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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字第21號
聲 請 人 香港商鳳凰亞太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史萊恩(Brian Alfred Stein)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香港商鳳凰亞太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吳怡芝(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香港商鳳凰亞太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香港商鳳凰亞太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撤回、撤銷或廢止認許之外國公司,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或分公司所生之債權債務清算了結,所有清算未了之債務,仍由該外國公司清償之。
前項清算,以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或分公司經理人為清算人,並依外國公司性質,準用本法有關各種公司之清算程序,公司法第380條定有明文。
準此,倘外國公司於上開法定清算人,因辭職或其他緣故不能擔任清算人時,自得準用同法113 條、第81條規定,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聲請人於民國84年8 月23日因因業務需要而於我國依法設立之分公司,然聲請人已於98年8 月28日以董事會決議結束相對人公司營業並予解散,此亦經經濟部98年10月12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准予撤回認許之申請,是相對人自應進行清算程序。
又相對人在我國境內之經理人朱正平雖於98年10月1 日就任清算人,並經鈞院以98年10月20日士院木民結98年度司字第357 號函准予備查。
然其已於102 年9 月17日離職,無法再行擔任相對人公司清算人。
聲請人為結算分公司清算事務,爰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鈞院選派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係經認許之外國公司,相對人則係聲請人所設立之分公司,嗣相對人經經濟部以98年10月12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准其撤回認許及分公司登記之申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外國公司認許事項變更表及分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並有經濟部商業司外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供參,依前揭規定,相對人自應行清算程序。
又相對人在我國境內之經理人為朱正平,此外無其他負責人,惟朱正平已於102 年9 月17日辭職,業據聲請人提出辭職信函在卷為憑,顯見相對人無從依上開法定方式定其清算人,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為結算其分公司之清算事務,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本院為相對人公司選派清算人,於法即無不合。
本院審酌聲請人推薦人選吳怡芝(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長年擔任相對人公司之大中華區資深業務協理,對於相對人公司事務狀況應有所瞭解,且為我國國民,於我國境內有固定住所,應具備通常智識及處理相對人公司清算事務之能力,而足任相對人之清算人,復查無非訟事件法第176條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事,堪認聲請人聲請選派吳怡芝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為妥適,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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