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勞訴字第54號
上 訴 人 劉文娟
被 上訴 人 香港商輝達香港控股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柏凱倫 Karen Theresa Burns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11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提起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上訴人經命補繳裁判費而未依限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經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10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