、丙、丁、己及附表二編號甲之工作合約書上,均各有被告野村及橋本之簽名或印文。
被告野村、橋本對上開簽名及印文係屬真正乙節,亦不爭執。
衡情被告野村、橋本就攸關自身權利義務之契約內容,當不致於完全不解其義之情形下貿然簽名,而彼等首次至我國工作,乍到之際又不諳中文,遂由通曉中、日兩國語言之證人松下為彼等解說後始行簽名,應與常情相符,而可採信。
被告野村辯稱:證人松下未向伊說明云云,並不足採。
㈣按雇主透過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課予勞工競業禁止義務之目的,在於保護雇主之利益,勞工於取得雇主同意後始從事競業之行為,自應認其競業禁止義務已獲免除。
證人松下雖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有無說不可以自己出來開公司,或到同性質公司工作?)同性質的話是希望被告二人先來跟我們商量。
沒有說不可以到別人公司上班,是希望來跟我們商量。」
(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第95頁)。
惟證人松下既言:被告野村、橋本於至同性質公司上班以前,應先與原告商量等語,由此前言後語為通篇之理解,證人松下係向被告野村、松下申述:非經與原告磋商取得原告同意後,不得於離職後從事與原告同性質之工作之旨,亦即被告野村、橋本非經原告同意,不得從事與原告競業之工作。
徵以被告野村業於附表一編號甲、乙、丙、丁、己、被告橋本有於附表二編號甲所示之工作合約書上簽名,而上開工作合約書皆涵括有競業禁止約款,且原告主張有交付工作合約書予被告野村、橋本收執乙節,應屬可採,業如前述,被告野村、橋本於其後長達3 年之任職期間內均未對系爭競業禁止約款表示異議,乃臨訟片面擷取證人松下證言中「沒有說不可以到別人公司上班」一語,抗辯:未與原告就系爭競業禁止條款達成合意云云,即不足採。
原告主張:有與被告野村、橋本合意約定系爭競業禁止約款等語,應屬可信。
六、系爭競業禁止約款是否因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按受僱人於僱傭關係存續中因參與對僱用人之顧客、商品來源、製造或銷售過程等機密,而此類機密之運用,對僱用人可能造成危險或損失,乃經由雙方當事人協議,於僱傭關係終止後,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不得從事與原雇主相同或同類公司或廠商之工作。
其限制範圍倘屬明確、合理、必要,且受僱人因此項限制所生之損害,曾受有合理之填補,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應認競業禁止之約定為合法有效。
最高法院著有99年度台上字第599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基此,雇主必需有值得保護之利益存在,且競業禁止約款限制之內容必須明確、合理,對於受僱人因競業禁止約款所受損害,雇主已為合理填補,該約款始對勞工發生效力。
以下逐點審視之。
㈠原告公司是否具有值得保護利益之存在?原告主張:被告野村、橋本為外國籍人士,於「野壽司」任職數年,對原告在我國經營專門壽司料理餐廳所掌握之特殊經驗及知識,均已十分熟稔。
且被告野村、橋本可得瞭解常客之飲食習慣及個別喜好;
復因專門壽司料理店之顧客,常有追隨特定店家或廚師消費之飲食習慣,是被告野村、橋本得以在競爭激烈、具高度排他性之餐廳業者中,掌握穩定之客戶來源。
原告尚補助被告野村、橋本學習中文費用,並以書面宣傳方式提升知名度,故原告確有值得保護之正當利益存在云云。
但查:⒈關於原告主張:被告野村、橋本取得原告在我國經營專門壽司店之特殊經驗及知識乙節:⑴按勞工於進入職場以前,因家庭、學校教育可獲得之知識或技能,係勞工固有的主觀知識財產。
而勞工進入職場之後,伴隨職務執行之過程,累積所得之一般知識及經驗,以及利用此等知識技能發展出的知識技巧,勞工得以藉此培植、增進個人之工作能力,使勞工之工作能力維持不輟,以維持其生計,不至受限於單一職場,並使整體社會勞動力得以不斷提昇,是雇主就勞工固有知識技能或勞工同樣得於其他雇主處學習所得之一般知識技能,不得主張有受保護之利益存在。
又雇主對勞工加以培訓,雖可使勞工個人之知識技能因而提昇受惠,但另一方面亦係雇主強化其人力資源以達成雇主預定目標所必須採取之方式,尚非僅獨惠於員工一方。
是雇主必須證明其所提供之教育訓練具有實質重要性,且所須耗費之時間、金錢與努力遠超過同一產業和領域在習慣上通常會付出者,復需證明勞工經過特殊訓練得到特殊之知識技能,或因此高度提升其原有之學識與能力。
⑵經查:被告野村、橋本之職稱分為店長、主廚,工作內容均為日本傳統江戶前握壽司之制作、料理、宣傳、教育訓練等等,分為系爭野村、橋本合約第10條所載明(見司北勞調卷第9 、10頁)。
是依被告野村、橋本之職務內容,係與製作料理及推廣江戶前壽司有關之事項。
而壽司店之經營除料理製作以外,尚涉及餐廳定位、進貨來源、食材管控、定價水準、通路多寡、促銷活動、成本計算、市場趨勢等各層面之觀念及知識,實難認被告野村、橋本以其職務得累積上開經營壽司店所需料理以外之知識經驗。
縱然被告野村、橋本可於工作過程中接觸部分經營層面之事項,亦為附隨被告野村、橋本職務所習得,尚非原告花費成本特意培訓所得。
遑論原告就其主張:被告野村、橋本所習得經營壽司店之知識經驗,其具體內容為何?何以被告野村、橋本所獲取之知識經驗非被告野村、橋本在其他壽司店亦可學習所得等節,舉證以實其說。
原告主張:被告野村、橋本掌握有在我國經營專門壽司料理餐廳之特殊專業經驗及知識等語,即非可採。
⑶原告有補助被告野村、橋本學習中文費用乙節,固為被告野村、橋本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㈦點),惟原告補助被告野村、橋本之中文學習費用各僅有2 萬元,相較於原告僱傭被告野村、橋本時之資本額300 萬元,比例甚微。
再原告補助被告野村、橋本學習中文之目的,係為使被告野村、橋本能在餐廳內之壽司吧台直接服務顧客,與顧客對話,以便取得新舊顧客之飲食習慣及個別喜好,並掌握穩定之客戶來源,乃係為能有效利用被告野村、橋本所提供之勞務而為,所訓練者亦為使被告野村、橋本在台生活及工作而應具備之基礎性技能(即能流暢運用中文),所耗費之成本極低,尚不能認此為原告值得受有保護之利益。
⒉原告主張:被告野村、橋本掌握顧客關係乙節:⑴按員工經由與顧客聯繫接觸之過程,可以得知顧客之喜好與習慣,進而提供顧客適時及所好之服務或商品以滿足顧客之需求,並強化顧客對於企業之忠誠度,增加顧客再與企業交易之機會。
此種顧客關係之建立,係員工以個人特質及努力所創造、建立,於員工離職後,員工即無為雇主創造及維持顧客關係之義務,因此,雇主必須證明勞工因其工作性質或顧客特性而足以誘引顧客終止與原雇主之交易而跟隨員工至競業之公司,始能認為有受保護之利益存在。
⑵然則,原告就來店之消費者中,係因與被告野村、橋本有特殊關連(如為經被告野村、橋本之親友,或因居中介紹而前來消費者),或對被告野村、橋本提供之服務具有強烈之忠誠度,且該等消費者對於原告經營為具有影響性之重要客戶乙節,並未提出證據資料以資證明。
至原告主張;
曾以書面宣傳方式提升被告野村、橋本知名度乙節,雖提出書籍及雜誌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72-180 頁)。
但細閱上開報導可悉,其等行文方式均係先描述江戶前壽司之特色,續標榜「野壽司」為東京名店「逸喜優」之臺北分店,承繼道地日本風味,以及「野壽司」之用餐環境、消費方式等,末再介紹店內壽司師傅之資歷及制作理念。
原告在前開文章提及被告野村、橋本之目的,係在藉此曉示讀者原告所雇用之壽司師傅,擁有優異技術及服務熱誠,以誘使讀者前來消費,係將被告野村、橋本作為附屬於原告之工具,而非以被告野村、橋本為報導主角並強調被告野村、橋本之個人特色,縱有提升被告野村、橋本知名度之結果,亦係原告為「野壽司」所做宣傳之附隨效果,不能認被告野村、橋本因此能獲取原告之顧客關係。
⑶原告再主張:因被告野村掠奪原告既有顧客,造成「野壽司」100 年度之營業額,較99年度之營業額下降約百分之30等語,並提出99、100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70 、181 頁)。
證人即負責原告公司會計及人事管理之人蔡君君則證稱:被告野村自行開業後,原本一個月營業額180 萬元,掉至約12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62 頁)。
惟營業額之多寡,涉及整體景氣環境之良窳、同一市場競爭者之增減、消費偏好之轉變等眾多因素,殊難認即係因被告野村誘引既有顧客轉向消費所致,即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⒊原告既未舉證證明有值得保護之利益存在,被告野村、橋本抗辯:系爭競業禁止約款欠缺限制之必要性乙節,應認為可取。
㈡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是否因未約定代償措施而無效?⒈原告固主張:因被告野村、橋本二人為外國人,無庸給予代償等語。
但查:⑴觀諸原告向勞委會提出之工作許可申請書,於工作類別、項目欄位內分別填入「A 類」、「15」,對照行業類別代碼可悉,原告係聘僱被告野村、橋本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1款之專門性或技術性工作。
又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1款工作之外國人,許可期間初聘上限為三年,期滿得申請展延,且無次數之限制(就業服務法第52條第1項規定參照)。
是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1款至第7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聘僱許可期限既可不限次數展延,該類外國人在經許可後即得在台無限期工作。
又該類外國人於許可有效期間內,可同時受聘僱於兩雇主,亦可自由轉換雇主(就業服務法第5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參照)。
其立法理由謂:「從事第43條(現行法第46條)第1款至第6款所列工作之外國人,係對我國經濟發展、技術升級或文化交流有助益或基於國際互惠而同意聘僱者,爰規定其在工作許可有效期間可轉換雇主或工作。」
綜合上述,被告野村、橋本既得連續申請連續在台工作,工作期間並可兼職或轉換雇主,其在台工作期間之轉職自由仍應加以保護,並不因被告野村、橋本有較高度返回母國另行謀職之可能性有所差別。
⑵代償措施係因現今社會日益講究專業分工,雇主當時以其締約優勢,使弱勢員工同意簽訂競業條款,卻毋庸在勞工任職中或離職後給予任何補償,迫使勞工接受離職後不從事競業之義務,無法繼續以其主要專業技能從事離職前之相關工作,結果可能為弱勢勞工僅能以非專長或第二專長另覓新職,對勞工生存權、工作權之保障有所不足,無疑係對離職勞工之懲罰,而與當今勞動契約法上保障弱勢勞工之思潮相違。
此經最高法院於103 年度台上字第793 號判決揭櫫甚明。
再雇主以競業禁止約款課予勞工競業禁止之義務,但未於勞工在職期間或離職以後,給予任何形式財產給付以資補償。
則勞工於勞動契約終止後,仍須為維護雇主之利益,而單務、無償地負擔不從事競業的不作為義務,顯然與勞動契約為雙務契約之本質不相符合。
是除有客觀上勞工無從期待於勞動關係終止後尚能另覓新職取得薪酬之情形(如強制退休、喪失勞動能力等)外,欠缺代償措施之競業禁止約款,乃過度侵害勞工之生存權及工作權,應屬無效。
原告主張:代償措施之有無並不影響競業禁止約款之效力等語,尚不可採。
⒉就系爭競業禁止約款是否附有代償措施乙節,原告雖主張:被告野村、橋本因職位特殊,僅有被告野村、橋本享有員工分紅,被告野村、橋本所得酬勞已高於同類職業之主管階級平均薪資水準甚多,並於無實際出資之情形得領取數額不等之紅利,尚會不定時獲得原告發給之獎勵金,實難謂非補償措施等語。
惟查:系爭野村合約、橋本合約第4條雖均有:「乙方自簽約後,得享有經營野壽司股份之員工分紅機制。」
之約定(見司北勞調卷第9 、10頁),惟上開約款中並無與「代償」有關之文字或相類之文義;
復查:原告按月交付被告野村、橋本之薪資明細中,薪資部分僅列有「本薪」或「本薪」及「非固定薪」二者,有被告野村、橋本之薪資明細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24-238 頁),亦乏「紅利」之給付項目,殊難認被告野村、橋本得以知悉原告係藉此給予被告野村、橋本因受系爭競業禁止約款之拘束,而需於一定期限內以較低薪資從事非屬原有技能之工作或難以覓職之補償。
再依原告所陳:員工分紅機制之運作,係以野壽司每個月營業額達120 萬元為給付紅利之標準,若該月營業額逾120 萬元,則店長即可享有80,000元之紅利;
倘該月營業額逾170 萬元,則超過170 萬元之部分,店長、主廚均得享有6%之員工分紅等語,被告野村、橋本可獲得之員工分紅,係因被告野村、橋本勞務之提供所獲得之對價或獎勵,並非單純因為簽訂系爭競業禁止約款即可領取,而是取決於被告野村、橋本於任職期間之表現及原告之經營成效等因素,殊難認具有代償措施之性質,不能認係作為被告野村、橋本不為競業之補償。
是被告野村、橋本抗辯:原告以系爭競業禁止約款課與被告野村、橋本競業禁止之義務,但未於被告野村、橋本在職期間或離職以後,給予任何形式財產給付以資補償等語,應為可信。
㈢綜合上述,原告不僅未舉證證明有值得保護之利益存在,欠缺限制之必要性;
且系爭競業禁止約款於被告野村、橋本任職期間及離職後均無適當之補償措施或給付,已不當限制被告野村、橋本之工作自由,應屬無效。
系爭競業禁止約款既屬無效,自不得拘束被告野村、橋本。
是原告以被告野村、橋本違反系爭競業禁止約款,依系爭競業禁止約款請求被告野村、橋本給付違約金,自非正當,不能准許。
被告野村、橋本抗辯:系爭競業禁止約款因違反公序良俗無效等語,既屬可採,則其後之爭點即無庸再行論述。
七、據上說明,系爭競業禁止約款因原告無值得保護之利益存在,復乏代償之措施或約定,應屬無效。
從而,原告以被告野村、橋本違反系爭競業禁止約款,依系爭競業禁止約款請求被告野村、橋本各給付違約金2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弘祥
附表一、被告野村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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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合約期間 │申請書日期│合約內容 │原卷出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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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 │96年4 月15日至│96.04.02 │一、全文十一條(條次編號雖│0000000000號卷│
│ │98年4 月14日 │ │ 至十二,惟漏列編號十一│ │
│ │ │ │ )。 │ │
│ │ │ │二、立約日96年3 月31日(其│ │
│ │ │ │ 中「96」為以電腦打字完│ │
│ │ │ │ 成,「3 」及「31」為以│ │
│ │ │ │ 手寫方式填入)。 │ │
│ │ │ │三、甲方欄蓋有原告公司大小│ │
│ │ │ │ 章,被告野村之簽名及印│ │
│ │ │ │ 文在乙方欄「野村裕二」│ │
│ │ │ │ 右上方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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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 │同上 │96.05.10 │一、全文十二條(對照編號甲│同上卷 │
│ │ │ │ ,增列第九條被告野村職│(同司北勞調卷│
│ │ │ │ 稱及工作內容,並調整條│第8 頁) │
│ │ │ │ 次編號)。 │ │
│ │ │ │二、立約日96年5 月7 日(數│ │
│ │ │ │ 字部分均以電腦打字方式│ │
│ │ │ │ 製作)。 │ │
│ │ │ │三、甲方欄蓋有原告公司大小│ │
│ │ │ │ 章,被告野村之簽名及印│ │
│ │ │ │ 文在乙方欄「野村裕二」│ │
│ │ │ │ 之下方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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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丙 │同上 │97.05.14 │一、全文十二條(內容同編號│0000000000號卷│
│ │ │ │ 乙)。 │。 │
│ │ │ │二、立約日僅有以電腦打字輸│ │
│ │ │ │ 入96年,月、日部分為空│ │
│ │ │ │ 白。 │ │
│ │ │ │三、甲方欄蓋有原告公司大小│ │
│ │ │ │ 章,乙方欄僅有被告野村│ │
│ │ │ │ 之簽名,無野村之印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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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 │98年4 月15日至│98.03.26 │一、全文十三條(條次編號僅│0000000000號卷│
│ │100年4月14日 │ │ 至十二,惟條次編號十二│。 │
│ │ │ │ 重複;增列第四條:乙方│ │
│ │ │ │ 得享有員工分紅機制)。│ │
│ │ │ │二、立約日98年3 月31日(數│ │
│ │ │ │ 字部分均以電腦打字製作│ │
│ │ │ │ )。 │ │
│ │ │ │三、甲方欄蓋有原告公司大小│ │
│ │ │ │ 章,被告野村之簽名及印│ │
│ │ │ │ 文在乙方欄「野村裕二」│ │
│ │ │ │ 正下方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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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戊 │99年4 月15日至│99.01.28 │一、全文十三條(除第一條聘│0000000000號卷│
│ │101年4月14日 │ │ 僱起迄日期外,其餘同編│。 │
│ │ │ │ 號丁)。 │ │
│ │ │ │二、立約日99年1 月26日,數│ │
│ │ │ │ 字部分均以電腦打字方式│ │
│ │ │ │ 製作。 │ │
│ │ │ │三、甲方欄蓋有原告公司大小│ │
│ │ │ │ 章,乙方欄無被告野村簽│ │
│ │ │ │ 名及印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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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己 │99年5 月6 日至│99.02.12 │一、全文十三條(對照編號戊│同上卷。 │
│ │101 年5 月5 日│ │ ,刪除第六條年假之約定│ │
│ │ │ │ ,增列第七條:乙方工作│ │
│ │ │ │ 時間之約定。 │ │
│ │ │ │二、合約日空白。 │ │
│ │ │ │三、甲方欄蓋有原告公司大小│ │
│ │ │ │ 章,被告野村之簽名、印│ │
│ │ │ │ 文在乙方欄「野村裕二」│ │
│ │ │ │ 之下方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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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庚 │同上 │同上 │一、為將編號己之合約書立約│同上卷。 │
│ │ │ │ 日「年」、「月」、「日│(同司北勞調卷│
│ │ │ │ 」前之空白處,依序以手│第9頁) │
│ │ │ │ 寫方式填入99、2 、23後│ │
│ │ │ │ 之傳真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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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告橋本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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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合約期間 │申請書日期│合約內容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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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 │99年5 月1 日至│99.04.23 │一、全文十三條。 │0000000000號卷│
│ │102年4月30日 │ │二、立約日99年4 月23日(數│。 │
│ │ │ │ 字部分均以手寫方式填入│ │
│ │ │ │ )。 │ │
│ │ │ │三、甲方欄蓋有原告公司之大│ │
│ │ │ │ 小章,乙方欄有被告橋本│ │
│ │ │ │ 之簽名及印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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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 │同上 │99.05.10 │一、編號甲之影本,並蓋有「│同上卷 │
│ │ │ │ 與正本相符」之戳印。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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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丙 │同上 │同上 │一、於編號甲工作合約書當事│同上卷 │
│ │ │ │ 人欄乙方空白處,以手寫│ │
│ │ │ │ 方式填入「僑本和弘」、│ │
│ │ │ │ 「TH0000000 」,並加蓋│ │
│ │ │ │ 「與正本相符」及原告公│ │
│ │ │ │ 司大章後之傳真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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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 │同上 │99.06.09 │一、於編號甲工作合約書第十│同上卷 │
│ │ │ │ 條工作職稱「店長」以手│(同司北勞調卷│
│ │ │ │ 寫方式更改為「主廚」並│第10頁) │
│ │ │ │ 於修改處加蓋原告公司後│ │
│ │ │ │ 之傳真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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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戊 │同上 │100.04.13 │一、內容同編號丁。 │00000000000 號│
│ │ │ │ │卷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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