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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他字第85號
原 告 沈貴明
被 告 鄭碩仁
被 告 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紀念社會事業基金
會馬偕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楊育正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萬叁仟柒佰壹拾柒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7 月20日以100 年度救字第4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
嗣該事件迭經本院100 年度醫字第1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醫上字第15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馬偕醫院與被告鄭碩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1 萬57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0 年11月28日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時,當庭具狀變更上開請求之金額為812萬626 元。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120,626 元,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第一、二審裁判費分別為81,487元、122,230元,故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203,717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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